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554號原 告 黃杏娟
黃琦琇洪玉清被 告 立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良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按股東會之決議乃公司意思表示之性質,決議內容所產生公司股東、債權人或與公司為交易第三人之利害關係之客觀利益額數誠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亦即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適當(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47號裁定)。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