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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補字第 3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362號原 告 李林英花 住臺南市○○區○○○0號之19

居臺南市○里○○○000號信箱兼 訴 訟 (送達地址)代 理 人 李合堯 住臺南市○○區○○○0號之19

居臺南市○里○○○000號信箱(送達地址)上列原告與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原告李合堯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之價額或金額。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上開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

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故原告提起給付之訴,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自必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等事件,原告李林英花雖於民國102年7月16日具狀(本院同年月19日收狀)追加原告李合堯為原告,然並未具體特定原告李合堯之訴之聲明,復未載明原告李合堯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致本院無從明瞭原告李合堯之訴之聲明,復無從核定原告李合堯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或確認其訴訟標的之金額,以決定裁判費之數額,是原告此部分追加之訴,顯不合程式。茲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具狀補正上開事項,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俊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裁判日期:2013-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