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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訴更(一)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更㈠字第3號原 告 郭文祺訴訟代理人 林聯輝律師複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被 告 陳以成

洪梅英蕭宗霖蕭雅娟何慧珠陳宜佩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里己律師被 告 徐水田

王雪欽陳永政陳宜彤莊鵬舉林健禾陳宜璇林武吉備位被告 葉育誠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陳以成、洪梅英、蕭宗霖、蕭雅娟、何慧珠、陳宜佩、徐水田、王雪欽、陳永政、陳宜彤、莊鵬舉、林健禾等12人為先位被告,嗣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陳宜璇、林武吉為先位被告。查原告主張先位被告陳以成、洪梅英、蕭宗霖、蕭雅娟、何慧珠、陳宜佩、徐水田、王雪欽、陳永政、陳宜彤、莊鵬舉、林健禾、陳宜璇、林武吉均為銘生慢性復健醫院(下稱銘生醫院)之合夥人,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渠等給付新台幣(下同)4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因原告主張上開被告間係合夥關係,是就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言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被告對於原告之追加亦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按被告有2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0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對先、備位被告請求之依據均源於相同之事實,亦即原告所持有之系爭支票,原告得否請求先、備位被告負票據責任或清償借款之責任,其訴訟資料可相互使用,而毋須再另行調查其他證據或訴訟資料,且備位被告亦到庭辯論,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為主觀預備合併之訴,符合辯論主義,並可避免裁判歧異,亦為法之所許。

三、先位被告陳以成、洪梅英、蕭宗霖、蕭雅娟、何慧珠、陳宜佩、徐水田、王雪欽、陳永政、陳宜彤、莊鵬舉、林健禾、陳宜璇、林武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邱平滿於99年8、9月間持發票人位置蓋有「邱國雄、

銘生慢性復健醫院」印文、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東台南分行、支票號碼CXA0000000、面額300萬元及票據號碼CXA0000

000、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400萬元,嗣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理由而遭退票,其後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付款,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以成、

洪梅英、蕭宗霖、蕭雅娟、何慧珠、陳宜佩、徐水田、王雪欽、陳永政、陳宜彤、莊鵬舉、林健禾、陳宜璇、林武吉等14人給付4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⒈銘生醫院於99年間原告出借系爭款項時之組織型態為合夥

,其合夥人為被告陳以成、洪梅英、蕭宗霖、蕭雅娟、何慧珠、陳宜佩、徐水田、王雪欽、陳永政、陳宜彤、莊鵬舉、林健禾、陳宜璇、林武吉等14人;亦即銘生醫院所坐落土地(即系爭合夥財產之土地)所有權人即為銘生醫院之合夥人:

⑴銘生醫院85年2月7日合夥契約書記載銘生醫院之合夥事

業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及於其上興建銘生醫院、健康中心及其他醫療機構之所有建築物等語,足徵銘生醫院為一合夥組織。

⑵再者,由證人邱平滿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48號給付票

款等事件中證稱:「一、在83年的時候,我和股東們有簽一份合夥契約書,約85年間有一份正式的合夥契約書,共同出資開設銘生醫院,合夥關係一直持續中,只有98年有變更部分股東。二、原始合夥股東有:邱平滿(非醫生,股權10%)、邱國雄醫生(股權12.5%)、蕭志文醫生(以其子蕭宗霖,股權10%、女蕭雅娟,股權10%之名義)、陳以成醫生(股權10%)、洪梅英(非醫生,蕭志文妻妹,股權10%)、陳慶雲建築師(以其妻何慧珠名義,股權10%)、陳里己律師(以其子女陳宜佩,股權10%、陳宜璇,股權7.5%),徐水田(非醫生,陳里己律師的妻舅,股權5%)、陳永政(陳里己姪兒,股權2. 5%)、陳永崑(以其妻名義,股權2.5%)。98年曾變更部分股東:邱國雄變更為莊鵬舉醫生(股權7.5%)、陳宜彤(陳里己女兒,股權5%);邱平滿變更為林建禾醫生(股權5%)、林武吉(股權5%),其餘股東及股權都沒有變更。三、醫院83年剛創始的時候至86年9月以前,醫院坐落的土地及地上物都是登記在邱國雄1人名下,醫院是在86年1月10日開幕,86年9月以後因為股東要求保障,所以邱國雄找了代書將土地和地上物的產權依上開持股比例過戶登記,縱使98年變更部分股東,也是有按照變更後的股權比例登記土地及地上物產權。」等語,亦可證明銘生醫院為合夥組織。

⑶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

同共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法第668條、第682條第分別定有明文。易言之,合夥財產於清算前均屬全體合夥人所公同共有,合夥人不得將股份私自割裂分離成為個別獨立之財產,是以,合夥人除轉讓股份外,當不能單獨出售合夥財產予第三人持有,否則即與上開民法規定相違。準此,合夥人將持股比例之合夥財產讓與第三人,應是伴隨合夥股份之移轉,而非是合夥財產之單獨讓與,受讓合夥財產者即屬合夥股份之持有人。從而,系爭合夥財產即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57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應係銘生醫院合夥組織之合夥人,絕非僅係不動產之共有人而已,故原告主張系爭合夥財產之土地所有權人即為銘生醫院之合夥人。

⑷而由台南市○○區○○段○○○○○○○○○○號土地登記謄本

及其上同段357建號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可知,被告陳以成、洪梅英、蕭宗霖、蕭雅娟、何慧珠、陳宜佩、徐水田、王雪欽、陳永政、陳宜彤、莊鵬舉、林健禾、陳宜璇、林武吉等14人為上開合夥財產之所有人,是被告陳以成等14人既擁有銘生醫院所坐落之土地及建物、設施之所有權,且渠等長年以來對外從未以個人名義為營業,而均係以銘生醫院之名義招攬業務,更定期會討論銘生醫院之經營、獲利等事項,益徵銘生醫院為合夥組織型態,其合夥人即為被告陳以成等14人。

