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66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建鈞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智禎原 告
游繐菁即耀鈞企業社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溢宬被 告即反訴原告 弘勝製革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國川訴訟代理人 蘇正信律師
蔡進欽律師蔡弘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建鈞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肆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游繐菁即耀鈞企業社新台幣貳佰貳拾肆萬零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建鈞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肆仟零肆拾玖元為原告建鈞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游繐菁即耀鈞企業社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佰貳拾肆萬零伍佰陸拾壹元為原告游繐菁即耀鈞企業社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審理中,就原告主張之同一基礎事實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建鈞有限公司(下稱建鈞公司)給付損害賠償,符合前開提起反訴之要件,又無不得提起反訴之情況,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原係請求「反訴被告建鈞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1,739,105元。」嗣於民國104年1月6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反訴被告建鈞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1,784,612元」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被告自102年l月起至3月間止,向原告建鈞公司訂購製鞋
所用原料成分之一PU剝離皮,原告建鈞公司自102年1月28日至同年2月22日陸續出貨予被告共5826碼,貨款共計1,165,223元;自102年3月8日起至同年3月23日止再陸續出貨予被告共1597碼,貨款共計308,826元,是原告建鈞公司自102年1月起至3月間止陸續出貨交付予被告之PU剝離皮貨款共計1,474,049元,詎被告對於上開貨款,迄今猶拒絕給付,是原告建鈞公司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l,474,049元。
⒉另被告向原告建鈞公司訂購之PU剝離皮,經商得被告同意,將一部分PU剝離皮交由原告耀鈞企業社即游繐菁製作。
原告耀鈞企業社即游繐菁自102年1月28日起至同年2月22日止陸續出貨予被告共16661碼,貨款共計2,240,561元。
詎被告迄今仍拒不給付,是原告耀鈞企業社即游繐菁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2,240,561元。
⑴耀鈞企業社之負責人游繐菁為建鈞公司負責人張智禎配
偶之胞妹,形式上登記為1人出資,然實際上張智禎出資高達80%,是耀鈞企業社為傳統親族間共同成立與經營之中小企業體,張智禎與游繐菁關於耀鈞企業社應係隱名合夥關係,游繐菁則為出名營業人。
⑵關於被告與原告建鈞公司、耀鈞企業社之定貨、出貨流
程,乃是由被告下單予建鈞公司、耀鈞企業社,建鈞公司、耀鈞企業社於接獲被告下單訂購後,再下單委由下游廠商製作,嗣由下游廠商透過貨運公司出貨予被告,被告於收受貨運公司所交付之PU剝離皮後,即在出貨單上簽收確認,再以傳真將前述經簽收確認之出貨單回傳給建鈞公司、耀鈞企業社。最後,建鈞公司、耀鈞企業社再以回傳經簽收確認之出貨單向被告請領貨款,此有起訴狀所附之附件3、附件4之經被告蓋印、簽收之出貨單、原告建鈞公司、耀鈞企業社進貨訂購PU剝離皮之採購單等件在卷可證,是倘被告與原告耀鈞企業社於102年1月28日起至同年2月22日止無買賣關係,則被告豈有可能於附件4-耀鈞企業社之出貨單上蓋印簽收確認之理?故被告辯稱其與原告耀鈞企業社即游繐菁間就起訴狀後附之件4所示PU剝離皮不存在買賣關係,顯非實在。⑶再參以被告於101年12月10日以兆豐商銀永康分行為付
