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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補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57號原 告 林李素珠

林家弘林家緯林志豪被 告 臺南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廷亮

黃上峰被 告 林傳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列有先、備位之聲明,先位聲明係請求確認原告林李素珠、林家弘、林家緯、林志豪對被告臺南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有出資額新臺幣(下同)80,000元、2,857元、2,857元、2,857元之股權存在,備位聲明則請求確認原告林家弘、林家緯、林志豪對被告臺南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各有出資額37,143元之股權存在,核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所主張之數項標的應為選擇,是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1,429元(計算式:37,143元×3=111,4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裁判日期:201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