⑸另依銘生醫院99年12月24日股東會議記錄記載「本院每

月租金為80萬元,每月15日攤提給各股東,依據持股比例支付,每股8萬元整」等語,可證有收取租金者即屬銘生醫院之股東(合夥人)。

⑹至被告雖一再辯稱銘生醫院之合夥組織業已解散清算完

畢,已不具有合夥型態云云,惟倘銘生醫院已清算完畢,何以合夥財產並未完成分配或處理,仍由被告陳以成等14人擁有?又何必於99年12月24日仍開股東會議,討論銘生醫院醫療、財務業務等事宜?100年1月13日更聘請葉育誠擔任銘生醫院院長,綜理全部院務?另成立銘生醫院重整委員會,聘請蕭志文醫師為召集人,協助院長處理院務?由上可知,銘生醫院之合夥組織仍持續運作,並未解算清算,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⒉訴外人邱平滿有代理銘生醫院對外為法律行為之權限;若

訴外人邱平滿無代理之權限,則原告主張被告陳以成等14人需負表見代理人之責:

⑴證人邱平滿於更審前曾證稱:「系爭支票是向原告借錢

給醫院用的」等語,足證原告出借金錢係供銘生醫院使用為目的,並非基於邱平滿個人使用而貸予金錢,故被告應負借款償還之責。

⑵再者,訴外人邱平滿為銘生醫院之副院長,掌管有銘生

醫院之大小章,可開立發票人為銘生醫院之支票,足徵邱平滿有代理銘生醫院對外法律行為之權限,銘生醫院應對邱平滿之行為負責。本件既係邱平滿以銘生醫院名義向原告借款,即應由銘生醫院負責還款,蓋倘系爭借款為邱平滿與原告間之私人借款,原告即會要求邱平滿個人簽立借據以為憑證,豈會收受銘生醫院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⑶至有關證人邱平滿於本院證稱:「用醫院名義借錢後,

係要由何人還款?由我還錢…」等語,應係指原告借款予銘生醫院時,銘生醫院係由邱平滿負責經營,故由邱平滿經營之銘生醫院還款予原告,並非由邱平滿個人完全負責之意。且銘生醫院於由被告陳以成等14人負責經營後,就邱平滿經營銘生醫院期間對外之貨款、員工薪資等債務,均係由銘生醫院負責清償,同理,本件銘生醫院積欠原告之債務,亦應由銘生醫院即被告陳以成等14名合夥人負責清償。另證人邱平滿證稱:「(你予原告借錢,原告是否知道由你自負盈虧?)我認為原告知道,因為他會來醫院看他媽媽,且他也希望來投資醫院,我有跟他說醫院經營情況…」等語,惟原告實際上並不知悉銘生醫院之經營狀況,亦不知悉銘生醫院內部合夥、租賃等關係,更不知悉銘生醫院係由邱平滿個人負責盈虧,否則原告即將系爭借款匯入邱平滿個人之帳戶,抑或會要求邱平滿個人借據或票據以為憑證。況原告家住台北市,僅能偶而抽空例假日返回台南看母親,假日邱平滿亦不常在銘生醫院,根本不可能談及銘生醫院內部經營、自負盈虧等情,且原告亦無要投資銘生醫院,更無須了解銘生醫院運作之詳情,是證人邱平滿上開證言顯係其個人臆測之詞,與被告借款予銘生醫院當時之情況完全不相符。此外,邱平滿向原告借款之際,原告人在台北,雙方係以電話互相聯繫,根本未直接碰面,亦非在醫院洽談,故邱平滿證稱借款之際有向原告說明銘生醫院之狀況云云,顯屬無稽,此應為證人邱平滿記憶錯誤。

⑷從而,銘生醫院既係由被告陳以成等14人合夥組成,且

銘生醫院使用之銀行帳戶亦未曾變動,就一般第三人而言,其屬合夥組織織之型態並未改變,縱使合夥人間有將銘生醫院委託他人經營,抑或將銘生醫院出租他人等情形,然此屬合夥人經營銘生醫院之方式,並不影響銘生健醫院為一合夥組織之型態,故有關銘生醫院對外所為之一切行為均應由合夥人共同承擔最終責任,否則因信賴銘生醫院而與其往來者,豈無法獲得任何保障?至被告陳以成等合夥人要將銘生醫院交由何人經營,其與經營者內部究係存在租賃關係及是否自負盈虧,均不應拘束第三人,當不能以此作為卸責之藉口,是合夥人與承租人間內部租賃關係紛爭,不能對抗原告與銘生醫院間之借貸關係,故原告借款予銘生醫院,且款項亦匯款入銘生醫院之帳戶,並收執取得銘生醫院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則銘生醫院之所有人即被告陳以成等14人應負還款之責,當不能以邱平滿要自負盈虧為由,即脫免身為銘生醫院合夥人應負之責。

⑸反之,若邱平滿無代理銘生醫院對外為法律行為之權限

,則被告至少對於善意之原告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此觀邱平滿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48號給付票款等事件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系爭支票的大小章確實是我蓋印的,大小章是我保管的,系爭支票是向原告借錢給醫院用的,直接入到醫院戶頭。」等語即明。

㈢倘銘生醫院非為合夥組織,則原告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訴,

主張依據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葉育誠給付4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⒈銘生醫院應係屬合夥組織,惟依本院100年度勞訴字第38

號民事判決又認葉育誠即銘生醫院,為一獨資商號,是銘生醫院之性質究屬合夥組織或葉育誠所開之獨資商號已有爭議,是為求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避免裁判矛盾、發現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至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故原告以葉育誠為備位被告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訴而為本件之請求,應有理由。