款人,開立不可撤銷信用狀予原告耀鈞企業社;於102年1月3日、102年3月6日以第一商銀善化分行為付款人開立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予原告耀鈞企業社,益徵原告耀鈞企業社與被告間確實有商業交易往來,非僅本件交易而已,因此被告辯稱其與原告耀鈞企業社間並無任何買賣關係存在,允非屬實。
⒊原告於101年12月17日、101年12月22日及102年1月4日交
付予被告之PU剝離皮並無被告主張之「加工製成之榔皮偏軟暨表面產生皺摺」之瑕疵:
⑴按一般製鞋用表皮之製作流程略為:先用離型紙塗上PU
樹脂塗面料(鏡面料),再塗上底料、底膠,之後貼上PU剝離皮,然後上膠,之後再貼上二榔皮即榔皮,最後將先前貼上之離型紙分離,即告完成,呈現鏡面皮。而皮革表皮最終呈現鏡面皮質感,係因最初所採用之離型紙之式樣及所塗上之鏡面料所致,離型紙之式樣有許多種,有粗面、真皮、布面質感、特殊紋路圖案等不同式樣,並非均是鏡面質感之式樣。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1年12月17日、101年12月22日及10
2年1月4日交付予被告之PU剝離皮有「加工製成之榔皮偏軟暨表面產生皺摺」之瑕疵云云,惟:
①上開製鞋用表皮之製作流程,僅PU剝離皮係由原告建
鈞公司、耀鈞企業社所提供,其餘如離型紙、PU樹脂塗面料、底料、底膠、榔皮等均係被告自備供應,並非原告所提供,故榔皮偏軟此項瑕疵與原告有何關連?況PU剝離皮僅係製作鞋面表皮眾多原料之一,占製鞋用表皮之極小比例部分而已(原告提供之PU剝離皮厚度約僅0.35mm,製鞋用表皮成品厚度1.8mm),且整個製鞋流程均係由被告獨自進行施作,原告並未參與,何以大陸寶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成公司)指稱被告所交付之製鞋用表皮有瑕疵予以退貨,被告即可率謂該瑕疵係源於原告建鈞公司、耀鈞企業社所提供之PU剝離皮,而非被告之製鞋流程有施作上之瑕疵發生?再者,被告交予寶成公司之皮革成品表面不夠光滑、平順,乃係分離離型紙後所呈現之鏡面皮質感是否有符合寶成公司所要求表面光滑、平順之問題,然誠如上述,鏡面皮之呈現質感乃與離型紙、鏡面料有關,與原告供應之PU剝離皮毫無關連,而離型紙、鏡面料又係被告所自備供應,甚至離型紙塗上鏡面料之製作流程亦係被告所管控進行,原告並未參與,因此,被告交予寶成公司之皮革成品所呈現出之鏡面皮質感未達寶成公司所要求之光滑、平順標準,肇生瑕疵,自與原告毫無任何因果關連。
②又被告交予寶成公司之皮革成品「表面有皺摺」即10
2年4月3日電子郵件(被證2第4頁)下方所載「發泡層摺痕」此項瑕疵,惟原告供應予被告之PU剝離皮之成分僅含有96%之PU樹脂、4%之色膏,並未含有所謂發泡層、海綿體等成分結構,故被告所謂皮革表面縐摺之瑕疵自非原告所提供之PU剝離皮所肇,乃係與原告無關之發泡層有問題所造成之瑕疵,至甚明確。
⑶依據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公司)
之鑑驗結果所示,足徵系爭PU剝離皮之瑕疵係被告之榔皮過於偏軟所致:
①原告將被告公司李大川經理前往寶成公司疑有問題之
榔皮、PU剝離皮樣品,及先前未有問題之榔皮、PU剝離皮樣品,俱送往皮革鑑驗專業之台灣檢驗公司進行鑑驗、比對。依台灣檢驗公司之鑑驗報告明確顯示,在榔皮鑑驗部分,樣品2(自寶成公司取回疑有問題之被告榔皮樣品)之軟硬度平均值為2.7mm,樣品1(先前未有問題之被告榔皮樣品)之軟硬度平均值為1.2mm,樣品2之軟硬度平均值明顯大於樣品1之軟硬度平均值,可見樣品2之軟硬度過於偏軟,且與樣品1之軟硬度差距極大,高達1.5mm之平均值。
②在PU剝離皮部分,樣品1(先前未有問題之原告PU剝
離皮樣品)之軟硬度平均值為5.5mm。樣品2、3、4(自寶成公司取回,遭被告懷疑有問題,分別於101年12月17日、101年12月22日、102年1月4日出貨之原告PU剝離皮樣品)之軟硬度平均值分別為5.7mm、5.8mm、5.7mm。前揭4項樣品之軟硬度平均值僅差距0.2mm至0.3mm而已,足見原告所提供予被告之PU剝離皮,實際上並無被告所謂之軟硬度過於偏軟之事實。
③綜上,由台灣檢驗公司之鑑驗報告可知,實際上軟硬
度過於偏軟之情事者乃係發生在榔皮部分,並非在PU剝離皮部分,而榔皮部分係由被告所自行提供,並非原告所提供,故被告交付製鞋皮革成品予寶成公司而遭退貨,其問題癥結確實係應歸咎於被告,殊與原告無涉。
⑷另被告辯稱其先前曾有退貨予原告之情事,且原告同意
於102年1月21日、1月22日及1月24日各出貨1446碼、2080碼及1509碼予被告,並未向被告收費云云,惟:①原告在面對被告退貨要求時,均未承認係原告提供之
