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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補字第 6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667號原 告 謝會上列原告與被告台南市政府間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87,52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依原告所陳報之土地補償金繳款書顯示半年繳納之數額為39,58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式如下:39,584215=1,187,52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7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裁判案由:確認地上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3-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