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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補字第 7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756號原 告 陳李越英法定代理人 陳麗華被 告 陳春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係㈠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11,480元及遲延利息;㈡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帳戶存摺原本暨印鑑章交還原告。查: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11,48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748元。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帳戶存摺原本暨印鑑章交還原告部分,核屬請求交付特定物之請求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交付上開特定物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368號判例要旨參照),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此部分客觀利益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上開查報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訴訟標的之價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1,650,000元為此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上開㈠㈡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雅慧附表:

┌─────┬────────┬────────┐│戶名 │金融機構 │ 帳號 │├─────┼────────┼────────┤│陳李越英 │萬泰銀行歸仁分行│000-00-00000-0-0│├─────┼────────┼────────┤│陳李越英 │第一銀行歸仁分行│00000000000 │├─────┼────────┼────────┤│陳李越英 │第一銀行歸仁分行│00000000000 │├─────┼────────┼────────┤│陳李越英 │臺南市歸仁區農會│000000-0-0 │└─────┴────────┴────────┘

裁判日期:201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