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726號原 告 王富山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忠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4、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其就臺南市○○區○○段○○○○○號(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地上權之有無,核屬因地上權涉訟,應依上開規定徵收裁判費。而依原告所陳報之土地補償金每月應繳納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6元,核算訴訟標的價額為58,680元(計算式:326×12×15=58,680),並未大於地價1,004,500元(計算式:公告現值205,00元×原告占用土地面積49平方公尺=1,004, 500)。故原告此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58,680元計。又原告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其之使用補償金16,525元之債權不存在。而上開訴訟利益各別,其價額自應合併計算之。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5,205元(計算式:58,680+16,525=75,20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該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