PU剝離皮有瑕疵所導致,實則被告係皮革製造大廠,為原告之主要訂購商,被告向原告訂購PU剝離皮歷有多年,且原告一直均係按被告要求之剝離強度、含量標準、厚度等規格標準進貨訂購PU剝離皮,以提供予被告,其間被告雖偶有向原告陳稱有瑕疵情事而要求退貨,然被告卻從未提出原告所供應之PU剝離皮有瑕疵之具體證據,原告為避免得罪被告,並考量被告退回之PU剝離皮仍可銷售予台灣其他廠商,故而接受被告之退回要求,然不能因原告有接受被告退貨之情事,即憑此無逕認原告先前所供應之PU剝離皮有瑕疵,甚至是原告此次所供應之PU剝離皮存有瑕疵。原告係因被告一方面將其所稱有瑕疵之貨出到寶成公司,未退還原告,另方面卻又收受原告另行提供之新貨,並拒絕給付原告兩批貨之貨款,造成原告之雙重損失,不得已始提起本訴。
②原告耀鈞企業社於102年1月21日、1月22日及1月24日
各出貨1446碼、2080碼及1509碼之PU剝離皮予被告,,亦有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故被告辯稱原告未向被告收費云云,顯不足採。
③至被告提出之開原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原報關
公司)進口收費通知單,並未記載品項名稱及數量,其他手寫文字之記載應係被告自行填載,故被告欲執此收費通知單證明有遭寶成公司退貨乙情,原告建鈞公司礙難認同。
⑸臺南市○○區○○里000號所堆置之4個棧板榔皮成品,
實難確定係被告所稱之先前遭寶成公司退回而貼有原告所交付PU剝離皮之榔皮,理由如下:
①上開臺南市○○區○○里000號所堆置之4個棧板榔皮
成品若係先前遭寶成公司退回而貼有原告所交付PU剝離皮之榔皮,則寶成公司係原封不動原樣退回,該等榔皮應會有原先之裝箱包裝才對,然現場堆置之榔皮係散堆在上開破舊民宅內,並無任何裝箱形跡,且被告亦無法提供出貨及退貨之相關單據供原告核對,故實難確定現場所堆置之榔皮即係先前遭寶成公司退回而貼有原告所交付PU剝離皮之榔皮。
②再者,據被告所述遭寶成公司退回之時間迄今為止,
已歷相當時日,則被告係將該等榔皮隨意堆置在此無大門之破舊民宅內,保存狀況與條件俱非良好,該等榔皮之色澤最少程度亦應會有些微泛黃才對,然觀之現場所堆置之榔皮,其色澤潔白如新,兩者實難劃上等號,故現場所堆置之榔皮應係被告為避銀行假扣押查封,從廠內運出,準備銷售換價之全新榔皮,絕非被告所稱之先前遭寶成公司退回而貼有原告所交付PU剝離皮之陳舊榔皮。
③又本院於103年10月27日履勘時所紀錄之現場未剪裁
榔皮數量,總計僅有19826呎,此數量與被告所稱遭寶成公司退回之榔皮數量33911.5呎明顯歧異,兩者相差高達14085呎之鉅,是堆置在履勘現場之榔皮是否即係被告所稱之內含原告建鈞公司於101年12月17日、101年12月22日、102年l月4日所提供之KW-040TCP白耐水解剝離皮所製成,而於嗣後遭寶成公司退回之榔皮成品,殊非無疑。
④另本院履勘現場榔皮成品時,其上覆蓋之塑膠膜套內
有被告出具之成品合格單,該成品合格單上明確標示日期為「102年7月OO日(日之記載處,因有塑膠膜縐摺,無法視明)」等文,顯見103年10月27日本院履勘現場之榔皮成品係被告102年7月間之製成品,衡諸常情事理,前開榔皮成品最快也要102年7月才會運往寶成公司。惟被告提出被證3-被告公司生管課長歐秋菊於102年4月22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建鈞公司負責人,足徵被告所稱之「大陸寶成公司因任榔皮有瑕疵而予退貨事件」至遲在102年4月22日之前即已發生,而履勘現場之榔皮成品既係被告於102年7月間之製成品,最快於102年7月才會運往寶成公司,豈可能會發生102年4月22日之前的「瑕疵榔皮成品退貨事件」?兩者時間上之順序明顯矛盾,益徵本院於103年10月27日履勘現場之4個棧板榔皮成品根本非被告所稱之內含原告建鈞公司於101年12月17日、101年12月22日、102年1月4日所提供之KW-040TCP白耐水解剝離皮所製成,而嗣後遭寶成公司退回之榔皮成品,彰然至明。⑤被告為掩此真相,將現場榔皮成品之外覆塑膠膜套分
別貼上載有「⒈101年12月17日退」、「⒉102年12月22日退」、「⒊102年l月4日退」等字樣之標示,顯係臨訟偽變事證,且證人陳櫻美於審理時證稱:103年10月27日本院履勘現場之榔皮成品即係內含原告建鈞公司於101年12月17日、101年12月22日、102年1月4日所提供之KW-040TCP白耐水解剝離皮所製成,而於嗣後遭寶成公司退回之榔皮成品等語,亦係臨訟偽編之不實誰詞。
⑹原告建鈞公司係向被告請求給付自102年1月28日起至10
