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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補字第 6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660號原 告 歐文沖上列原告與被告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協議書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陳述其請求撤銷兩造間於民國97年8月15日所簽訂之協議書,而其本於撤銷該協議書後可獲得之利益為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新台幣1,640,800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72號卷第59頁),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1,640,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又原告固對本件訴訟提出訴訟救助之聲請,惟業經本院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裁判案由:撤銷協議書
裁判日期:2013-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