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531號原 告 施信敏被 告 黃榮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簿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雖屬財產權訴訟,惟因請求之標的物為查閱公司之帳簿等資料,並無交易價格,致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之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瑪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邱子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