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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補字第 7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729號原 告 黃勝雄

黃錦城蘇慶雲許碧圭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被 告 賴明頓即慶隆爆竹煙火工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依原告訴之聲明,可知其請求之範圍除了確認原告對慶隆爆竹煙火工廠(下稱系爭工廠)之股權分別有四分之一或八分之一之權利存在外,尚包括進入系爭工廠獨立製作爆竹及使用系爭工廠名稱標示於所製作之爆竹上等使用系爭工廠建物、名稱之請求,是本件訴訟標的物除了系爭股權外,尚包括系爭工廠之建物所有權及名稱使用權,因認本件訴訟標的即原告起訴之利益應依原告許碧圭於民國95年9 月28日購買系爭工廠四分之一股權及其使用建物價格以新台幣(下同)280 萬元為計算基準。而原告黃勝雄、黃錦城、許碧圭主張其持有系爭工廠股權範圍各四分之一,原告蘇慶雲主張其持有系爭股權範圍八分之一,是原告黃勝雄、黃錦城、許碧圭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各核定為280萬元,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20元;原告蘇慶雲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建新

裁判日期:2013-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