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80號原 告 陳春風訴訟代理人 鄭朝崇被 告 陳文峰
陳素眞陳文亮陳文亨陳宗吉陳宗輝陳宗鵬陳宗典陳宏欽陳鴻明陳継智陳鴻隆陳鳳源陳冠雄陳崇寶陳長輝陳贈文陳建雄陳水柱陳慶松陳慶發陳春桃陳榮堅陳銀柱陳蕭秀霞陳進義陳婷瑀陳維軒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林美雲被 告 陳銘鎮
陳清雲陳清鴻王陳富美李陳秋癸史龍源史琮宏史麗珍史禹承高陳美玉陳美珍陳四福陳文治陳文樹陳德勝黃圳福黄淑雲黃百陸黃守謙陳許美月陳彥蓉陳志宏陳惠君王陳芳珠陳黃阿足陳柏琳陳淑芬陳智勝陳文勝黃文進黃愛純黃巽甫陳永成陳志忠陳來道陳建州陳寬裕陳聰哲陳歐風月陳美玲陳美蓉陳美智陳中興黃陳翠梅陳和志陳賴敏胡秀玉陳俊廷陳美杏陳佩延陳宜孝陳英宗陳英俊陳英良林陳分枝張陳灼金陳淑珠陳淑完陳榮全陳淑嬰陳健煌林金雀陳盈雪陳盈合陳銘益陳馮秀蓮陳燕輝陳明璟陳麗俐陳麗君陳麗玲陳尹阿綿陳麗美陳麗柔陳豐榮陳永昇陳楊素陳添貴陳添得陳清田陳尤金看陳明智陳淑霞陳淑貞陳淑娥陳福元陳福盛陳銘松李陳秋珠張陳秋栖陳秋員陳秋金陳秋泰陳秀枝王陳阿花顏陳滿史麗萍陳美麗劉宜婷劉冠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共有型態變更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兩造(包含訴外人陳盈杰、黃淑華,不包括被告劉宜婷、劉冠麟)就祭祀公業陳綿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十筆土地所有權全部,按如附表二至附表十八所示原起訴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持分辦理共有型態變更登記。」;復於訴訟送達被告後,於102年11月14日以書狀變更如附表七所示被告辦理共有型態變更登記後之應有部分比例;又因被告黃淑華於本件起訴前死亡,原告於102年12月3日以書狀更正黃淑華之繼承人即劉宜婷、劉冠麟為被告,持分各為1/2680;再因訴外人陳盈杰已就被繼承人陳銘標財產為拋棄繼承,原告復於103年1月21日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對被告陳盈杰之起訴;另又於103年2月11日以書狀追加訴之聲明為「一、如附表四至十八所示之被告,應就各附表所示已故被繼承人依組織規約所約定權利範圍(房份)為公同共有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共有型態變更登記及繼承登記。」;末於103年10月14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依如附表二至十八所示組織規約所約定權利範圍(房份)之應有部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之共有型態變更登記。」等語。則因原告所為前揭訴之變更及追加,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自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祭祀公業陳綿慶於民國81年10月1日經當時全體之派下員,即原告、附表二、三所示被告,及附表四至十八所示被繼承人同意解散,並於同年81年10月17日經主管機關臺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臺南市政府)以81府民禮字第142101號函同意備查在案,原登記於祭祀公業陳綿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於祭祀公業解散後,即為當時全體派下員所分別共有,自應依原祭祀公業組織規約中所定全體派下員之持分比例,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自公同共有之登記型態變更為全體派下員所分別共有,但其後因祭祀公業陳綿慶之原管理人陳啟昌死亡,致延誤至今尚未辦理。而上開派下員之間,已有如附表四至十八之被繼承人欄所示之派下員於如前開附表所示日期死亡,則依據內政部民政司(基層建設科)100年4月20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內容,本件應屬於共有型態變更,而如附表四至十八所示之被告,自應依據民法暨相關法令規定,就其被繼承人於祭祀公業解散後所取得不動產同時辦理繼承登記。