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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4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82號原 告 益通動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世章訴訟代理人 莊信泰律師被 告 楊清泉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年5月6日以書狀將聲明第一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文所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提起主參加之訴後,法院如認為不具備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所定之要件,但其具備獨立之訴之要件時,應依一般訴訟程序辦理,不得以此認為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占有之土方,訴請被告賠償306,000元,嗣訴訟受告知人經濟部對原告及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主張其為土方之所有權人,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432條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及原告應賠償其損害,其中一人為給付後,另一人在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惟經本院審酌訴訟受告知人經濟部並無就本件訴訟之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或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之關係,是訴訟受告知人經濟部以本件兩造為共同被告,在本訴訟程序中之第一審程序提起主參加訴訟,並不合於主參加訴訟之要件,然本院認其請求具備獨立之訴之要件,爰另行審結,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三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民營造公司)於100

年3月間承攬原告公司在臺南市○○區○○○路擴建廠房之工程,而該廠房所坐落之土地係原告公司向經濟部所承租,而經濟部工業局委託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負責台南科技工業區土地之出售(租)事宜。又訴外人郭勇威擔任三民公司前開工地之工地主任,原告公司擴建廠房工程於100年9月1日竣工後,餘有營建剩餘土方約1,200立方公尺(下稱系爭土方),暫時堆置在原告公司旁之土地上,被告發現系爭土方後,亟欲清運土方牟利,遂詢問訴外人郭勇威可否清運系爭土方,訴外人郭勇威向被告表示應另行尋求管道處理,被告遂透過訴外人蔡文雄及楊宗儀,向榮工公司台南科技工業區銷售站技術員即訴外人林茂榮詢問載運土方之可能性後,得知上開廠房用地係原告公司向台南科技工業區所承租,竣工後之營建剩餘土方不得外運,被告竟仍向訴外人郭勇威偽稱已獲得訴外人林茂榮及台南科技工業區管理處同意,並自行雇用不知情之訴外人廖宗祺,分別於100年10月2日及同月9日竊取系爭土方,載運至被告所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路之魚塭上,嗣後再出售牟利,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3203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

㈡又原告公司為系爭土方之占有人,被告於原告公司占有中竊

取系爭土方,妨害原告對系爭土方之占有狀態,已違反法律保護占有人之規定,而原告公司因系爭土方為被告所竊取,遭經濟部工業局追討賠償。而依經濟部工業局南區工業區管理處103年3月24日南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意旨,系爭土方應以每立方公尺255元作為計算原告賠償金額之依據,是原告因被告竊取系爭土方之行為受有306,000元【計算式:

255(元)×1,200立方公尺=306,000(元)】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系爭土方係屬經濟部所有,且因原告公司未將306,000元之費用賠償予經濟部工業局,且未繳納租金,故經濟部已終止與原告公司間之租賃契約。

四、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對於本院102年度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共取得1200立

方公尺之土方,不爭執,但否認被告有竊取之行為。又被告有付錢給訴外人郭勇威,郭勇威於臺南地檢署偵查中也有承認有收被告的錢,本件應該要由訴外人郭勇威出面理賠。

㈡被告僅是將原告公司挖起來放在旁邊的土方請人載走,並沒

有挖洞。且被告當時是以一方土20元之價格向三民營造公司之工地主任即訴外人郭勇威購買,共購買18,000元,怪手及推土機費用由被告負擔。又被告挖土時為白天,當時原告公司已經在運作,有聘請守衛,若被告是去偷竊挖取系爭土方,原告公司之守衛應無不報警處理之理。

㈢訴外人郭勇威向被告表示其向外購買之1200立方公尺土方為

其向外購買,係用於景觀栽植,以更換所挖出之含有鹽分之土方,被告則係向訴外人郭勇威購買已挖出之地上土方。至訴外人郭勇威原先購買的土,則已經更換埋入地下。

五、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三民營造公司於100年3月間承攬原告在臺南市○○區○○