2年3月23日止出貨予被告之PU剝離皮之貨款;原告耀鈞企業社即游繐菁則係向被告請求給付自102年1月28日起至102年2月22日止出貨予被告之PU剝離皮之貨款,而被告主張有問題之出貨則係原告建鈞公司先後於101年12月17日、同年12月22日、102年1月4日出貨予被告之PU剝離皮,核與上開原告建鈞公司、耀鈞企業社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之出貨日期並不相同(不包含補貨及退貨部分),易言之,被告並不爭執,亦未主張原告建鈞公司、耀鈞企業社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之出貨有瑕疵,故被告自應依法給付原告建鈞公司、耀鈞企業社自102年1月28日起至同年3月23日止、102年1月28日起至同年2月22日止之貨款。
⒋被告以原告建鈞公司於101年12月17日、101年12月22日及
102年1月4日交付之PU剝離皮有瑕疵,致其受有退貨3,396,167元、運費456,577元及人工、原料成本1,646,478元等共計5,499,222元之損害為由,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360條規定對原告建鈞公司有損害賠償債權,而與原告建鈞公司請求之貨款相互抵銷,惟如上所述,原告建鈞公司、耀鈞企業社以本訴請求之貨款,與被告主張抵銷暨反訴請求者,並非屬於相同日期之出貨(不包含補貨及退貨部分),是被告除應就其所謂損害乙節予以舉證外,亦應針對其所謂該損害係因原告建鈞公司、耀鈞企業社所提供之PU剝離皮有瑕疵所致即因果關係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⒌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建鈞公司1,474,0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耀鈞企業社即游繐菁2,240,56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前揭第1項聲明,原告建鈞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⑷前揭第2項聲明,原告耀鈞企業社即游繐菁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
⒈被告歷來均向原告建鈞公司購買各式PU剝離皮用以加工製
成榔皮(加工方法,分別於剝離皮上部黏貼牛皮、下部則黏貼鏡面薄皮,合成榔皮,或稱厚膜鏡面榔皮)、出售,從未向原告游繐菁即耀鈞企業社購買,耀鈞企業社純係配合原告建鈞公司作帳、報稅設立之商號,此觀原告出具之出貨單格式、內容,包括地址、Tel、Fax號碼、業務姓名張智禎,均完全相同;暨原告建鈞公司售予被告之剝離皮因瑕疵退貨即由原告耀鈞企業社回補即明。
⒉被告前分於下列時間向原告建鈞公司購買各式剝離皮:
⑴101年12月17日購買「KW-040TCP/白耐水解剝離皮」3011碼(本院卷第26頁正面)。
⑵101年12月22日購買「KW-040TCP/白耐水解剝離皮」4898碼(本院卷第26頁反面)。
⑶102年1月4日購買「KW-040TCP/白耐水解剝離皮」4872
碼(原告建鈞公司以原告耀鈞企業社即游繐菁之名義出貨;本院卷第27頁)。
⒊被告購入上開剝離皮後,即開始進行加工製成榔皮,出售
、運交設於大陸地區製鞋廠寶成公司,由該公司再進一步剪裁製成球鞋。詎寶成公司檢驗時竟發現有部分榔皮偏軟,另經進一步裁減製成球鞋後,更發現表面皺摺甚大,有未達正常球鞋表面光滑、平順之重大瑕疵,要求退貨,經被告向原告建鈞公司反應後,原告建鈞公司遂指派業務張智禎到廠了解後,確定係因原告建鈞公司交付之皮布偏軟所致,被告乃先行將未加工剝離皮退運,原告建鈞公司則分於102年1月21日、1月22日及1月24日重新出貨各1446碼、2080碼及1509碼;同時就已加工製成榔皮及已裁製成球鞋成品、半成品扣款部分則保留另議。
⒋原告雖辯稱被告主張「加工製成之榔皮偏軟暨表面產生皺
摺」之瑕疵與其無關云云,惟依開原報關公司進口收費通知單及兩造於2013年4月3日就「白厚鏡不良問題」往來郵件所示,署名原告建鈞公司張智禎2013年4月2日寄件予被告公司經理,表示原告建鈞公司於102年1月18日即會同被告公司負責人等就有關寶成YY廠白色厚膜鏡面榔皮客訴問題,兩造確認須將「膜」改硬,並同意於102年1月21日、1月22日、1月24日各出貨1446碼、2080碼及1509碼,是設若原告所交付之PU剝離皮品質無瑕疵,則原告何須於102年1月21日、1月22日及1月24日又再重新出貨1446碼、2080碼及1509碼?且上開3批補貨,原告嗣亦未向被告收取分文貨款,益徵原告以自認貨品確有瑕疵。至原告現場拍攝照片其上雖記載:「弘勝製革廠股份有限公司成品合格單、日期102.7.4,合格品」等文字,惟此係寶成公司方便行事,利用被告102年7月4日隨貨之寄貨合格證,直接標示退貨運回,此觀該合格單上同時註記「退」、「未合格」等字眼即明,是原告未通觀全部文字,任意摘取其中隻字片語,自作推解,亦無足取。
⒌原告建鈞公司交付之剝離皮既有如上所述之瑕疵,致被告
