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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補字第 7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719號原 告 陳麗琴被 告 謝耀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1,07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物品清空,將土地返還原告,核係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及交付特定物之請求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後段、第77條之13規定,其裁判費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計徵標準。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00,200元(其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077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2,600元/平方公尺,該土地價額以此計算為2,800,200元)。復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二項,則為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屬上開第一項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00,2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8,8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13-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