惟部分派下員或已故派下員之繼承人因散居外地,或因持分比例小,致就變更登記事宜之意願低,而未能會同辦理等情,爰依民法共有法律關係及土地法之規定,求為判命: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依如附表二至十八所示組織規約所約定權利範圍(房份)之應有部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之共有型態變更登記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祭祀公業陳綿慶81年10月1日派下全員解散同意書、祭祀公業陳綿慶派下員81年2月異動後現有名冊、臺南縣政府81年10月7日81府民禮字第142101號函、如附表一所示十筆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祭祀公業陳綿慶管理暨組織規約、派下員系統表、內政部民政司(基層建設科)100年4月20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如附表四至十八所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民政局調閱祭祀公業陳綿慶全部報備資料後查證屬實,本院審酌卷內證據,應認原告主張為真正。惟查:
㈠祭祀公業條例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該條例施行
前成立之祭祀公業而未依法變更登記為法人者,其性質仍屬於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財產應為祭祀公業派下員公同共有,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可供參考。而本件祭祀公業陳綿慶,係於祭祀公業條例於97年7月1日施行前之81年10月1日即經全體派下員同意解散,自無日後適用祭祀公業條例變更登記為法人之可能,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未解散前,自應為祭祀公業陳綿慶之派下員所公同共有。
㈡然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
、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分別)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1項、第3項及第81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或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前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5項亦已分別明訂。而本件祭祀公業陳綿慶已於81年10月1日經全體派下員同意解散,且經當時主管機關臺南縣政府於81年10月7日以81府民禮字第142101號函覆同意備查一情,有原告提出上開解散同意書及臺南縣政府回函為證,該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依民法第830條第1項之規定,自因公同關係終止而歸於消滅,故除同時就公同共有物予以分割外,全體派下員依公同關係對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共享一所有權之狀態,將因此成為分別共有,而公同共有轉化為分別共有乃物權內容之變更〈見作者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第574-575頁〉,除該祭祀公業就名下財產於解散後應如何處理定明於規約,而應依規約處理外,則無論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關於分別共有物之變更,或原告主張同法第828條第2項關於公同共有物其他權利行使之規定,共有物之變更均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或應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比例之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惟觀諸原告所提出祭祀公業陳綿慶管理暨組織規約之記載,其內第10條雖載有該祭祀公業不動產之處分,應依照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並得授權管理人全權處理之等語,並註明當時各派下員權利範圍,但對於共有物物權內容變更之處理方式,卻未予訂明,則依該規約第12條「本規約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政府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之約定,自應依上開民法及土地法之相關規定為之。
