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親字第44號原 告 杜冠龍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被 告 鄭勝偉法定代理人 鄭雅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杜冠龍(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與被告鄭勝偉(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與被告之母鄭雅文無婚姻關係,鄭雅文於與原告同居期間之民國(下同)00年00月00日生下被告,原告亦曾撫育過被告,但被告之戶籍資料卻登記父不詳,且鄭雅文拒讓被告認祖歸宗,本件即有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必要,原告願與鄭勝偉進行DNA鑑定,爰起訴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是否存在,為定彼等間有無扶養、繼承等法律關係之基礎,故原告自得依該條規定提起一般確認之訴。
㈡據證人即原告之鄰居林清發到庭結證稱:「(你當原告鄰居
多久了?)從小跟他就是鄰居了。」、「(是否知道他外面有生個兒子?)知道,因為原告有帶小孩回來跟大家一起玩,我不知道小孩的名字,但因為他很愛說話,所以我叫他鳥仔嘴(臺語),我有聽原告說是在外面跟人家生的,原告有帶這個回去住一段時間,住了好幾年,後來被社會局帶走,但原因我不清楚。」、「(小孩帶回來住的時候,是幾歲?)已經很多年前了,當時小孩子還很小。」等語(參見本院
103 年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本院曾於調解程序時發函成大醫院與兩造進行血緣鑑定(參見本院102年度家調字第628號卷第28頁),該函文業於102年10月11日送達原告,於102年10月11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地派出所,嗣經本院詢問原告是否已作血緣鑑定,被告稱:「尚未作血緣鑑定,被告的媽媽不願意配合帶被告去作血緣鑑定。」等語(參見本院103年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按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無非在確認生父與子女之關係,通常可以鑑定其間血緣之關係為斷。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苟要求具有一般人均無懷疑程度之真實性之確信之證據,必須依賴科學之血液鑑定(即由原告與被告做親子血緣鑑定或由被告提供含有去氧核醣核酸之生物樣本以供鑑定親子血緣關係),惟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不配合原告進行親子血緣鑑定,本院依據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並依經驗法則及自由心證綜合判斷,應認原告主張應為有理由。
五、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係其生母鄭雅文與原告所生之子,且業經原告認領,原告據以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