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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4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67號原 告 鍾炎蓁被 告 陳再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萬3,014 元及自如附表編號3 至編號40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嗣減縮利息請求如後開聲明所示(見訴卷第97、133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9年4 月29日約定由被告出資,原告負責

購買及操作股票,不論盈虧,被告均得取回其出資之本金及自出資時起按月息5厘(即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被告陸續自99年4月30日起至100年7 月13日止,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扣除被告前已起訴請求之編號3、37之款項後,共計新臺幣59萬6,975元,原告並交付同額本票與被告收執。

㈡被告與原告雙方互有約定,由被告出資,授權原告處理購買

股票之事宜,雖系爭契約書上有「合夥」等字樣,探究雙方之契約內容和雙方當事人實質之真意,被告係因仰賴原告操作股票之知識、技能及經驗,遂授權原告,由其提供勞務,並可自由裁量應購買何筆股票,依照民法第528 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意旨,兩造間法律關係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規定誠屬無疑。

㈢原告自99年5月11日起,原告以融資之方式操作股票。系爭

出資方式遂變更為由被告出資4成,其餘6成由原告向證券商融資所得。惟如以融資方式購買股票,即須隨時注意於股票虧損時應補充足夠之資金,方能確保「融資維持率」,否則將有遭證券商「強制斷頭」,意即強制將投資人融資的股票賣掉之情形。且於實務上,投資人應於證券商通知追繳後的

2 天後補足金額,若不於時限內補足,投資人所持有之股票便再也無從保有。原告受被告之委任,處理操作股票之委任事務,始終保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之態度,只為求能忠實達成被告所託付之操作股票之任務,而不至讓手中所持有之股票遭強制斷頭。故被告應依民法第546 條,償還原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並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亦即被告就6成原告向證券商以融資借得之部分共73萬3,014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㈣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否認有向被告借錢,依承諾書上「買

賣股票如有盈餘,則平分利益,如有虧損,全部由原告自行負擔」用語,顯與消費借貸契約不同。被告當初是出資給原告做股票,有賺錢兩造再均分。抵押權設定不是擔保借款,是擔保股票有賺錢再賣。本票是原告紀錄被告出資金額。

㈤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3,014元及自100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認識原告之時,原告已被金鼎證券追討融資款項。而被

告當時自行購買股票皆能以現金購買多張股票,豈會委任原告以融資方式購買1、2張股票,原告說法不足採信。本件是兩造於99年4 月29日約定合作投資股票,原告簽立借據向被告借款65萬元,由原告負責買賣股票,不論盈虧,被告均得取回其出資之本金及自出資時起按月息5 厘(即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買賣股票如有盈餘,則平分利益,如有虧損,全部由原告自行負擔。被告為求保障,同日要求原告簽立借款金額65萬元之借據交被告收執,原告並提供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88建號建物,設定債權總金額65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作為擔保,兩造並一同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然因尚無法確定盈餘金額,故系爭借據無記載借款利息或遲延利息之約定,惟兩造有約定違約金以每百元日息1 角計算,並記載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兩造借貸關係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87號判決確認。

㈡原告向被告借款只須將所需資金數額簽發本票交與被告,被

告即如數存入原告所有之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開元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供買賣股票,原告自行保管印章,帳戶存摺則由被告保管,以方便知悉原告購買股票情形及利益多少。直至99年5月10日,原告已向被告借款51萬1,625元,離65萬上限差距不遠,原告未經被告同意竟改以融資方式購買股票,因兩造為朋友關係,被告遂繼續將原告以融資方式購買股票之票款繼續匯入系爭帳戶,原告至100年8月2 日前,均有依雙方合夥關係,給付被告利息及利益。詎原告於100年9月16日向京城銀行謊稱存摺失蹤補辦新存摺,致使被告無法掌握原告買賣股票所得利益,而違反當初兩造約定。果若原告主張為是,本件已罹2年時效。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99年4 月29日約定由被告全額出資(原告並簽發同出

資額之本票予被告收執)、原告負責買賣股票,不論盈虧,被告均得取回其出資之本金及自出資時起按月息5 厘計算之利息,原告並簽立65萬元之借據並以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4及其上888建號建物即門牌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房屋設定擔保債權65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訴卷第55-58頁)。