㈢而本件原告以祭祀公業陳綿慶派下員之身分,對其餘尚存之
派下員或已故派下員之繼承人全體,請求就祭祀公業陳綿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之共有型態變更登記,並無法獲得尚存之全體派下員及已故派下員繼承人之同意一節,為原告所自承,而原告自身就祭祀公業陳綿慶之權利範圍(即房份)亦僅有1/24,亦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所規定可單獨為共有物物權變更之門檻2/3甚遠,而與法條規定要件不符。則原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自公同共有型態登記為分別共有型態之變更行為,既未獲其餘尚存之全體派下員及已故派下權繼承人之同意,其請求被告即其餘尚存之全體派下員及已故派下員之繼承人,應協同其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依如附表二至十八所示組織規約所約定權利範圍(房份)之應有部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之共有型態變更登記,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及土地法關於共有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其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依如附表二至十八所示組織規約所約定權利範圍(房份)之應有部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之共有型態變更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任婉筠附表一:
┌──┬──────────────┬──┬────┬────┐│編號│地號 │地目│面積(平 │權利範圍││ │ │ │方公尺) │ │├──┼──────────────┼──┼────┼────┤│ 1 │臺南市○○區○○000地號 │建 │ 168.28│1/1 │├──┼──────────────┼──┼────┼────┤│ 2 │臺南市○○區○○000地號 │建 │1,223.58│1/1 │├──┼──────────────┼──┼────┼────┤│ 3 │臺南市○○區○○000地號 │建 │1,057.05│1/1 │├──┼──────────────┼──┼────┼────┤│ 4 │臺南市○○區○○000地號 │建 │ 759.01│1/1 │├──┼──────────────┼──┼────┼────┤│ 5 │臺南市○○區○○000地號 │建 │1,500.49│1/1 │├──┼──────────────┼──┼────┼────┤│ 6 │臺南市○○區○○000地號 │建 │ 74.48│1/1 │├──┼──────────────┼──┼────┼────┤│ 7 │臺南市○○區○○000地號 │建 │1,007.23│1/1 │├──┼──────────────┼──┼────┼────┤│ 8 │臺南市○○區○○段○○○○○號 │田 │ 924.00│1/1 │├──┼──────────────┼──┼────┼────┤│ 9 │臺南市○○區○○段○○○○○○號 │田 │ 111.00│1/1 │├──┼──────────────┼──┼────┼────┤│10 │臺南市○○區○○段○○○○○○號 │田 │ 3.00│1/1 │└──┴──────────────┴──┴────┴────┘附表二:
┌──┬─────┬───────┬─────┐│原告│ 姓名 │ 組織規約所約 │原起訴應有││ │ │ 定權利範圍( │部分 ││ │ │ 房份) │ │├──┼─────┼───────┼─────┤│1 │陳春風 │1/24 │1/24 │└──┴─────┴───────┴─────┘附表三:
