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640號原 告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清輝之繼承人、林祈木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為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而設定抵押權供擔保之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31 2,575元(計算式如附表),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在卷可按,低於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5,000,000元,依上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以系爭土地價值為據,核定為1,312,5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0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雅慧┌─────────────────────────────────────┐│附表 │├─┬────────┬───────┬─────┬────┬───────┤│編│土 地 │公告現值/平方 │面 積│權利範圍│價額(小數點以 ││號│ │公尺(新臺幣)│(平方公尺)│ │下四捨五入) │├─┼────────┼───────┼─────┼────┼───────┤│1 │臺南市○區○○段│11,100元 │39 │ 1/1 │432,900元 ││ │462地號 │ │ │ │ │├─┼────────┼───────┼─────┼────┼───────┤│2 │同段463地號 │11,100元 │121 │ 1/4 │335,775元 │├─┼────────┼───────┼─────┼────┼───────┤│3 │同段462-1地號 │11,100元 │1 │ 1/1 │11,100元 │├─┼────────┼───────┼─────┼────┼───────┤│4 │同段463-1地號 │11,100元 │169 │ 1/4 │468,975元 │├─┼────────┼───────┼─────┼────┼───────┤│5 │同段463-2地號 │11,100元 │19 │ 1/4 │52,725元 │├─┼────────┼───────┼─────┼────┼───────┤│6 │同段463-3地號 │11,100元 │4 │ 1/4 │11,100元 │├─┴────────┴───────┴─────┴────┼───────┤│合計 │1,312,57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