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711號原 告 范佩玉訴訟代理人 陳凱傑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柒佰玖拾貳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榮源、許陳秀鳳間請求撤銷信託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6定有明文。又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03號裁定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請求撤銷信託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834,627元(計算式:229.27×27,300+
570.32×22,050=18,834,627);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因擔保物之價額低於債權額,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擔保物之價額計算為18,834,627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834,62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7,792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杭起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