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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4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00號原 告 李國進被 告 李大溪訴訟代理人 李健彰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陸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陸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民國10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將前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是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仍屬相同,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兩造均為訴外人李登木(已歿)之子,被告明知訴外人李

登木之遺產為伊之繼承人所有,且訴外人李登木死亡後,即無授權可言,竟於訴外人李登木在99年12月14日死亡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於99年12月15日分別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新化區農會(下稱新化農會)及位於○區○○路○○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化中山路郵局(下稱中山路郵局),各在新化農會取款憑條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寫日期、帳號及金額,並盜蓋「李登木」之印章於其上,而完成表彰訴外人李登木欲提領存款之意之私文書,復持以交付不知情之新化農會及中山路郵局承辦人員而行使,致該等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分別交付訴外人李登木於新化農會帳戶內之存款410,600元,及訴外人李登木於中山路郵局帳戶內之存款86,030元,足生損害於原告等繼承人及新化農會、中山路郵局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下稱系爭犯行)。而被告系爭犯行已侵害原告對訴外人李登木遺產之權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㈡原告共請求被告賠償1,000,000元,茲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被告應賠償其盜領訴外人李登木之遺產所造成之損害,共計496,630元。

⒉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此案支出之律師費用120,000元。

⒊其餘請求金額均為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之賠償(應即為383,37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鈞院102年度簡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涉有系爭犯行並無意見,但被告於訴外人李登木死亡前後,共計為訴外人李登木支出醫療費用21,037元,又於訴外人李登木死亡後,為訴外人李登木支出喪葬費用495,013元,共計516,050元,而兩造及訴外人王李月娥、李月美均為訴外人李登木之子女,應分擔上開費用之支出,被告應得以其向原告請求分攤上開費用之債權,與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02年度簡字第1375號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全案卷宗、本院100年度司繼字第440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㈠兩造及訴外人王李月娥、李月美均為訴外人李登木之子女,訴外人李登木業於99年12月14日死亡。

㈡被告於訴外人李登木死亡後,未經原告同意,於99年12月15

日自訴外人李登木新化農會帳戶提領410,600元,及自訴外人李登木中山路郵局帳戶提領86,030元。

㈢被告因系爭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簡字第1375號判

決認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判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

㈣被告及訴外人王李月娥、李月美均於100年3月7日向本院聲

明拋棄就訴外人李登木之繼承權,經本院以100年度司繼字第440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在案。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繼

承人;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74條第1項及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及訴外人王李月娥、李月美雖均為訴外人李登木之子女,於99年12月14日訴外人李登木死亡後,原均為訴外人李登木之繼承人,惟被告及訴外人王李月娥、李月美均於100年3月7日向本院聲明拋棄就訴外人李登木之繼承權,經本院以100年度司繼字第440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在案,有如前述,依前揭規定,應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自僅由原告繼承訴外人李登木之遺產;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處分訴外人李登木遺產之權限,即應認原告身為訴外人李登木唯一未拋棄繼承權之繼承人,始有管理、處分訴外人李登木遺產之權利。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即於99年12月15日持訴外人李登木所遺之印章,冒用訴外人李登木名義偽造取款憑條、提款單等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致不知情之新化農會或中山路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分別將訴外人李登木帳戶內之存款410,600元、86,030元交付被告,致生損害於原告等繼承人及新化農會、中山路郵局對存款戶管理之正確性等情,為被告於系爭刑案審理中坦認不諱,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簡字第1375號判決被告有罪確定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63頁反面),此等事實自堪認定。而訴外人李登木係於99年12月14日死亡,被告於99年12月15日提領之前開款項,即均為訴外人李登木死亡後所遺,自屬訴外人李登木之遺產;則原告主張被告系爭犯行侵害原告對訴外人李登木遺產之權利,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96,630元(計算式:410,600元+86,030元=496,630元),自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其曾為訴外人李登木支出醫療費、喪葬費共計51

6,050元,因原告應分擔該等費用之支出,被告應得以其向原告請求分攤上開費用之債權,與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為抵銷云云。惟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另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因故意侵權而負擔之債,與他項債務之性質不同,必不許其抵銷,始足以保護債權人之利益;本件被告既未獲原告授權,仍擅自提領訴外人李登木所遺之存款,即屬故意之侵權行為,揆諸前揭規定,縱被告為訴外人李登木支出醫療費、喪葬費等費用乙情屬實,亦屬被告得否另向原告或訴外人李登木之遺產行使其他請求權之問題,不能以此與被告本件所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為抵銷,被告上開所辯即屬無由。㈣至原告固又請求被告賠償渠因被告系爭犯行委任律師處理所

支出之費用12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83,370元云云。然當事人利用訴訟制度解決紛爭時,為委任律師所支出之費用,當屬為保護或主張自己權利所自願支出之費用,尚難認係損害之一種,核與上開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無由請求被告賠償。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上開規定並未賦予被害人於財產權遭侵害時亦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之權能,是如僅有財產權遭侵害,尚無從認被害人有請求加害人給付精神慰撫金之權利;原告既僅因被告系爭犯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無從認有何其他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原告即無以再向被告請求支付精神慰撫金。從而,原告上開有關律師費用或精神慰撫金之賠償請求,均屬無據,無從允准。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496,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即主文第1項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經本院酌量兩造之訴訟勝敗情形,認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則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裁判日期:2014-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