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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補字第 3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378號原 告 高睿信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被 告 許淙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租賃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共同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台南辦事處承租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及同段430-33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並以被告為登記名義人、由原告管理使用,兩造間係屬於借名登記關係,而原告已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要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土地租賃權變更登記而為先位聲明;復主張確認兩造間共有系爭土地租賃權而為備位聲明。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既提起預備合併之訴,自應以前開聲明價額最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司法院第19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意見參照)。而本件不論先位聲明或備位聲明,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均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於無其他方法認定其客觀價額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得作為客觀價額之核定。查系爭土地於民國102年1月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3,200 元,此有系爭二筆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參;爰暫以原告於起訴狀所主張其占用系爭土地總面積二分之一,作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基準。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75,600元【計算式:166平方公尺(面積)×73,200元(公告土地現值)1/2(應有部分)=6,075,6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1,1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0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杭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02 日

書記官 陳南山

裁判日期:2013-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