⒉銘生醫院若非合夥組織,即係被告葉育誠所開之獨資商號

,而參酌被告葉育誠自稱為銘生醫院院長,其不僅從事醫療行為,更有人事任免職權(如100年1月17日,以院長名義公告「本院前副院長邱平滿及其私聘之祕書沈怡君之職務,業已於100年1月13日解除」,且醫院員工自願離職申請書核定欄,亦由葉育誠簽名批示「依約照准」),且其受聘擔任銘生醫院院長時,聘書已載明「茲敦聘葉育誠為銘生醫院院長,綜理全部院務,足證被告葉育誠非僅係單純看診之醫師,自有權處理醫院全部事務之義務。是以,被告葉育誠自99年8月1日起接任銘生醫院院長,於擔任院長期間,既綜攬醫院院務,並將醫院之支票及印章交由訴外人邱平滿保管,且其對邱平滿於99年8、9月間簽發系爭支票後以醫院信封寄至原告住處向原告借款乙情亦無異議,原告亦分別於99年8月3日、9月9日匯款273萬元、91萬元(均為扣除利息後之金額)至銘生醫院帳帳戶內,則被告葉育誠對此豈能推諉卸責?況醫院開支仍不斷在使用銀行帳戶之錢款,是身為院長之被告葉育誠,何能不知悉?故被告葉育誠對於本件系爭票款之票據債務應負清償之責,不然至少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

⒊被告葉育誠雖辯稱其為銘生醫院之負責醫師,非實際負責

人,不承擔其診療以外之債務云云,惟被告葉育誠自99年8月1日,迄100年6月30日銘生醫院歇業止,均為醫院之負責人,自有權處理醫院全部院務,且銘生醫院既為被告葉育誠所獨資設立,其負責人之變更即屬「事業單位之轉讓」,並不影響被告葉育誠之責任,故被告葉育誠所辯,自無可採。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被告陳以成、洪梅英、蕭宗霖、蕭雅娟、何慧

珠、陳宜佩、徐水田、王雪欽、陳永政、陳宜彤、莊鵬舉、林健禾、陳宜璇、林武吉等14人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被告葉育誠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先位被告陳以成、洪梅英、蕭宗霖、蕭雅娟、何慧珠、陳宜佩、徐水田、王雪欽、陳永政、陳宜彤、莊鵬舉、林健禾、陳宜璇、林武吉等14人之抗辯:

㈠銘生醫院於99年間原告出借系爭款項予訴外人邱平滿時之組

織型態並非為合夥,而係由訴外人邱平滿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地及設備後,由邱平滿所獨立經營:

⒈邱國雄、陳以成、邱平滿、洪梅英、蕭宗霖、蕭雅娟、何

慧珠、陳宜佩、陳宜佳、徐水田、王雪欽、陳永政等12人,於82年間接受當時之行政院衛生署巡迴醫療基金之獎勵,在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建造慢性醫院。於建造完成後,上開房、地、設備所有權人共12人於85年2月7日簽立「銘生慢性復健醫院合夥契約書」而成立銘生醫院,並由其等全體共同經營,合夥事業之業務執行由邱國雄等5人為之;其後於89年底,經全體合夥人同意解散該合夥,並推由邱國雄負責清算完畢。自90年初改由邱國雄向銘生醫院所在房、地及設備之共有人承租,並自負盈虧經營,因共有人全體已同意將銘生醫院所在房、地及設備出租予邱國雄自負盈虧獨力經營,而不再自行共同經營銘生醫院,並推由邱國雄負責清算完畢,可知邱國雄、陳以成、邱平滿、洪梅英、蕭宗霖、蕭雅娟、何慧珠、陳宜佩、陳宜佳、徐水田、王雪欽、陳永政等12人,當時已依民法第69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全體同意解散該合夥,並已清算完畢,該85年2月7日所成立之合夥至89年底已不複存在。其後邱國雄獨立經營至94年底,因健康關係而終止租約。於95年初又改由全體共有人(即上開合夥人12人)共同經營,然於95年底又經由全體同意解散該合夥,並推由陳以成負責清算完畢,自96年初又改為出租予邱平滿自負盈虧獨力經營,則於95年初成立之合夥,因全體合夥人於95年底已同意將銘生醫院所在房、地及設備出租予邱平滿自力經營,而不再自行共同經營銘生醫院,並推由陳以成負責清算完畢,可知邱國雄、陳以成、邱平滿、洪梅英、蕭宗霖、蕭雅娟、何慧珠、陳宜佩、陳宜佳、徐水田、王雪欽、陳永政等12人,於95年初成立之合夥,於95年底已依民法第69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全體同意解散該合夥,並再度清算完畢而不存在,故95年初成立之合夥於95年12月31日即已告消滅而不再存在。而上開合夥解散並清算完畢後,所有權人將上開房、地、設備,自96年1月1日起出租給邱平滿獨立經營並自負盈虧,租期2年,至97年底租期屆滿,自98年1月1日起又續租3年,租期本應至100年12月31日屆滿,惟100月間,因邱平滿違約而遭終止,是以,本件系爭借款發生之99年間,銘生醫院係由邱平滿自行聘任葉育誠醫師為負責醫師,自負盈虧,獨立經營,當時銘生醫院並非由被告陳以成等人合夥經營甚明。

⒉再者,依邱平滿歷次之陳述及書狀可知,系爭借貸發生之

99年間係邱平滿向陳以成等以每月80萬元之租金承租系爭房、地、設備,自行聘請葉育誠為負責醫師,並雇用其他員工,而自行經營銘生醫院,是被告陳以成等人僅為出租人之地位,收取租金而已,並無合夥經營銘生醫院之事實:

⑴被告陳以成之96年至100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依

該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之記載,被告陳以成係執業醫師,倘若有與他人合夥經營銘生醫院,則國稅局分會課徵執行業務所得稅。然自96年至100年,國稅局對被告陳以成均未課徵執行業務所得稅,僅有課徵系爭房、地之租賃所得稅,足證被告陳以成等人確係僅單純基於出租人地人收取租金而已。

⑵由被告陳宜佩、陳宜璇99年間之扣繳憑單、被告陳宜彤

99年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試算稅額通知書,足證99年間,陳宜佩、陳宜璇、陳宜彤等所有權人係繳交租賃所得稅,顯見被告等所有權人與邱平滿間確係租賃關係,否則不可能繳交租賃所得稅。

