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373號原 告 高僑自動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義隆訴訟代理人 沈崇廉律師被 告 臺灣應薄設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姜仁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列有先、備位之聲明,其先位聲明係請求被告賠償因解除契約所生之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139,303,189元;備位聲明係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及報酬,合計130,057,274元,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39,303,1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94,6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