┌──┬─────┬───────┬─────┐│被告│姓名 │組織規約所約定│原起訴應有││編號│ │權利範圍(房份│部分 ││ │ │) │ │├──┼─────┼───────┼─────┤ │ │ ││1 │陳宗吉 │1/144 │1/144 │├──┼─────┼───────┼─────┤│2 │陳宗輝 │1/144 │1/144 │├──┼─────┼───────┼─────┤│3 │陳宗鵬 │1/144 │1/144 │├──┼─────┼───────┼─────┤│4 │陳宗典 │1/144 │1/144 │├──┼─────┼───────┼─────┤│5 │陳宏欽 │1/36 │1/36 │├──┼─────┼───────┼─────┤│6 │陳鴻明 │1/324 │1/324 │├──┼─────┼───────┼─────┤│7 │陳継智 │1/324 │1/324 │├──┼─────┼───────┼─────┤│8 │陳鴻隆 │1/324 │1/324 │├──┼─────┼───────┼─────┤│9 │陳鳳源 │1/324 │1/324 │├──┼─────┼───────┼─────┤│10 │陳冠雄 │1/324 │1/324 │├──┼─────┼───────┼─────┤│11 │陳崇寶 │1/324 │1/324 │├──┼─────┼───────┼─────┤│12 │陳長輝 │1/162 │1/162 │├──┼─────┼───────┼─────┤│13 │陳水柱 │1/162 │1/162 │├──┼─────┼───────┼─────┤│14 │陳贈文 │1/324 │1/324 │├──┼─────┼───────┼─────┤│15 │陳建雄 │1/324 │1/324 │├──┼─────┼───────┼─────┤│16 │陳慶松 │1/108 │1/108 │├──┼─────┼───────┼─────┤│17 │陳慶發 │1/108 │1/108 │├──┼─────┼───────┼─────┤│18 │陳永成 │1/192 │1/192 │├──┼─────┼───────┼─────┤│19 │陳志忠 │1/192 │1/192 │├──┼─────┼───────┼─────┤│20 │陳來道 │1/96 │ │├──┼─────┼───────┼─────┤│21 │陳建州 │1/96 │ │├──┼─────┼───────┼─────┤│22 │陳寬裕 │1/96 │ │├──┼─────┼───────┼─────┤│23 │陳聰哲 │1/96 │ │├──┼─────┼───────┼─────┤│24 │陳英宗 │1/96 │ │├──┼─────┼───────┼─────┤│25 │陳英俊 │1/96 │ │├──┼─────┼───────┼─────┤│26 │陳英良 │1/96 │ │├──┼─────┼───────┼─────┤│27 │陳健煌 │1/54 │ │├──┼─────┼───────┼─────┤│28 │陳銘益 │1/54 │ │├──┼─────┼───────┼─────┤│29 │陳福元 │1/48 │ │├──┼─────┼───────┼─────┤│30 │陳福盛 │1/48 │ │├──┼─────┼───────┼─────┤│31 │陳銘松 │1/24 │ │└──┴─────┴───────┴─────┘附表四:
┌──┬────┬────┬──────┬───────┬──────┐│被告│姓名 │被繼承人│組織規約所約│原起訴應有部分│更正後應有部││編號│ │ │定權利範圍(│ │分 ││ │ │ │房份) │ │ │├──┼────┼────┼──────┼───────┼──────┤│1 │陳文峰 │陳啟昌 │1/6 │1/24 │ │├──┼────┤ │ ├───────┤ ││2 │陳素眞 │ │ │1/24 │ │├──┼────┤ │ ├───────┤ ││3 │陳文亮 │ │ │1/24 │ │├──┼────┤ │ ├───────┤ ││4 │陳文亨 │ │ │1/24 │ │└──┴────┴────┴──────┴───────┴──────┘附表五:
┌──┬────┬────┬──────┬───────┬──────┐│被告│姓名 │被繼承人│組織規約所約│原起訴應有部分│更正後應有部││編號│ │ │定權利範圍(│ │分 ││ │ │ │房份) │ │ │├──┼────┼────┼──────┼───────┼──────┤│1 │陳春桃 │陳清龍 │1/72 │1/216 │ │├──┼────┤ │ ├───────┤ ││2 │陳榮堅 │ │ │1/216 │ │├──┼────┤ │ ├───────┤ ││3 │陳銀柱 │ │ │1/216 │ │└──┴────┴────┴──────┴───────┴──────┘附表六:
