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362號原 告 李林英花 住臺南市○○區○○○0號之19
居臺南市○里○○○000號信箱(送達地址)兼 訴 訟代 理 人 李合堯 住臺南市○○區○○○0號之19
居臺南市○里○○○000號信箱(送達地址)上列原告與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李林英花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伍佰柒拾陸元。
原告李合堯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柒佰陸拾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等事件,原告李林英花僅於民國102年7月16日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李合堯則未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就原告李林英花、李合堯部分,分別為58,010,244、30,198,704元,核各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22,576、277,760元。原告李林英花、李合堯前雖均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救字第59號、102年度救字第74號訴訟救助事件予以駁回,原告李林英花部分並因未提起抗告而確定。是扣除原告李林英花前繳之3,000元後,原告李林英花、李合堯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各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19,576元、277,760元,若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俊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