㈡被告陳以成、洪梅英、蕭宗霖、蕭雅娟、何慧珠、陳宜佩、

徐水田、王雪欽、陳永政、陳宜彤、莊鵬舉、林健禾、陳宜璇、林武吉等14人亦非銘生醫院之合夥人:

⒈原告所稱之合夥人即被告陳以成、洪梅英、蕭宗霖、蕭雅

娟、何慧珠、陳宜佩、徐水田、王雪欽、陳永政、陳宜彤、莊鵬舉、林健禾、陳宜璇、林武吉等14人,與85年間銘生醫院合夥之合夥人邱國雄、陳以成、邱平滿、洪梅英、蕭宗霖、蕭雅娟、何慧珠、陳宜佩、陳宜佳、徐水田、王雪欽、陳永政等12人,已有大幅度之變更,例如其中邱國雄、邱平滿、陳宜佳為當初之合夥人,但現已非原告主張之合夥人之一,而原告主張之合夥人陳宜彤、莊鵬舉、林健禾、陳宜璇、林武吉,並非85年之合夥人之一。而按合夥人不得將合夥股份轉讓他人,被告陳宜彤、莊鵬舉、林健禾、陳宜璇、林武吉,從未參加該合夥,更未就加入合夥乙事,得到其他陳以成等人之同意,故被告陳宜彤、莊鵬舉、林健禾、陳宜璇、林武吉,並非85年及95年合夥之合夥人,毫無疑問;況85年及95年之合夥,早已解散並清算完畢,已如上述,是原告所稱之合夥,早已不存在,被告等並非合夥人,更無疑義。此外,被告陳以成等人迄今尚且不認識被告林武吉,又如何能與其組成合夥而共同經營事業,益證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⒉依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記載,銘生醫院坐落之台南市

○○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57建號建物之現所有權人為被告陳以成、洪梅英、蕭宗霖、蕭雅娟、何慧珠、陳宜佩、徐水田、王雪欽、陳永政、陳宜彤、莊鵬舉、林健禾、陳宜璇、林武吉共14人。其中被告陳以成、洪梅英、蕭宗霖、蕭雅娟、何慧珠、陳宜佩、徐水田、王雪欽、陳永政等9人係於86年10月17日取得所有權;被告陳宜璇係於97年l月31日取得所有權;被告陳宜彤、莊鵬舉係於98年1月17日取得所有權;被告林武吉係於98年1月22日取得所有權;被告林健禾係於98年4月14日取得所有權,而由上開共有人係先後分別取得部分土地、建物之所有權以觀,足證系爭房地共有人間並非合夥人。

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於95年12月31日以前均未變動,迄97

年起所權人始開始有變更,此觀土地及建物謄本即明。倘若銘生醫院係合夥組織,則須經合夥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變更合夥人,而本件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變更,並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且共有人尚且不知,足證系爭房地自96年開始已經出租予邱平滿獨立經營,並非由共有人合夥經營,97、98年間,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才能不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獨自出售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甚為顯然。

⒋原告雖主張以系爭合夥財產之土地所有權人即為銘生醫院

之合夥人云云,然原告既知合夥財產為全體合夥人之共同共有,則系爭土地、建物登記為陳以成等人分別共有,而非渠等所共同共有,如何成為合夥財產?故原告陳述不足採信。況分別共有之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其性質為物權行為,而合夥股份之轉讓,非經其他合夥之同意不得為之,其性質為債權行為,兩者性質全然不同,原告卻將兩者混為一談,實屬謬論。另原告所稱「合夥人將持股比例之合夥財產讓與第三人,應是伴隨合夥股分之移轉,而非是合夥財產之單獨讓與」云云,更屬莫名之主張,蓋原告所稱之合夥財產,若為上開房地之應有部分,則依法移轉該應有部分僅須有物權合意,並至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即可,為何一定伴隨「股權移轉」,顯見原告之主張均乏根據。本件被告陳宜彤、莊鵬舉、林健禾及林武吉分別向邱國雄、邱平滿購得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根本未取得其他應有部分所有權人(即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更未與其他共有人成立合夥契約,係直接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而成為上開房地之所有權人,益徵原告之主張均屬謬論。

㈢訴外人邱平滿並無代理被告陳以成等對外為法律行為之權限,且被告陳以成等亦不構成表見代理:

⒈依民法第671條之規定,執行合夥事務必為合夥人之一,

而訴外人邱平滿並非原告所主張之合夥人之一(被告陳以成等否認有此合夥存在),如何代表被告陳以成等向原告借款?又被告陳以成等從未授予代理權予邱平滿,且依邱平滿之前所述99年間係其向被告陳以成等人承租房、地及設備而自負盈虧獨立經營銘生醫院等語,可知其主觀亦未有代理被告陳以成等人向原告借款之意,更不可能表明係代理被告陳以成等向原告借款,故本件實係邱平滿自行經營銘生醫院,並以自己之名義自行向原告借款,並非代理被告陳以成等向原告借款,況邱平滿亦無任何權限代理被告陳以成等向原告借款,原告主觀上亦知悉系爭款項係借予邱平滿,故系爭借貸與被告陳以成等並無關係。