㈡原告於100年8月31日簽立承諾書乙紙,其上載明:「立承諾

書人鍾炎蓁(即原告)與陳再得(即被告)合夥之股票雙方約定自購買日起5 年內不管盈虧(若有虧損由鍾炎蓁負責,並自購買股票日以月息5 厘計算利息,由鍾炎蓁負責支付)皆應清算,由鍾炎蓁出售股票若有賺時陳再得先算利息後,再平分盈餘,特立本承諾書為憑,若鍾炎蓁食言,陳再得有權隨時催討債務,並依法拍賣抵押物,絕無異議。」,有該承諾書在卷可稽(見補卷第8頁)。

㈢被告自99年4月30日起至100年7月13日止,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原告並交付同額本票予被告收執。

㈣被告前起訴請求原告返還如起訴狀附表編號3、37所示1萬6,

606元、7,426元本息,經本院以101年度南小字第218號判決原告應如數給付確定,有該判決網路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訴卷第103頁)。

㈤被告前起訴請求原告返還除附表編號3 、37以外之其餘金額

計59萬6,975元及利息、違約金,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4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87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59萬6,975 元本息及違約金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參(見補卷9-12頁、訴卷第60-68頁)。

五、本件爭點:㈠兩造間為委任關係或是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委

任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原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否有理?㈡若兩造間為委任關係,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原告因處理委任事

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該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六、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52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參照);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查兩造於99年4月2

9 日約定由被告全額出資(原告並簽發同出資額之本票予被告收執)、原告負責買賣股票,不論盈虧,被告均得取回其出資之本金及自出資時起按月息5 厘計算之利息,原告並簽立65萬元之借據並以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4及其上888建號建物即門牌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房屋設定擔保債權65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依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民國99年4 月29日之金錢消費借款」,借據記載:「立借據人鍾炎蓁(即原告)向陳再得(即被告)借款陸拾萬元…」,已約明兩造間係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並因此陸續依約交付原告借貸款項。再原告於101年3月5 日出具切結書亦記載:「立切結書人鍾炎蓁於99年6 月10日簽發本票,票號693526,金額為46,161元,向陳再得『借款』購買鴻海之股票,經查該本票已清償,今確實取回陳再得返還前開本票無誤,特立本切結書為憑…」,有該切結書在卷可憑(見訴卷第59頁),顯然原告亦自承係屬借款債務。又原告於100年8月31日所簽立承諾書亦承諾自其購買股票日以月息5 厘計算利息支付被告,若係依委任關係使用被告交付金錢用以購買股票,何以原告應支付利息予被告,何以被告完全不用負擔買賣股票虧損,原告仍應全數返還金錢予被告並加計利息,均顯示兩造間之關係應屬金錢借貸關係。上開承諾書固記載明:「立承諾書人鍾炎蓁(即原告)與陳再得(即被告)『合夥』之股票…」,惟兩造既非共同分享利益及承擔虧損,自與合夥成立應有損益共同均霑之利害關係存在不同,不能認為兩造成立合夥。又依承諾書記載,兩造並約定原告使用被告借貸金錢購買股票,若有虧損由原告負責,如有盈餘,扣除應付給被告利息後由雙方平分盈餘,係確保原告應返還借貸金錢並加計利息予被告,另特別約定被告得平分原告買賣股票盈餘為紅利之約定,此約定未違背強制或禁止規定當屬有效。且依此約定,並未變異原告應完整返還向被告借貸之金錢及應支付利息,不能憑以認為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綜上各節,堪認原告係為操作股票所需資金向被告借貸,並允諾全數返還借貸金錢並加付利息,輔以加給被告盈餘半數為紅利,以此誘因而致被告願意出借金錢,自始並非被告央求原告代操股票而交付金錢,兩造間確應成立借貸關係,而非委任關係甚明。

