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421號原 告 名甡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文獻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被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訴訟代理人 陳鴻複代理人 田美蓉
林孟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勞工退休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是該條規定「得由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應僅限於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民法第314 條關於法定債務履行地之規定並不在此適用範圍內,蓋如許以法定清償地定管轄法院,實有違「以原就被」之原則。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 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下同)86年間依法令成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經奉臺南市勞工局86年5月20日八六南市勞動局第17146號通知書核准,原告即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將勞工之退休準備金提撥寄存於中央信託局,嗣後改寄存於被告銀行信託部。又原告於93年3月26 日經奉臺南市政府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准予解散登記,尚未完成清算,而原告公司解散前提撥寄存於被告銀行之勞工退休準備金至99 年3月31日止,累計尚有新台幣(下同)964,937元,嗣於99年11月5日該勞工退休準備金遭提領95萬元。經原告追查後,於99 年6月17日間係有冒稱為原告公司之勞工「林美鳳」以退休名義,向被告銀行請領退休金95萬元所致。按原告公司既於93 年3月26日解散,即時起即無營業,亦無僱工,而原告公司於解散前並未雇用「林美鳳」此人,故被告依偽造不實之「林美鳳」名義申請而為退休金之給付,對原告公司自不生效力,原告對被告仍有退休準備金之返還請求權存在。又兩造間有契約關係,依被告制定之「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內定有債務履行地為原告所在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自有管轄權等語。
三、經查:㈠按原告已於93年 3月26日經臺南市政府核准解散登記,是依
原告起訴之事實觀之,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者,應係事業單位歇業時,其已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於作為勞工退休金、資遣費給付後,尚有賸餘時「事業單位」得向被告申領取回之權利而已,此觀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 8條第4項、第5項規定自明(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亦即本件並非事業單位所屬之勞工依法請求退休金之情形,則原告主張依「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之內容主張本件有債務履行地之適用,已嫌無據,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曾以文字或言詞特別約定,本件契約履行地為原告之事務所所在地。是本件自應回歸民事訴訟普通審判籍之「以原就被」原則,亦即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以保護被告之利益。故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並無可採。
㈡再被告提出之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觀之(見本院卷第55頁
),其上僅係就申請給付勞工退休金時之要件,如:⑴表件下載方法、⑵詳實填寫資料、⑶如有特殊情形應先送地方勞工行政單位查核、⑷事業單位歇業時之給付方式、⑸申請給付之法律依據、⑹承辦單位等為記載,並未明文記載「債務履行地」究為何,則原告上開主張,難以遽採。至原告主張依被告公司辦理勞工退休基金收支處理須知,因被告開具之支票係寄送至事業單位,則事業單位即係債務履行地,故本院應有管轄權云云。惟查,就被告公司辦理勞工退休基金收支處理須知第6條第1項文義記載:「勞工退休金給付:監督委員會於勞工退休時填製【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及於約定結清退休金時填製【勞工結清舊制年資給付通知書】函寄本行,經本行主辦業務人員審核通知書上簽署齊全及驗對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監督委員會留存印鑑無誤後,及據以編製【勞工退休金撥付清單】,並逐一開發以勞工為抬頭人之禁止背書轉讓及加具平行線支票『寄交』監督委員會轉發,或『逕匯入勞工指定之勞工本人存款帳戶』。…」等語觀之(見本院卷第42頁),應認被告開具支票寄交原告之行為,僅係被告履行給付勞工退休金之方式而已,此觀該須知另規定「得逕匯入勞工指定之存款帳戶」甚明,尚難以被告有將支票寄至事業單位之事實,即認定兩造有約定以原告營業處所為「債務履行地」之合意。
㈢綜上,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
民事訴訟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之營業處所所在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素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浩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