⒉原告雖稱邱平滿為銘生醫院副院長,掌管有銘生醫院之大

小章,可開立發票人為銘生醫院之支票,可見邱平滿有代理銘生醫院對為外法律行為之權限,銘生醫院應對邱平滿之行為負責,不然,亦應負表現代理之責云云,惟所謂邱平滿擔任銘生醫院之副院長,係邱平滿承租系爭房地自行經營銘生醫院,因其無醫師執照,故自稱為副院長,其頭銜並非被告陳以成等人所授與,故邱平滿是否為銘生醫院之副院長,與被告陳以成等有何關係?又原告所謂大小章亦非被告陳以成等給予邱平滿,且其所稱之大小章應係指系爭支票上之印章,其中小章,就商號而言,應係對外代表人之印章,而按合夥事業之對外代表人應為合夥人之一,故所謂小章至少應為合夥人其中一人之印章,惟系爭支票之印章係為「邱國雄」之印章,原告卻稱銘生醫院為被告陳以成等所組成之合夥,合夥人不包括「邱國雄」,如此豈非矛盾?另原告於收受系爭支票時,即已明知邱國雄並非合夥人,豈有接受蓋印非合夥人之印章之支票而為借款之理?顯見原告主觀上亦認知向借款之人與被告陳以成等毫無關係。至原告所稱系爭借款係匯入銘生醫院之帳戶,亦係匯入邱國雄所開立之「銘生慢性復健醫院」之帳戶,並非匯入被告陳以成等所開立之帳戶,此與被告陳以成等又有何關係?況當時銘生醫院係由邱平滿承租經營,系爭借款係匯入其兄邱國雄之帳戶,自與出租人即被告陳以成等無關。以上種種均證邱平滿並無權代理被告陳以成等人對外作成任何法律行為甚明。

⒊如上所述,邱平滿擔任銘生醫院之副院長,惟該副院長之

頭銜既為邱平滿所自封,與被告陳以成等無關,且系爭支票上之大小章,亦非被告陳以成等給予邱平滿,更非原告主張之合夥人中任一人之印章,則上開印章如何形成「有權代理之外觀」?況被告陳以成等根本不認識原告,亦未見過原告,更未曾向原告表示邱平滿經其授與代理權,且被告亦不知系爭借款之始末,更不知邱平滿向原告借款,故被告顯不構成表見代理,原告主張被告陳以成等需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並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以成、

洪梅英、蕭宗霖、蕭雅娟、何慧珠、陳宜佩、徐水田、王雪欽、陳永政、陳宜彤、莊鵬舉、林健禾、陳宜璇、林武吉等14人給付4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顯無理由:

⒈本件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係邱國雄個人,依票據文義應負責

之人應為邱國雄:原告雖執有發票人位置蓋有「邱國雄、銘生慢性復建醫院」印章之系爭支票,惟系爭支票帳戶係邱國雄以「邱國雄、銘生慢性復健醫院」名義向台灣土地銀行東台南分行申請開設,而依系爭支票之退票理由單所載其設立組織型態為「獨資」,足認系爭支票帳戶所有人為邱國雄個人,銘生醫院僅為其代表之獨資商號名稱,屬同一主體,故依票據文義應負責之人應為邱國雄,與被告陳以成等無關。

⒉本件借貸係訴外人邱平滿於99年8、9月間,由邱平滿簽發

系爭支票後持向原告借款,而原告於99年8月3日、同年9月9日分別匯款273萬元及91萬元(均為扣除利息後之金額)至邱國雄以「銘生慢性復健醫院邱國雄」名義在臺灣土地銀行東台南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之活期存款帳戶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邱平滿於鈞院證稱:「(你與原告借錢的時候,原告是否知道醫院由你自負盈虧?)我認為原告知道,因為他都會來醫院看他媽媽,且他也希望來投資醫院,我有跟他說醫院經營狀況,所以他才會借我錢。(你是否有跟原告說你承租醫院且你要自負盈虧這件事?)我有跟原告講說我承租醫院是由我自負盈虧。」等語,可證原告顯然知悉向其借款之人係邱平滿,應負還款責任之人亦為邱平滿,與被告陳以成等無關,況被告陳以成等僅係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渠等基於出租人之地位將系爭房地出租予邱平滿,並由其自負盈虧獨自經營銘生醫院,則有何理由要求出租人須為承租人之債務負責之理?且邱平滿早已承認自己應對系爭借款負責,原告不願向邱平滿追償之唯一理由係邱平滿早已無任何資力清償借款,才轉向要求身為出租人之被告陳以成等負責,足證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至原告辯稱邱平滿之上開證述係記憶錯誤乙情,因邱平滿為原告之舅父,若非記憶清楚而且甚為確定,有何可能、又有何動機為不利原告之證詞?若邱平滿有記憶不清楚之情形,以邱平滿非第一次到庭為證人,大可回答忘記即可,豈有可能如此回答,顯見原告早已知悉邱平滿係自負盈虧而經營銘生醫院,故原告所辯不足採信。

⒊此外,本件實係邱平滿自行經營銘生醫院,並以自己之名

義自行向原告借款,並非代理被告陳以成等向原告借款,而原告主觀上亦知悉系爭款項係借予邱平滿,故被告陳以成等與原告既無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更未將消費借貸款項交付予被告陳以成等人,兩造顯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以成等人返還借款,顯無理由。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備位被告葉育誠則以:㈠原告係分別以先位聲明針對銘生醫院之合夥人有所請求,復

以備位聲明針對備位被告葉育誠有所請求,核屬主觀預備合併之訴,然此種訴訟將使備位被告葉育誠處於不確定狀態,有違訴訟安定性原則,依最高法院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應不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依據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葉育誠給付4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⒈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並非被告葉育誠:原告執有之系爭支票

,其發票人位置係蓋有「邱國雄、銘生慢性復健醫院」印章,而系爭支票帳戶係邱國雄以「銘生慢性復健醫院邱國雄」名義申請開設,且依系爭支票之退票理由單所載其設立組織型態為「獨資」,足認系爭支票帳戶所有人實為邱國雄,而銘生醫院僅為其代表之獨資商號名稱,邱國雄與銘生醫院屬同一主體,故依票據文義應負責之人應為邱國雄,並非被告葉育誠,且系爭支票簽發票據之時間,係訴外人邱平滿獨自經營銘生醫院期間,系爭支票亦係由邱平滿持邱國雄及銘生醫院之印章所蓋用,根本與被告葉育誠無關,是原告仍執陳詞主張其對被告葉育誠有票據債權,實於法無據。

⒉系爭借貸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邱平滿間:

