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575號原 告 楊士昌即楊立祭祀公業被 告 楊敬德
楊明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確認派下權資格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所陳公業楊立現有財產(坐落臺南市○○區○○段968、968-2、968-3、968-4、968-5、968-6、968-7地號等7筆土地)計算,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959萬7,165元(詳如附表所示,以上開土地之公告現值核計),再參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派下員資格不存在所陳內容,主張公業楊立之派下員計有原告所屬之楊新德及訴外人楊聖銓所屬之楊鬧德等2房,而被告楊明德所屬之楊龍麟及被告楊敬德所屬之楊知高,均非公業楊立之派下員等語可知,苟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則公業楊立之派下員僅有楊新德與楊鬧德2房,即被告2人之另2房楊龍麟、楊知高均非派下員。而祭祀公業雖係公業派下員所公同共有,惟日後苟結束該公同共有關係而予分業,則有關祭祀公業之財產應依「房數」之原則分配,是以被告2人是否具有公業楊立之派下員資格,關係到公業楊立之派下權「房數」究為2房或4房。因確認派下員資格不存在之訴,含有對公業所屬財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存在與否之訴訟,為屬財產權之訴訟,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公業楊立現存財產4份中之2份,因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79萬8,583元【即3,959萬7,164元×(2/4)=1,979萬8,583元,元以下4捨5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萬6,2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安青【附表】┌──┬───────┬─────┬─────┬──────┐│編號│土地地號 │面積 │公告現值 │土地價額 ││ │ │ │ │ │├──┼───────┼─────┼─────┼──────┤│ 1 ○○○區○○段 │4,806平方 │6,964元/平│33,468,984元││ │968地號 │公尺 │方公尺 │ │├──┼───────┼─────┼─────┼──────┤│ 2 │同上段968-2地 │50平方公尺│5,666元/平│283,300元 ││ │號 │ │方公尺 │ │├──┼───────┼─────┼─────┼──────┤│ 3 │同上段968-3地 │527平方公 │6,232元/平│3,284,264元 ││ │號 │尺 │方公尺 │ │├──┼───────┼─────┼─────┼──────┤│ 4 │同上段968-4地 │233平方公 │7,946元/平│1,851,418元 ││ │號 │尺 │方公尺 │ │├──┼───────┼─────┼─────┼──────┤│ 5 │同上段968-5地 │2平方公尺 │5,500元/平│11,000元 ││ │號 │ │方公尺 │ │├──┼───────┼─────┼─────┼──────┤│ 6 │同上段968-6地 │4平方公尺 │5,500元/平│22,000元 ││ │號 │ │方公尺 │ │├──┼───────┼─────┼─────┼──────┤│ 7 │同上段968-7地 │73平方公尺│9,263元/平│676,199元 ││ │號 │ │方公尺 │ │├──┼───────┼─────┼─────┼──────┤│合計│ │ │ │39,597,16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