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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補字第 4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424號原 告 林李素珠

林家弘林家緯林志豪被 告 台南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廷亮

黃上峰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公司股東訴請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乃基於股東權而生,而股東權係屬財產權之範圍,故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此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不能核定時,則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將其訴訟標的價額視為新臺幣165萬元,以計算其裁判費(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3號、及同院95年度台抗字第302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一、確認台南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1年12月23日由股東林傳欣召集之股東會決議無效」,又依原告之陳報,其請求確認無效之股東會決議事項共有二案,第一案:選任清算人;第二案:承認清算人造具之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因原告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而聲明中之二個訴訟標的無互相競合或選擇之情形,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又本件訴訟標的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即屬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惟原告倘獲勝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亦難以估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3,300,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2=3,3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67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3,67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裁判日期:2013-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