○路○○號擴建廠房工程,該土地係原告向經濟部承租之土地,由經濟部工業局台南科技工業區服務中心委託榮工公司負責台南科技工業區土地出(租)售事宜。

⒉訴外人郭勇威擔任三民營造公司上開工地主任,原告擴建

廠房工程於100年9月1日竣工後,餘有營建剩餘土方約1200立方公尺,暫時堆置在原告公司旁之土地上。

⒊被告楊清泉嗣僱用訴外人廖宗祺,分別於100年10月2日及

100年10月9日以砂石車載運系爭土方至臺南市○○區○○○○路由被告所承租之魚塭上堆置。

⒋經濟部工業局南區工業區管理處已通知經濟部工業局台南

科技工業區服務中心,有關原告公司就台南科技工業區土方賠償事宜,同意依每立方公尺之土方單價255元計算,原告公司並對該金額無意見。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告所辯向訴外人郭勇威購買系爭土方,是否有理由?就

此部分抗辯,可否資為免除負擔賠償責任之事由?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6,000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三民營造公司於100年3月間承攬原告公

司在臺南市○○區○○○路擴建廠房之工程,而該廠房所坐落之土地係原告公司向經濟部所承租,而經濟部工業局委託榮工公司負責台南科技工業區土地之出售(租)事宜。原告公司擴建廠房工程於100年9月1日竣工後,餘有營建剩餘土方約1,200立方公尺,暫時堆置在原告公司旁之土地上,被告發現系爭土方後,乃雇用不知情之訴外人廖宗祺,分別於100年10月2日及同月9日將系爭土方載運至被告所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路之魚塭上;又原告公司事後遭經濟部工業局追討賠償,依經濟部工業局南區工業區管理處103年3月24日南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意旨,系爭土方應以每立方公尺255元作為計算原告賠償金額之依據,合計為306,000元等語,業據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7-31頁)、訴訟受告知人經濟部提出之經濟部工業局南區工業區管理處103年3月24日南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70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竊取系爭土方,妨害原告對系爭土方之占有

狀態,已違反法律保護占有人之規定,被告應賠償306,000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民法有關保護占有之規定,於無權源之占有,亦有其適

用。故占有事實上管領占有物,縱無合法權源,對其主張權利者,仍應依合法途徑謀求救濟,以排除其占有。如果違背占有人之意思而侵奪或妨害其占有,非法之所許者,占有人對於侵奪或妨害其占有之行為,得依民法第960條第1項規定,以己力防禦之。民法第962條規定之占有保護請求權,於無權源之占有人亦得主張之。如果占有被不法侵害,占有人即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7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辯稱其係向訴外人郭勇威購買系爭土方,其有付錢

給訴外人郭勇威,郭勇威在臺南地檢署偵查中也有承認有收被告的錢,所以本件應該要由訴外人郭勇威出面理賠云云,惟查:

⑴系爭土方為經濟部所有,且處於原告占有狀態之情,業

經認定如上,因此,姑不論訴外人郭勇威有無出售系爭土方予被告,然訴外人郭勇威既非系爭土方之所有權人,亦無處分權,即使訴外人郭勇威出售系爭土方予被告,被告亦不能以此對抗所有權人或占有人,是被告以此資為免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由,顯不足採。

⑵次查,訴外人蔡文雄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林茂

榮說因為土地是租賃的,所以剩餘的土方,必須運到指定的地點」、「指定地點是工業局有一塊還沒有開發的地方,剩餘土方是放在那裡,由承包工程的營造廠去運而不是由楊清泉」、「(你有無跟楊清泉說益通公司這些土方不得運出工業區)?有」(見本院刑事卷第37頁反面、第39頁反面);又訴外人楊宗儀於偵查中證稱:

