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463號原 告 林國昭被 告 林珍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 林萬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正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正確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對祭祀公業林珍之派下權,認上開祭祀公業原派下權比例大房林取佔4分之1、二房林永盛佔4分之1、四房林桶佔4分之2,並將原告列於四房之子孫佔派下權比例為12分之1(本院卷第17頁),應有所誤,主張派下權大房林取佔4分之1、二房林永盛佔4分之1,三房林至佔4分之1、四房林桶佔4分之1,原告應列於三房之子孫佔派下權比例為8分之1等語(本院卷第32頁)。因祭祀公業林珍之財產總計有附表所示之土地6筆,此有被告申報「祭祀公業林珍不動產清冊」及如附表所示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頁、第34頁至第39頁),是依土地公告現值計算附表編號1至6不動產,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791萬3,085元(各筆土地價額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原告派下權比例8分之1即223萬9,136元【計算式:
1,791萬3,085元×1/8=223萬9,1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3,1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安青【附表】┌──┬────────┬────┬────┬───────┐│編號│土地坐落 │面積 │公告現值│土地價值 ││ │ │(㎡) │(元/㎡) │(新臺幣) │├──┼────────┼────┼────┼───────┤│⒈ │臺南市後壁區福安│6,569.08│940 │617萬4,935元 ││ │段1307地號 │ │ │ │├──┼────────┼────┼────┼───────┤│⒉ │臺南市後壁區福安│9,654(以│610 │5,88萬8,940元 ││ │段1408地號 │可耕作面│ │ ││ │ │積計算) │ │ │├──┼────────┼────┼────┼───────┤│⒊ │臺南市後壁區烏樹│10,489 │470 │492萬9,830元 ││ │林段729地號 │ │ │ │├──┼────────┼────┼────┼───────┤│⒋ │臺南市後壁區烏樹│1,725 │470 │81萬750元 ││ │林段729-1地號 │ │ │ │├──┼────────┼────┼────┼───────┤│⒌ │臺南市後壁區烏樹│131 │710 │9萬3,010元 ││ │林段730地號 │ │ │ │├──┼────────┼────┼────┼───────┤│⒍ │臺南市後壁區烏樹│22 │710 │1萬5,620元 ││ │林段730-1地號 │ │ │ │├──┼────────┴────┴────┴───────┤│合計│ 1,791萬3,0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