七、次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 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前起訴請求原告返還除附表編號3、37以外之其餘金額計59萬6,975元及利息、違約金,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4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87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59萬6,975 元本息及違約金確定。被告於該案主張依承諾書及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向原告請求,經法院審認結果,認原告於該案抗辯系爭法律關係為委任關係並不足採,認被告於該案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87號判決第7、8頁記載),是確定判決業已認定兩造間係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本院就此確定判決業經裁判之法律關係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是原告於本件猶執詞主張兩造間為委任關係云云,殊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委任關係云云,並不足採,被告所為抗辯,則屬可取。從而,原告援委任關係主張被告應償還原告所支出必要費用,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3萬3,014 元及自100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毋庸續就原告基於委任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否已罹於時效之爭點續為審究,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熊祥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雅惠┌─────────────────────────────────────────┐│附表: 102年度訴字第1467號 │├──┬───────┬────┬────┬──┬───────┬────┬────┤│編號│發 票 日 │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編號│發 票 日 │票據號碼│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001 │99年4月30日 │JC070290│74,606元│021 │100年3月1日 │TH114908│11,288元│├──┼───────┼────┼────┼──┼───────┼────┼────┤│002 │99年5月4日 │CH640501│46,265元│022 │100年3月1日 │TH114907│13,746元│├──┼───────┼────┼────┼──┼───────┼────┼────┤│003 │99年5月12日 │CH640511│16,606元│023 │100年3月16日 │TH114915│24,885元│├──┼───────┼────┼────┼──┼───────┼────┼────┤│004 │99年5月13日 │CH640512│14,449元│024 │100年3月16日 │TH114916│14,752元│├──┼───────┼────┼────┼──┼───────┼────┼────┤│005 │99年5月13日 │CH640513│13,597元│025 │100年4月7日 │TH114919│23,682元│├──┼───────┼────┼────┼──┼───────┼────┼────┤│006 │99年5月17日 │CH640516│20,271元│026 │100年6月12日 │TH759954│ 9,332元│├──┼───────┼────┼────┼──┼───────┼────┼────┤│007 │99年5月19日 │CH640517│14,640元│027 │100年6月12日 │TH759955│11,739元│├──┼───────┼────┼────┼──┼───────┼────┼────┤│008 │99年5月24日 │CH640523│13,294元│028 │100年6月16日 │TH759957│13,997元│├──┼───────┼────┼────┼──┼───────┼────┼────┤│009 │99年5月24日 │CH640522│13,044元│029 │100年6月30日 │TH759958│ 8,722元│├──┼───────┼────┼────┼──┼───────┼────┼────┤│010 │99年5月24日 │CH640521│13,444元│030 │100年6月30日 │TH759959│ 7,273元│├──┼───────┼────┼────┼──┼───────┼────┼────┤│011 │99年5月28日 │CH735752│14,450元│031 │100年7月6日 │TH759961│ 7,966元│├──┼───────┼────┼────┼──┼───────┼────┼────┤│012 │99年6月2日 │CH735732│12,945元│032 │100年7月6日 │TH759960│21,173元│├──┼───────┼────┼────┼──┼───────┼────┼────┤│013 │99年6月2日 │CH735733│13,045元│033 │100年7月7日 │TH759962│ 7,476元│├──┼───────┼────┼────┼──┼───────┼────┼────┤│014 │99年6月2日 │CH735731│11,460元│034 │100年7月7日 │TH759963│ 7,476元│├──┼───────┼────┼────┼──┼───────┼────┼────┤│015 │99年6月3日 │CH735757│ 9,130元│035 │100年7月7日 │TH759964│12,745元│├──┼───────┼────┼────┼──┼───────┼────┼────┤│016 │99年7月15日 │CH735740│10,835元│036 │100年7月7日 │TH759965│17,611元│├──┼───────┼────┼────┼──┼───────┼────┼────┤│017 │99年7月30日 │CH735743│11,230元│037 │100年7月11日 │TH759966│ 7,426元│├──┼───────┼────┼────┼──┼───────┼────┼────┤│018 │99年12月15日 │TH114901│25,088元│038 │100年7月13日 │TH759969│ 7,624元│├──┼───────┼────┼────┼──┼───────┼────┼────┤│019 │100年1月20日 │TH114903│12,742元│039 │100年7月13日 │TH759970│ 7,825元│├──┼───────┼────┼────┼──┼───────┼────┼────┤│020 │100年1月20日 │TH114904│15,603元│040 │100年7月13日 │TH759971│ 7,525元│└──┴───────┴────┴────┴──┴───────┴────┴────┘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等
裁判日期:2014-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