┌──┬────┬────┬──────┬───────┬──────┐│被告│姓名 │被繼承人│組織規約所約│原起訴應有部分│更正後應有部││編號│ │ │定權利範圍(│ │分 ││ │ │ │房份) │ │ │├──┼────┼────┼──────┼───────┼──────┤│1 │陳蕭秀霞│陳清楠 │1/72 │1/288 │ │├──┼────┤ │ ├───────┤ ││2 │陳進義 │ │ │1/288 │ │├──┼────┤ │ ├───────┤ ││3 │陳銘鎮 │ │ │1/288 │ │├──┼────┤ │ ├───────┤ ││4 │林美雲 │ │ │1/864 │ │├──┼────┤ │ ├───────┤ ││5 │陳婷瑀 │ │ │1/864 │ │├──┼────┤ │ ├───────┤ ││6 │陳維軒 │ │ │1/864 │ │└──┴────┴────┴──────┴───────┴──────┘附表七:
┌──┬────┬────┬──────┬───────┬──────┐│被告│姓名 │被繼承人│組織規約所約│原起訴應有部分│更正後應有部││編號│ │ │定權利範圍(│ │分 ││ │ │ │房份) │ │ │├──┼────┼────┼──────┼───────┼──────┤│1 │陳清雲 │陳丁枝 │1/36 │1/360 │1/396 │├──┼────┤ │ ├───────┼──────┤│2 │陳清鴻 │ │ │1/360 │1/396 │├──┼────┤ │ ├───────┼──────┤│3 │王陳富美│ │ │1/360 │1/396 │├──┼────┤ │ ├───────┼──────┤│4 │李陳秋癸│ │ │1/360 │1/396 │├──┼────┤ │ ├───────┼──────┤│5 │高陳美玉│ │ │1/360 │1/396 │├──┼────┤ │ ├───────┼──────┤│6 │陳美珍 │ │ │1/360 │1/1584 │├──┼────┤ │ ├───────┼──────┤│7 │陳四福 │ │ │1/360 │1/1584 │├──┼────┤ │ ├───────┼──────┤│8 │陳文治 │ │ │1/360 │1/1584 │├──┼────┤ │ ├───────┼──────┤│9 │陳文樹 │ │ │1/360 │1/1584 │├──┼────┤ │ ├───────┼──────┤│10 │史龍源 │ │ │1/1800 │1/1980 │├──┼────┤ │ ├───────┼──────┤│11 │史麗萍 │ │ │1/1800 │1/1980 │├──┼────┤ │ ├───────┼──────┤│12 │史琮宏 │ │ │1/1800 │1/1980 │├──┼────┤ │ ├───────┼──────┤│13 │史麗珍 │ │ │1/1800 │1/1980 │├──┼────┤ │ ├───────┼──────┤│14 │史禹承 │ │ │1/1800 │1/1980 │└──┴────┴────┴──────┴───────┴──────┘附表八:
┌──┬────┬────┬──────┬───────┬──────┐│被告│姓名 │被繼承人│組織規約所約│原起訴應有部分│更正後應有部││編號│ │ │定權利範圍(│ │分 ││ │ │ │房份) │ │ │├──┼────┼────┼──────┼───────┼──────┤│1 │陳德勝 │陳來善 │1/96 │1/768 │ │├──┼────┤ │ ├───────┤ ││2 │王陳芳珠│ │ │1/768 │ │├──┼────┤ │ ├───────┤ ││3 │陳智勝 │ │ │1/768 │ │├──┼────┤ │ ├───────┤ ││4 │陳文勝 │ │ │1/768 │ │├──┼────┤ │ ├───────┤ ││5 │黃圳福 │ │ │1/3840 │ │├──┼────┤ │ ├───────┤ ││6 │黃淑雲 │ │ │1/3840 │ │├──┼────┤ │ ├───────┤ ││7 │黃淑華 │ │ │1/3840 │ │├──┼────┤ │ ├───────┤ ││8 │黃守謙 │ │ │1/3840 │ │├──┼────┤ │ ├───────┤ ││9 │許陳美月│ │ │1/3072 │ │├──┼────┤ │ ├───────┤ ││10 │陳彥蓉 │ │ │1/3072 │ │├──┼────┤ │ ├───────┤ ││11 │陳志宏 │ │ │1/3072 │ │├──┼────┤ │ ├───────┤ ││12 │陳惠君 │ │ │1/3072 │ │├──┼────┤ │ ├───────┤ ││13 │陳黃阿足│ │ │1/2304 │ │├──┼────┤ │ ├───────┤ ││14 │陳柏琳 │ │ │1/2304 │ │├──┼────┤ │ ├───────┤ ││15 │陳淑芬 │ │ │1/2304 │ │├──┼────┤ │ ├───────┤ ││16 │黃文進 │ │ │1/2304 │ │├──┼────┤ │ ├───────┤ ││17 │黃愛純 │ │ │1/2304 │ │├──┼────┤ │ ├───────┤ ││18 │黃巽甫 │ │ │1/2304 │ │└──┴────┴────┴──────┴───────┴──────┘附表九:
