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445號原 告 張明華上列原告與被告謝秀蘭、謝守己間請求確認土地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0,089元(按原告起訴主張系爭二筆土地之拍定總價核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又原告起訴,亦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二人之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並補正之,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杭起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