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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補字第 7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702號原 告 蔡佩蓁即蔡錦雀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高嵐書律師被 告 胡 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所有權之車輛,其出廠年月為89年12月,迄今車齡已達13年,再其廠牌款式係日產SENTRA1800cc,其殘餘價值已不足新臺幣10萬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末逾新台幣1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另案聲請訴訟救助如經確定駁回,即應於駁回確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裁判日期:2013-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