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237號原 告 許美文上列原告請求確認業務過失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3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所命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應更正為新臺幣1,50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102年5月8日提出書狀,請求確認業務過失事件,並於102年5月25日具狀陳報確認利益不低於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經本院依其陳報之確認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於102年5月23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17,335元。惟原告收受該裁定後,於102年6月11日復提出書狀表示係針對本院101年度保險簡上4號聲請再審,再經書記官以電話聯繫確認其真意無誤,此有原告提出之書狀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可參。是本院依原起訴意旨所為之命繳納裁判費之金額即非正確,應予更正。
三、本件再審之訴,未據再審原告繳納再審之裁判費。查依再審原告所載,聲請再審之訴為本院101年度保險簡上字第4號確定判決,是本件顯因財產權而起訴,而經本院調閱該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8,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及第77條之13 之規定,本件應徵收再審裁判費1,500元。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