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527號原 告 蔡春美
陳榮欽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勇志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塗銷兩造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查上開土地以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81年鹽登字第017809號設定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抵押權,而擔保物之價值為11,411,400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揆諸前揭條文之規定,本件擔保物之價額高於債權額,自應以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曉卿┌──────────────────────────────────────────┐│附表: │├──┬─────────┬──────┬──────┬────────┬──────┤│編號│ 地 號 │ 面 積 │每平方公尺之│原告之權利範圍 │ 土地價值 ││ │ │(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 │ (新臺幣) ││ │ │ │ (新臺幣) │ │ │├──┼─────────┼──────┼──────┼────────┼──────┤│ 1 │臺南市○○區○○段│ 59.50 │ 46,800元 │原告陳榮欽: │2,784,600元 ││ │1441地號 │ │ │公同共有 1分之1 │ │├──┼─────────┼──────┼──────┼────────┼──────┤│ 2 │臺南市○○區○○段│ 110.60 │ 78,000元 │原告蔡春美: │8,626,800元 ││ │1433地號 │ │ │1分之1 │ │├──┴─────────┴──────┴──────┴────────┴──────┤│ 合計 11,411,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