┌──┬────┬────┬──────┬───────┬──────┐│被告│姓名 │被繼承人│組織規約所約│原起訴應有部分│更正後應有部││編號│ │ │定權利範圍(│ │分 ││ │ │ │房份) │ │ │├──┼────┼────┼──────┼───────┼──────┤│1 │陳歐風月│陳來正 │1/48 │1/240 │ │├──┼────┤ │ ├───────┤ ││2 │陳美玲 │ │ │1/240 │ │├──┼────┤ │ ├───────┤ ││3 │陳美蓉 │ │ │1/240 │ │├──┼────┤ │ ├───────┤ ││4 │陳美智 │ │ │1/240 │ │├──┼────┤ │ ├───────┤ ││5 │陳中興 │ │ │1/240 │ │└──┴────┴────┴──────┴───────┴──────┘附表十:
┌──┬────┬────┬──────┬───────┬──────┐│被告│姓名 │被繼承人│組織規約所約│原起訴應有部分│更正後應有部││編號│ │ │定權利範圍(│ │分 ││ │ │ │房份) │ │ │├──┼────┼────┼──────┼───────┼──────┤│1 │陳賴敏 │陳來明 │1/96 │1/480 │ │├──┼────┤ │ ├───────┤ ││2 │黃陳翠梅│ │ │1/480 │ │├──┼────┤ │ ├───────┤ ││3 │陳和志 │ │ │1/480 │ │├──┼────┤ │ ├───────┤ ││4 │陳美麗 │ │ │1/480 │ │├──┼────┤ │ ├───────┤ ││5 │胡秀玉 │ │ │1/2400 │ │├──┼────┤ │ ├───────┤ ││6 │陳俊廷 │ │ │1/2400 │ │├──┼────┤ │ ├───────┤ ││7 │陳美杏 │ │ │1/2400 │ │├──┼────┤ │ ├───────┤ ││8 │陳佩延 │ │ │1/2400 │ │├──┼────┤ │ ├───────┤ ││9 │陳宜孝 │ │ │1/2400 │ │└──┴────┴────┴──────┴───────┴──────┘附表十一:
┌──┬────┬────┬──────┬───────┬──────┐│被告│姓名 │被繼承人│組織規約所約│原起訴應有部分│更正後應有部││編號│ │ │定權利範圍(│ │分 ││ │ │ │房份) │ │ │├──┼────┼────┼──────┼───────┼──────┤│1 │林陳分枝│陳朝振 │1/24 │1/144 │ │├──┼────┤ │ ├───────┤ ││2 │張陳灼金│ │ │1/144 │ │├──┼────┤ │ ├───────┤ ││3 │陳淑珠 │ │ │1/144 │ │├──┼────┤ │ ├───────┤ ││4 │陳淑完 │ │ │1/144 │ │├──┼────┤ │ ├───────┤ ││5 │陳榮全 │ │ │1/144 │ │├──┼────┤ │ ├───────┤ ││6 │陳淑嬰 │ │ │1/144 │ │└──┴────┴────┴──────┴───────┴──────┘附表十二:
┌──┬────┬────┬──────┬───────┬──────┐│被告│姓名 │被繼承人│組織規約所約│原起訴應有部分│更正後應有部││編號│ │ │定權利範圍(│ │分 ││ │ │ │房份) │ │ │├──┼────┼────┼──────┼───────┼──────┤│1 │林金雀 │陳銘標 │1/54 │1/216 │1/162 │├──┼────┤ │ ├───────┼──────┤│2 │陳盈合 │ │ │1/216 │1/162 │├──┼────┤ │ ├───────┼──────┤│3 │陳盈雪 │ │ │1/216 │1/162 │└──┴────┴────┴──────┴───────┴──────┘附表十三:
