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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補字第 6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658號原 告 敬遊國際工商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鈞壹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洪志恒 住臺南市○○區○○○街○○○○○號上列原告敬遊國際工商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羅燦博間請求交付文件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之行為,並非對於親屬關係或人格權及身分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無交易價額,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亦無具體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裁判案由:請求交付文件等
裁判日期:2013-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