⑴系爭支票乃訴外人邱平滿承租銘生醫院經營權期間即99

年8、9月間所簽發並交付原告用以商借款項,此由邱平滿於本院100年訴字948號給付票款等事件審理時證稱:

「96年1月1日開始就由我邱平滿來承租(與邱國雄經營方式相同,自負盈虧)最近1次的租約是從98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系爭支票的大小章確實是我蓋印的,大小章是我保管的,系爭支票是向原告借錢給醫院用的,直接入到醫院戶頭。…是的,系爭支票如果今年1月以後我還有醫院經營權的話,基於盈虧自負的原則,應該是由我負責沒錯。」等語觀之自明。

⑵邱平滿於本院亦證稱:「(到底是醫院要還還是你要還

,你是如何跟原告說?)我跟原告說是醫院跟你借,到時候醫院會還他,當時經營者是我,所以當然是由我還。」等語,足徵系爭款項之借貸關係乃存於原告與訴外人邱平滿間,縱訴外人邱平滿係將系爭款項作為經營醫院之用(假設語氣,被告葉育誠否認之),亦係訴外人邱平滿因經營醫院所為之資金調度之行為,根本與被告葉育誠無關。原告徒以系爭支票係以醫院信封所寄出,即主張系爭借貸契約係存於兩造之間,顯有率斷,蓋依常理,多數人寄發信件,多係以方便為原則,如寄出時有醫院信封在旁,即會隨手拿取,況現代人講求環保,以他人信封再次利用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倘如原告所述,則如醫院員工將醫院信封用於私人借貸用途或任何他人因取得醫院信封而再次利用,均得遽此認定係醫院所為,實有違常理,亦與法不合,是原告關此之主張實無理由。

⒊銘生醫院並非被告葉育誠所獨資經營:

⑴銘生醫院之負責醫師雖為被告葉育誠,然被告葉育誠實

係受委任而擔任銘生醫院依醫療法規定之醫療機構負責醫師,且由證人邱平滿證稱:「(為何變更負責人後仍未變更?)新的負責人僅是聘僱,沒有股權,沒有辦法用新的負責人的名義開票,他也沒有權益來運用醫院的資金,新的負責人僅是領薪水而已。(當初聘僱葉育誠時是否係因醫院必須有醫生資格的人擔任負責醫師?)是。(銘生醫院葉育誠是否有出資?)沒有。(葉育誠是否為醫院合夥人?)不是」等語,足證被告葉育誠並不以其個人資產為銘生醫院之盈虧負責,究不能逕認負責醫師葉育誠當然為醫療機構之獨資經營者。

⑵又原告所舉之本院100年勞訴字第38號判決及其負責人

之變更即為「事業單位之轉讓」之概念,均為勞動基準法給付資遣費之案件或相關規定,與本件無涉,自不得比付援引。況合夥組織與獨資商號,並非同一主體,已如前述,是其負責人之變更當然非事業單位之轉讓,自不待言。至原告以聘書載有「綜理全部院務」一語,認被告葉育誠有權處理全部院務乙節,因系爭聘書為銘生醫院重整委員會聘用葉育誠為院長時所發佈,當時為100年1月13日,然原告借用款項予訴外人邱平滿之時間為99年8月3日、同年9月9日,並非被告葉育誠受有該重整委員會聘書之期間,是該聘書顯與本件無涉,自不得以此認被告葉育誠有處理全部院務之權,尤有甚者,倘如原告所述,被告葉育誠即為獨資經營者,則其何需發聘書予自己?此顯與常理不合,故原告關此之主張洵屬無據。

⑶另原告於更審前之一審即主張銘生醫院為合夥組織,其

後又主張銘生醫院為獨資商號,除顯有違禁反言原則外,亦有延滯訴訟、訴訟突襲之虞。

⒋原告非善意第三人,且銘生醫院亦非被告葉育誠所獨資經

營,故被告葉育誠毋庸負表見代理人或代理人之責:訴外人邱平滿既自承系爭款項係由其親自向原告所借用,且當時係由其承租系爭房地獨自經營醫院並自負盈虧,足證其非以被告葉育誠之代理人自居,被告葉育誠亦未有代理行為,甚者,邱平滿亦證稱:「(你與原告借錢的時候,原告是否知道醫院由你自負盈虧?)我認為原告知道,因為他都會來醫院看他媽媽,且他也希望來投資醫院,我有跟他說醫院經營狀況,所以他才會借我錢。」等語,益證原告明知銘生醫院係由邱平滿自負盈虧,其非善意第三人,且邱平滿向原告借錢時,亦係單獨前往,被告葉育誠根本未一同前去,又豈有任何表見代理之情,故被告葉育誠實無庸負表見代理人或代理人之責。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訴外人邱國雄、邱平滿、陳宜佳、被告陳以成、洪梅英、

蕭宗霖、蕭雅娟、何慧珠、陳宜佩、徐水田、王雪欽、陳永政等12人於85年2月7日簽訂「銘生慢性復健醫院合夥契約書」,約定合夥事業為:「⒈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按合夥人出資比率登記為各合夥人公同共有。但王雪欽、陳永政部分,信託登記於徐水田名下。⒉在右開土地上興建銘生慢性病復健醫院,健康中心及其他醫療機構,所有之建築物亦應依出資比率登記為各合夥人公同共有。但王雪欽、陳永政部分,信託登記於徐水田名下。」且約定各合夥人出資比率為「邱國雄12.5%、陳以成10%、邱平滿10%、洪梅英10%、蕭宗霖10%、蕭雅娟10%、何慧珠10%、陳宜佩10%、陳宜佳7.5%、徐水田5%、王雪欽2.5%、陳永政2.5%」,並約定「各合夥人非經其他合夥人全體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份轉讓於第三人,但轉讓於他合夥人者,不在此限」、「合夥人委任邱國雄先生為負責人,並以邱國雄之名義申請籌建醫院,對外由邱國雄先生為合夥人之代理,並負責申請建醫院事宜。」(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48號卷㈡第54-61頁)。⒉兩造對於下列租賃契約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⑴自90年1