┌──┬────┬────┬──────┬───────┬──────┐│被告│姓名 │被繼承人│組織規約所約│原起訴應有部分│更正後應有部││編號│ │ │定權利範圍(│ │分 ││ │ │ │房份) │ │ │├──┼────┼────┼──────┼───────┼──────┤│1 │陳馮秀蓮│陳茂瑞 │1/18 │1/108 │ │├──┼────┤ │ ├───────┤ ││2 │陳明璟 │ │ │1/108 │ │├──┼────┤ │ ├───────┤ ││3 │陳麗玲 │ │ │1/108 │ │├──┼────┤ │ ├───────┤ ││4 │陳麗俐 │ │ │1/108 │ │├──┼────┤ │ ├───────┤ ││5 │陳燕輝 │ │ │1/108 │ │├──┼────┤ │ ├───────┤ ││6 │陳麗君 │ │ │1/108 │ │└──┴────┴────┴──────┴───────┴──────┘附表十四:
┌──┬────┬────┬──────┬───────┬──────┐│被告│姓名 │被繼承人│組織規約所約│原起訴應有部分│更正後應有部││編號│ │ │定權利範圍(│ │分 ││ │ │ │房份) │ │ │├──┼────┼────┼──────┼───────┼──────┤│1 │陳尹阿綿│陳茂霖 │1/18 │1/90 │ │├──┼────┤ │ ├───────┤ ││2 │陳麗美 │ │ │1/90 │ │├──┼────┤ │ ├───────┤ ││3 │陳麗柔 │ │ │1/90 │ │├──┼────┤ │ ├───────┤ ││4 │陳豐榮 │ │ │1/90 │ │├──┼────┤ │ ├───────┤ ││5 │陳永昇 │ │ │1/90 │ │└──┴────┴────┴──────┴───────┴──────┘附表十五:
┌──┬────┬────┬──────┬───────┬──────┐│被告│姓名 │被繼承人│組織規約所約│原起訴應有部分│更正後應有部││編號│ │ │定權利範圍(│ │分 ││ │ │ │房份) │ │ │├──┼────┼────┼──────┼───────┼──────┤│1 │陳楊素 │陳阿吉 │1/48 │1/192 │ │├──┼────┤ │ ├───────┤ ││2 │陳添貴 │ │ │1/192 │ │├──┼────┤ │ ├───────┤ ││3 │陳添得 │ │ │1/192 │ │├──┼────┤ │ ├───────┤ ││4 │陳清田 │ │ │1/192 │ │└──┴────┴────┴──────┴───────┴──────┘附表十六:
┌──┬────┬────┬──────┬───────┬──────┐│被告│姓名 │被繼承人│組織規約所約│原起訴應有部分│更正後應有部││編號│ │ │定權利範圍(│ │分 ││ │ │ │房份) │ │ │├──┼────┼────┼──────┼───────┼──────┤│1 │陳尤金看│陳德宜 │1/48 │1/240 │ │├──┼────┤ │ ├───────┤ ││2 │陳淑霞 │ │ │1/240 │ │├──┼────┤ │ ├───────┤ ││3 │陳淑貞 │ │ │1/240 │ │├──┼────┤ │ ├───────┤ ││4 │陳明智 │ │ │1/240 │ │├──┼────┤ │ ├───────┤ ││5 │陳淑娥 │ │ │1/240 │ │└──┴────┴────┴──────┴───────┴──────┘附表十七:
┌──┬────┬────┬──────┬───────┬──────┐│被告│姓名 │被繼承人│組織規約所約│原起訴應有部分│更正後應有部││編號│ │ │定權利範圍(│ │分 ││ │ │ │房份) │ │ │├──┼────┼────┼──────┼───────┼──────┤│1 │李陳秋珠│陳主春 │1/12 │1/60 │ │├──┼────┤ │ ├───────┤ ││2 │張陳秋栖│ │ │1/60 │ │├──┼────┤ │ ├───────┤ ││3 │陳秋員 │ │ │1/60 │ │├──┼────┤ │ ├───────┤ ││4 │陳秋金 │ │ │1/60 │ │├──┼────┤ │ ├───────┤ ││5 │陳秋泰 │ │ │1/60 │ │└──┴────┴────┴──────┴───────┴──────┘附表十八:
┌──┬────┬────┬──────┬───────┬──────┐│被告│姓名 │被繼承人│組織規約所約│原起訴應有部分│更正後應有部││編號│ │ │定權利範圍(│ │分 ││ │ │ │房份) │ │ │├──┼────┼────┼──────┼───────┼──────┤│1 │陳秀枝 │陳嘉廷 │1/12 │1/36 │ │├──┼────┤ │ ├───────┤ ││2 │王陳阿花│ │ │1/36 │ │├──┼────┤ │ ├───────┤ ││3 │顏陳滿 │ │ │1/3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