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488號原 告 李敏瑄
一、上列原告李敏瑄與被告陳嘉屏即南科當舖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本院102年9月11日訊問時陳明:「伊係請求被告把伊所簽之當票1張、本票7張(每張面額都是50萬元)、讓渡書各1張、支票7張(面額各50萬)還給伊;確認335萬的債權不存在及返還典當後餘款(然典當後餘款多少錢伊不知道)」(見本院卷第15頁正、反面),原告主張之上開三訴訟標的顯係本於同一典當契約而應為選擇者,此觀原告陳稱:「伊以機械一批向被告典當借款350萬元,目前只剩335萬元未償,然機械已遭被告出售,伊無從回贖,若未取回典當之資料,恐日後被告再向其追償」(見本院卷第15頁正面)等語自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三訴訟標的既係本於同一典當契約而應為選擇者,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2條之規定,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確認兩造間335萬的債權不存在)。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35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4,165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淑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