「(你有無跟楊清泉表示林茂榮說土方不能外運?)有,我有跟楊清泉說這是承租的,土方不能外運,我為了這件事找過林茂榮大約二次,第一次是我有問林茂榮廠房是誰的,林茂榮有跟我說是誰的,他有問我為何問這件事,我跟他說是楊清泉委託我問的,楊清泉住在科工區附近,楊清泉知道我常到科工區去找人,所以楊清泉才請我去問林茂榮,林茂榮跟我說楊清泉有一件與科工區的案件在調查,林茂榮才跟我說這塊土地是承租的,所以我才問林茂榮承租與買斷的差異性,買斷的土地是屬於買受人所有,如果承租的話工業局有所有權,他跟我說那塊土地是承租的土方不能外運,我有跟楊清泉講這塊土地是承租的,土方不能外運,楊清泉跟我說他在那邊有整地,土方運不出去,但我不曉得為何土方運不出去,所以我才去問第二次,林茂榮才跟我說假日沒有人上班這件事」、「(林茂榮為何會跟你說假日沒有人上班?)楊清泉問說他如果要處理,要怎樣處理,請林茂榮幫忙,林茂榮說沒有辦法幫忙,他才說假日沒有人上班。他這句話是說如果楊清泉想要處理的話,應該這個時間可以利用,我就將這句話跟楊清泉講,但林茂榮有強調土方不可以外運」(見臺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3203號卷第135頁反面),經審酌上開二人於刑事程序中之證言,足認被告對於本件原告公司建廠後之營建剩餘土方依科工區之規定,並非伊可清運至工業區外,應甚明瞭,亦可證明被告知悉訴外人郭勇威並無出售系爭土方之權利。

⑶再查,「科工區已出租出售土地產生的土方,管理權在

服務中心,未出售出租的土地由榮工公司管理,本件益通公司在台南科工區承租土地,建廠的土方,如果要回填他們廠房用地,可以由益通公司及三民營造來決定,如要棄置他們廠房用地以外的地方,就要向服務中心申請,且向服務中心申請完成後,再由榮工公司指定棄置場棄置。棄置公司旁邊的土方,仍是屬於公司的土方,棄置與否還是由公司決定,如果是租賃的土地,要棄置土方要向服務中心申請」等情,業據榮工處台南科技工業區銷售站的技術員林茂榮於刑事庭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刑事卷第41頁至第43頁反面),且其證言與台南科技工業區土地出租要點第34條中段之規定「營建剩餘土方之處理,以於本區土地內就地整平不外運為原則。

申請人需先經本區服務中心同意,方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建剩餘土方內容及土方流向之證明文件」相合(見臺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3875號卷第一宗第59頁)。

⑷第查,訴外人郭勇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工地附近的

路上拿了一萬五仟元現金給伊,但伊沒有同意被告搬運土方,被告之所以拿錢給伊,大概是因為伊沒有去告發他等語(見臺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3875號卷第二宗第176、177頁),又參諸被告與訴外人郭勇威之監聽譯文(見臺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3875號卷第一宗第38頁、第二宗第170頁至第172頁、第227至第228頁、第244頁),其中被告與訴外人郭勇威並無論及載運土方具體數量,以及雙方就該土方買賣價金之商討過程,又被告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3203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犯竊盜罪,以102年度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全卷審閱無訛。因此,被告辯稱其向訴外人郭勇威購買系爭土方,被告有付錢給訴外人郭勇威,要無可採。

⒊依上所述,原告公司擴建廠房工程於100年9月1日竣工後

,餘有營建剩餘土方約1,200立方公尺,因遭被告竊取,原告公司遭經濟部工業局追討賠償306,000元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上,參照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6,000元,自屬於法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

1 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務,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2年4月12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2頁),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自10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306,000元,及自10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法院於終局判決時可一併確定其費用額為原則,僅未一併確定費用額時,始例外於判決有執行力後,依聲請確定之。故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查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4,000元(即被告之提解費4,0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又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但書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裁判日期:2014-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