遭退貨求償,則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354條、第360條之規定,原告建鈞公司自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且被告就損害金額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之規定為抵銷貨款之意思表示。茲將被告所受損害(不包含補貨及退貨部分)臚列於下:
⑴退貨金額3,396,167元:
①經統計自大陸退回之未裁剪榔皮計33911.5呎及已裁
剪製成鞋樣無法退回計27837呎,以出售價格每呎55元計算,計受有貨款損失3,396,167元(被證3)。
②又關於自大陸退回之未裁剪榔皮計33911.5呎(按實
際退運回台計37196.05呎),除有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外可證外,復據證人陳櫻美到庭結證屬實,並有開原報關公司-進口收費通知單1紙為證,互核相符。至本院103年10月27日至臺南市○○區○○里000號勘驗測量結果,現場榔皮雖僅有19826呎,與被告所述及退運數量有極大差距,惟上開儲放地點為一廢棄農舍,外面僅以一大型帆布遮掩,容係放置期間遭不詳人士竊取,故原告徒以數量不符,冀全盤否定大陸退貨之事實,要非可採。
③退步言,倘本院認依現場退貨數量僅有19826呎,充
其量,亦僅屬於被告請求退貨數量減少,請求貨款金額多寡之認定問題,尚難謂被告主張不實。
⑵運費456,577元:
①因原運交榔皮品質不良無法使用,經被告重新趕製加
工,改以空運方式運交寶成公司,計增加運費支出411,070元(241,340+169,730=411,070)(被證4)。
②另上述未裁剪榔皮33911.5呎自大陸運回臺灣,又支付運費45,507元(被證5)。
⑶其他人工、原料成本1,646,478元:因被告寄交榔皮已
有部分經寶成公司進行加工成球鞋(含成品、半成品),經該公司拆解重作,增加人工、原料成本等費用計1,646,478元(被證6)。
⑷綜上,被告所受損害合計為5,499,222元,已足全額抵
銷被告應付貨款3,714,610元(1,474,049元+2,240,561元),故依法被告自不負給付原告貨款之責。
⒍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
⒈事實理由陳述同本訴部分。
⒉反訴原告受有損害金額合計5,499,222元,經扣抵反訴原
告應給付反訴被告之貨款3,714,610元,尚不足1,784,612元,爰依債務不履行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建鈞公司賠償1,784,612元。
⒊並聲明:
⑴反訴被告建鈞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1,784,612元,暨自
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答辯:
⒈反訴被告否認被證3、4、5、6之證據能力與證據價值存在
,並否認反訴原告受有退貨3,396,167元、運費456,577元及人工、原料成本1,646,478元等共計5,499,222元之損害,故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請求,顯非有理。
⒉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所主張之本訴請求,即本訴貨款金額
尚未付清乙節,並不爭執,僅係主張對反訴被告有損害賠償債權,而為抵銷之抗辯,是反訴原告依法自應就其對反訴被告有得主張抵銷之損害賠償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本院應依法駁回反訴原告之請求。
⒊並聲明:
⑴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反訴被告建鈞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自102年1月28日起迄同年3月23日止,向原告建鈞公
司購買如起訴狀後附之附件2、3所示之PU剝離皮,尚有貨款1,474,049元未給付。
⒉被告自102年1月28日起迄同年2月22日止,購買如起訴狀
後附之附件4所示之PU剝離皮,尚有貨款2,240,561元未給付。
⒊被告曾於101年12月17日、101年12月22日向原告建鈞公司購買如本院卷第26頁(正反面)所示PU剝離皮。
⒋被告曾於102年1月4日購買如本院卷第27頁(正)所示PU剝離皮,用以加工製成球鞋。
⒌原告分別於102年1月21日、1月22日及1月24日各補貨1446
碼、2080碼及1509碼之PU剝離皮(如本院卷第28-29頁正面)予被告。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⒈本訴部分:
⑴起訴狀後附之附件4所示之PU剝離皮買賣契約之出賣人