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邱國雄、邱平滿、陳宜佳、陳以成、洪梅英、蕭宗霖、蕭雅娟、何慧珠、陳宜佩、徐水田、王雪欽、陳永政等與邱國雄所簽訂之租賃契約;⑵自96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邱國雄、邱平滿、陳以成、洪梅英、陳宜璇、蕭宗霖、蕭雅娟、何慧珠、陳宜佩、徐水田、王雪欽、陳永政等與邱平滿所簽訂租賃契約。

⒊訴外人邱平滿於99年8月1日與被告葉育誠簽訂合約書,聘

用被告葉育誠為醫院之負責醫師(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48號卷㈡第17頁)。

⒋銘生醫院於100年1月間,因邱平滿與陳以成、洪梅英、陳

宜璇、蕭宗霖、蕭雅娟、何慧珠、陳宜佩、徐水田、王雪欽、陳永政發生糾紛,陳以成等於100年1月13日發函主張收回全部不動產、動產設備之外,負責醫師即被告葉育誠亦向邱平滿主張無法繼續履行負責醫師之職務,銘生醫院之合夥人遂組成重整委員會,於100年1月13日聘任被告葉育誠擔任銘生醫院院長,綜理全部院務,且於100年1月17日發布公告表示解除邱平滿職務(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48號卷㈡第18-23、81-87頁)。

⒌兩造對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48號卷㈡第68-79頁股東會議記錄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⒍依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記載,銘生醫院坐落之台南市

○○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57建號建物之現所有權人為被告陳以成、洪梅英、蕭宗霖、蕭雅娟、何慧珠、陳宜佩、徐水田、王雪欽、陳永政、陳宜彤、莊鵬舉、林健禾、陳宜璇、林武吉共14人。其中被告陳以成、洪梅英、蕭宗霖、蕭雅娟、何慧珠、陳宜佩、徐水田、王雪欽、陳永政等9人係於86年10月17日取得所有權;被告陳宜璇係於97年l月31日取得所有權;被告陳宜彤、莊鵬舉係於98年1月17日取得所有權;被告林武吉係於98年1月22日取得所有權;被告林健禾係於98年4月14日取得所有權(系爭183、183-1地號土地自85年迄今均登記為共有人分別共有)。

⒎國稅局對被告陳以成於96-99年間、對被告陳宜佩、陳宜彤、陳宜璇於99間曾課徵租賃所得稅。

⒏發票人位置蓋有「邱國雄、銘生慢性復健醫院」印文、付

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東台南分行、支票號碼CXA0000000、面額300萬元及票據號碼CXA0000000、面額100萬元之支票(即系爭支票)係訴外人邱平滿於99年8、9月間,由邱平滿簽發後持向原告借款;而原告則於99年8月3日、同年9月9日分別匯款273萬元及91萬元(均為扣除利息後之金額)至邱國雄以「銘生慢性復健醫院邱國雄」名義在臺灣土地銀行東台南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之活期存款帳戶內(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48號卷㈠第102、103頁)。

⒐原告持系爭支票分別於100年1月31日、同年3月9日為付款之提示,然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理由而遭退票。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⒈先位聲明部分: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陳以成、洪梅英、蕭宗霖、蕭雅娟、何慧珠、陳宜佩、徐水田、王雪欽、陳永政、陳宜彤、莊鵬舉、林健禾、陳宜璇、林武吉等14人給付4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⑴訴外人邱平滿是否有代理銘生醫院對外為法律行為之權

限?邱平滿若無代理之權限,原告主張被告陳以成等14人需負表見代理人之責,有無理由?⑵銘生醫院於99年間原告出借系爭款項時之組織型態究係

為合夥或為獨資商號?⑶如為合夥,其合夥人為何?被告陳以成、洪梅英、蕭宗

霖、蕭雅娟、何慧珠、陳宜佩、徐水田、王雪欽、陳永政、陳宜彤、莊鵬舉、林健禾、陳宜璇、林武吉等14人是否為銘生醫院之合夥人?亦即銘生醫院所坐落土地(即系爭合夥財產之土地)所有權人是否即為銘生醫院之合夥人?⒉備位聲明部分:

⑴程序方面:原告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是否合法?⑵實體方面: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葉育誠給付4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①銘生醫院於99年間是否為被告葉育誠所開之獨資商號

?②如是,原告主張被告葉育誠應負表見代理人或代理人

之責,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訴外人邱平滿是否有代理銘生醫院對外為法律行為之權限?

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

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民法第170條第1項分明定有明文。是以,代理人所為意思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者,係指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而言。

⒉經查,自96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邱國雄、邱

平滿、陳以成、洪梅英、陳宜璇、蕭宗霖、蕭雅娟、何慧珠、陳宜佩、徐水田、王雪欽、陳永政等與邱平滿簽訂租賃契約,該契約約定:「甲方(即出租人)所有坐落台南市○○區○○路○○○號建物及土地暨有關設備全部出租予乙方(即邱平滿)經營銘生慢性復健醫院。…租賃期間醫院之全部經營管理權暨人事任用權,由乙方全權負責,與甲方無涉。」有該契約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訴外人邱平滿簽發系爭支票時,係承租銘生醫院經營並自負盈虧,尚非無憑。

