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423號原 告 何佳樺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被 告 鄭晏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1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0月4 日合法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件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