,係原告耀鈞企業社即游繐菁?或係原告建鈞公司?⑵原告於101年12月17日、101年12月22日及102年1月4日
交付予被告之PU剝離皮有無被告主張之「加工製成之榔皮偏軟暨表面產生皺摺」之瑕疵?①系爭PU剝離皮如有瑕疵,該瑕疵是否係可歸責於原告
之事由所致?②被告於102年1月4日係向原告建鈞公司或原告游繐菁
即耀鈞企業社購買PU剝離皮?⑶被告以原告建鈞公司於101年12月17日、101年12月22日
及102年1月4日交付之PU剝離皮有瑕疵,致其受有退貨3,396,167 元、運費456,577元及人工、原料成本1,646,478元等共計5,499,222元之損害為由,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360條規定對原告建鈞公司有損害賠償債權,而與原告建鈞公司請求之貨款相互抵銷,有無理由?⒉反訴部分:被告就抵銷後所餘之損害賠償債權1,784,612
元請求原告建鈞公司給付,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訴部分:
⒈起訴狀後附之附件4所示之PU剝離皮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係原告耀鈞企業社即游繐菁:
⑴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
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在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下,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變化、消滅之法律要件事實,則由否認之人負舉證責任。如當事人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有相當之證明,相對人對其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相對人對己所為反對之主張,即應負證明之責,先予敘明。
⑵本件原告耀鈞企業社主張其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
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耀鈞企業社自應就起訴狀後附之附件4所示之PU剝離皮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存在乙節負其舉證之責。經查:
①依原告起訴狀後所附之附件4之耀鈞企業社之出貨單
所示,其上業經被告蓋印、簽收,則被告若與原告耀鈞企業社無買賣契約之存在,其應不可能在附件4即耀鈞企業社之出貨單上蓋印簽收確認,是原告耀鈞企業社主張其係該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尚非無憑。
②況被告曾於101年12月10日以兆豐商銀永康分行為付
款人,開立不可撤銷信用狀予原告耀鈞企業社;又於102年1月3日、102年3月6日以第一商銀善化分行為付款人開立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予原告耀鈞企業社(本院卷第85-87頁),益徵原告耀鈞企業社與被告間確實有商業交易往來,是被告辯稱其與原告耀鈞企業社間並無任何買賣關係存在云云,自非可採。
⑶是以,原告建鈞公司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1月28日起迄
同年3月23日止之貨款共1,474,049元、原告耀鈞企業社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1月28日起迄同年2月22日止之貨款共2,240,561元,均為有理由。
⒉原告建鈞公司於101年12月17日、101年12月22日及102年1
月4日交付予被告之PU剝離皮有無被告主張之「加工製成之榔皮偏軟暨表面產生皺摺」之瑕疵:
⑴又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
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然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被告主張原告建鈞公司於101年12月17日、101年12月22日及102年1月4日交付之PU剝離皮有瑕疵,致其受有損害(退貨3,396,167元、運費456,577元及人工、原料成本1,646,478元),並主張以該損害賠償之債權與建鈞公司得請求之貨款相互抵銷,惟為原告建鈞公司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原告建鈞公司有給付不完全之事由致其受有損害負舉證之責。