⒊況證人邱平滿亦到庭證稱:「(你是否曾見過這兩張支票

?【提示本院南簡288號卷第7、8頁】)這2張我有見過,這是會計開來交給我蓋章的,因為我在經營醫院,99年7、8月以後,原負責人為邱國雄出國,依據規定需要變更負責人,所以醫院變更負責人,因為醫院所有管銷或營運都需要我批准,因為我當時是醫院經營的實質負責人,當時醫院名義上負責人是葉育誠。(你開上開2張支票是給何人?)是給原告,用來調取醫院所需之資金,總共借到400萬元,原告直接匯到醫院的土地銀行東南分行的戶頭。(發票人之印章你是如何取得?)我從96年1月1日開始經營醫院後,因為我要自負盈虧,所以印章就交給我保管。(你是從何時拿到印章的?)96年1月1日因為我承租銘生慢性復健醫院,所以交付支票的大小章給我。(支票的大小章是何人交付給你?)小章從86年1月10日醫院開業時,就在院長室裡,當時院長是邱國雄,我是副院長,當時我與我哥哥邱國雄共用同一辦公室的辦公桌,小章是放在我辦公室抽屜裡,因為邱國雄後來很少來醫院。當時股東會有決議當時行政事項要由副院長批示,所以需要用到邱國雄的小章的時候,就由我蓋章,若邱國雄有來醫院的話,就由邱國雄自行蓋章。…(金融資料【如存摺、支票、印章】是何人交給你?)存摺及支票都放在會計那裡,都是由會計開票下來,由我核對後再蓋章。(為何你承租醫院後都沿用醫院原帳戶名稱及印章,並未作變更?)因為只是經營權變更,如果變更戶頭的話,健保錢及各方面都沒有辦法管理,因為跟銀行辦理貸款都是這個帳戶扣款,負責人是99年5月以後才變更負責人邱國雄,在之前負責人都是邱國雄,是因為邱國雄出國,才需要換負責人。(為何變更負責人後仍未變更?)新的負責人僅是聘僱,沒有股權,沒有辦法用新的負責人的名義開票,他也沒有權益來運用醫院的資金,新的負責人僅是領薪水而已。」等語,益徵邱平滿於承租銘生醫院經營期間,就醫院之經營確係自負盈虧,且系爭支票之大、小章亦非被告所直接交付無訛。

⒋綜上,邱平滿經營銘生醫院期間既需自負盈虧,則銘生醫

院之所有人(或出租人,或名義上負責人)自不可能授權邱平滿可代理銘生醫院之所有人(或出租人,或名義上負責人)對外為法律行為;否則,邱平滿若可代理銘生醫院之所有人(或出租人,或名義上負責人)為法律行為,則該法律行為即會對本人發生效力,自與前開租賃契約所約定由邱平滿應自負盈虧之真意有違,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授權代理權予邱平滿,是被告辯稱其並未授權邱平滿代理權,應可採信。

㈡被告是否需負表見代理人之責?

⒈又按民法第169條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故本人有使

第三人信以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即應使本人對於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倘第三人已知或可得而知該他人並無代理權者,此為無權代理,尚不得指為表見代理(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第1533號判決參照)。易言之,民法第169條、第170條第1項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無權代理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又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

⒉證人邱平滿就系爭支票之簽發及借貸之經過亦到庭結證稱

:「(當初向原告借錢的時候,是怎麼說的?)我說我要作醫院要發薪水,因為健保費要3個月後才會進來,所以我手頭很緊,才會跟原告借錢用來經營醫院。且因為我是原告的舅舅,所以原告才願意幫我的忙,且原告的媽媽在醫院住了10幾年,所以原告才願意借我錢。(當初借錢的時候是以醫院名義或個人名義向原告借錢?)是用醫院的名義調錢來經營醫院。(用醫院的名義借錢後,係要由何人還款?)由我來還錢,我有經營醫院,每月盈餘大約100萬元,所以我會還他錢。…(你與原告借錢的時候,有沒有跟原告說到時候負責還錢的人是何人?)我有說由我負責還錢,但100年1月13日醫院被佔據以後,之後票據到期之後,醫院都不付款,都說要找我付。…(你向原告借錢時是借來醫院週轉,還款是要由何人負責?)我要負責醫院營運我來還,但我的租賃權是到100年12月31日,但100年1月13日後醫院就被佔據了,認為應該由醫院來還。

(到底是醫院要還還是你要還,你是如何跟原告說?)我跟原告說是醫院跟你借,到時候醫院會還他,當時經營者是我,所以當然是由我還。(你當初承租醫院時是要自負盈虧之意思為何?)從96年1月1日進入醫院經營時,我就調500萬元進醫院,醫院的資金都是由我負責籌措,他們並沒有給我錢。經營權與所有權分開,我是經營者就要自負盈虧,賠錢我要負責,賺錢也是我的,我只是每月給租金,他們就不管醫院盈虧。以前是共同經營,但醫院經營困難,後來有開會,才說我付租金,他們退出經營。(你經營期間所付之債務,所有權人是否不需負責?)是。(你與原告借錢的時候,原告是否知道醫院由你自負盈虧?)我認為原告知道,因為他都會來醫院看他媽媽,且他也希望來投資醫院,我有跟他說醫院經營狀況,所以他才會借我錢。(你是否有跟原告說你承租醫院且你要自負盈虧這件事?)我有跟原告講說我承租醫院是由我自負盈虧。」等語,足證邱平滿向原告借款時,已明白向原告表明銘生醫院之經營係由其自負盈虧,系爭借款雖係其借用來支付銘生醫院之營運,然債務係由邱平滿來承擔無訛,是原告既已明知邱平滿始為系爭支票(或借款)應負清償責任者,其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人責任,於法亦難謂有據。⒊至證人邱平滿雖亦提及借款後因租賃關係起爭執,故其認

為應由銘生醫院負責還錢云云,惟此爭執既為借款後始發生,又係因邱平滿與出租人間之租賃契約而起,自不影響已成立之借款或票據之法律關係。另原告雖爭執證人邱平滿證詞之真實性,惟證人邱平滿與原告有親屬之誼,且其因與銘生醫院之出租人有租賃糾紛,其證詞自不可能偏頗銘生醫院出租人,是原告單純否認證人邱平滿證詞之真實性,亦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訴外人邱平滿為先、備位被告之代理人而簽發系爭支票向其借款,自不能主張對先、備位被告發生效力;且原告依民法第169條規定主張,先、備位被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亦應證明由先、備位被告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邱平滿,或有知邱平滿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表示反對之情事而後可,然原告就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先、備位被告就系爭支票(或借款)需負代理人或表現代理人之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裁判日期:2014-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