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634號原 告 卓清水
一、上列原告請求被告卓振豐返還房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裁判費為起訴之程序合法要件,查依原告於調解程序陳明係欲「請求被告卓振豐○○○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南市○○區○○里000000000號房屋返還原告」,依上開房地之價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93,689元【計算式:「(土地84.01平方公尺×公告現值8,900元)+房屋現值146,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又按起訴應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且民事訴訟必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權利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返還上開房地予原告之具體原因事實及請求權依據部分,依原告之「民事告訴狀」內容,尚有疑義,請原告自行斟酌是否確定要對被告起訴,如確定要進行訴訟,應依前揭說明,先繳納裁判費並補正得請求被告返還房屋之權利依據及其證據資料到院,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