⑵被告主張原告建鈞公司所交付之系爭貨物有瑕疵,無非
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①開原報關公司進口收費通知單(本院卷第211頁正面);②兩造於2013年4月3日就「白厚鏡不良問題」往來郵件(署名原告建鈞公司張智禎2013年4月2日寄件予被告公司經理,表示原告建鈞公司於102年1月18日即會同被告公司負責人等就有關寶成YY廠白色厚膜鏡面榔皮客訴問題,兩造確認須將「膜」改硬,並同意於102年1月21日、1月22日、1月24日各出貨1446碼、2080碼及1509碼,本院卷第211頁背面-212頁)③原告分別於102年1月21日、1月22日及1月24日各補貨1446碼、2080碼及1509碼之PU剝離皮(如本院卷第28-29頁正面)予被告,且上開3批補貨,原告未向被告收取價金;④臺南市○○區○○里000號所存放之榔皮成品為系爭瑕疵榔皮。然查:
①被告雖提出開原報關公司之進口收費通知單為憑,然
觀諸該通知單之打字內容,並未記載任何品項名稱及數量;而其上雖有其他手寫文字之記載,然此文字內容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該手寫文字係原報關內容,是尚難僅憑此無品項、數量之收費通知單遽認系爭貨物確因瑕疵而遭寶成公司退貨。
②又觀諸兩造於2013年4月3日就「白厚鏡不良問題」往
來郵件之內容,原告並未自認系爭貨物有瑕疵;而原告雖於102年1月21日、1月22日及1月24日各出貨1446碼、2080碼及1509碼之PU剝離皮予被告,然原告亦有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此有統一發票3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8頁),而該統一發票既係102年
1、2月之發票,顯係原告於交付貨物後即向被告請款,且被告亦自承此部分貨物有收款(本院卷第267頁背面),則原告主張前開出貨雖稱「補貨」,然實質上並非係退貨後之補貨,尚非無據。是以,亦難以前開郵件之內容及原告於102年1月21日、1月22日及1月24日出貨予被告即率認原告已承認系爭貨物有瑕疵。
③至被告雖主張放置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之榔
榔皮為系爭因有瑕疵而遭退貨之榔皮,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且本院於103年10月27日會同兩造至前開處所履勘時,經現場清點榔皮數量總計僅有19826呎,此與被告所主張遭寶成公司退回之榔皮數量33911.5呎不同(相差高達14085呎),是被告主張前開榔皮為原告建鈞公司於101年12月17日、101年12月22日、102年l月4日所交付而遭寶成公司退回之榔皮成品,尚難採信。至證人陳櫻美即被告公司前倉務管理雖到庭證稱:原告所出賣之榔皮因瑕疵而遭寶成公司退貨,退貨後係放置在山上區之倉庫云云,然證人陳櫻美既為被告公司之員工,本即難期其證詞之公平客觀而無偏頗,況證人陳櫻美亦證稱該批退貨其並未清點數量,退貨之數量大約3萬7千多呎云云,然證人陳櫻美所證稱退貨之數量亦與前開現場清點之數量不符,而退貨之數量於買賣契約之履行過程中,悠關價金數額之多寡,被告於收受退貨後竟未清點數量,實悖於一般交易之常情,是證人陳櫻美之證詞,亦難憑採。
④綜上,被告既未能舉證系爭榔皮有瑕疵,則其主張因
之受有5,499,222元之損害,並主張與原告建鈞公司請求之貨款相互抵銷,自為無理由。
㈡反訴部分:被告主張就抵銷後所餘之損害賠償債權1,784,612元請求原告建鈞公司給付,依前開說明,亦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耀鈞企業社既已舉證證明其為起訴狀後附件4之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而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損害賠償之債權存在,從而,原告建鈞公司請求被告1,474,049元、原告耀鈞企業社請求被告給付2,240,56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而本院既認定被告並無損害賠償之債權存在,則被告即反訴原告以其因系爭貨物有瑕疵而請求反訴被告建鈞公司給付抵銷後所餘之損害賠償1,784,612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本訴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而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