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補字第 5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598號原 告 林義榮被 告 林異草

王富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抵銷補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債權之擔保,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林異草間之不當得利債權及補償金債權相互抵銷,抵銷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9,250元,並請求被告林異草給付差額30,547元,故原告此部分訴訟利益應為529,797元(計算式:499,250元+30,547元=529,797元)。另原告以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由,對被告王富民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而坐落臺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499,250元之第一順位普通抵押權,擔保物之價額為7,238,396元(計算式:6,800元/平方公尺×1,064.47平方公尺×1/1=7,238,396元),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擔保物之價額高於債權額,自應以債權額為準,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9,250元。又原告上開請求核屬主觀之訴之合併,其訴訟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029,047元(計算式:529,797元+499,250元=1,029,0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裁判案由:抵銷補償金
裁判日期:2013-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