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89號原 告 林吳秀葉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王盛鐸律師被 告 鄧朗惠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鄭家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5年至97年間(確切日期因歷時久遠不復記憶),因資金需求而陸續持自己或他人開立之支票或本票向原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98萬元。其中被告以自己名義開立30萬元支票向原告借款30萬元部分,經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票款、借款,案經本院100年度南簡字第619號判決被告應返還原告20萬200元確定(下稱前案)。剩餘借款68萬元,係被告提出如附表所示訴外人吳清文開立之支票5張及被告自己開立之本票1張,向原告所借貸。其中吳清文所開立之5張支票,發票日均空白,授權由原告自行填載。經原告填載發票日,並向銀行提示後,均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其中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3張支票,原告提示遭退票後,被告與吳清文以原告變造發票日期為由提出刑事告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37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下稱刑案,一審案號: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468號、偵查案號:臺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6519號)判決無罪確定,審理期間因支票遭扣案為證,致原告無法於支票時效內行使票據上權利。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上開68萬元借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二)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向來均係提出本票、支票為擔保,同時作為借款之憑證。原告學識低微,不諳法令,只知借款人提出票據擔保同時,也足以證明借款人確有借款,不知仍有另寫借據之必要。當初借予被告款項時,均係在被告之處所交付借款,別無第三人得為人證。況被告在臺南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37號偽造有價證券一案自承向原告借款時,原告要求要有支票當借據等語明確,是本件原告持有被告交付之票據,自得作為被告借款之證明。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90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755號、18年上字第2836號、26年上字第805號、20年上字第724號判例等實務見解,被告於另案所為之自認,非不得於本件訴訟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被告於另案自承之借款經過,佐以原告持有被告交付之票據,本於經驗法則加以推論,自能得出被告確實向原告借貸之結論,否則被告豈有可能未拿到借貸款項就將票據交付原告。被告對於另案之自認於本件訴訟又改口否認,除非有確切可信之反對憑證,否則自不得任其翻異供詞。
(三)被告在前案給付票款事件100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自承伊向原告借30萬元,預扣利息大概領到29萬元等語,此筆借款已於前案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被告嗣又於上開前案訴訟10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自承上開30萬元借款係於95年11月15日所借,並將「被告曾因向原告借款,而簽發系爭票號AGC0000000號、票面金額3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收執」、「被告又曾簽卷附另紙10萬元本票予原告,向原告借款10萬元」列為不爭執事項,並簽名於筆錄(前案卷第34-35頁),此處所謂「10萬元本票」,即為本件訴訟所請求,被告執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向原告所借10萬元款項。由此即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向原告以如附表編號3本票作為擔保借款10萬元。並足以推翻被告所謂「換票」之辯詞,從而,被告已無其他確切可信之反對憑證,推翻自己於前案之自認。
(四)被告辯稱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3張支票係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3張票據退票後向吳清文借票交付原告以資換票未另借款。惟被告所謂「換票」之辯詞,業已於臺南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37號刑事判決理由所摒棄不採,該刑事判決第8頁判決理由之認定,足證被告「換票」之辯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然自承交付票據係同時作為擔保及借據之用,則原告提出之票據自足以作為借貸之證據。被告使用支票之經驗豐富,更不可能在未收訖借款前即率然交付票據。被告顯係先持附表編號1至3所示票號CH No434898本票、票號AD0000000、AD0000000等3張支票向原告分別借款10萬元、15萬元、8萬元;復又以附表編號4至6所示票號AD0000000、AD0000000、AD0000000等3張支票向原告借款10萬元、10萬元、15萬元;末則以票號AGC0000000號、票面金額30萬元之支票(下稱前案30萬元支票)向原告借款30萬元,總計向原告借款98萬元。被告上開辯解顯屬虛妄之詞,不足採信。
(六)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約在95年間向原告借款10萬元,並簽發同額之本票給原告,雙方約定月息4分,嗣因被告無法在約定清償期日清償借款,請求原告同意延期清償,經原告要求又再簽發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給原告以換回原先交付之本票;另在前述10萬元借款之後,被告雖因資金需求,也曾先後向原告借款15萬元及8萬元,並交付附表編號1、2所示即由吳清文簽發票號為AD0000000、面額為15萬元與票號為AD0000000、面額為8萬元之支票(惟原告提出該2張支票上載發票日係原告事後更改,被告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37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審理中也自承發票日由其填載,因該2張支票並未造成發票人吳清文之支票拒往而影響其票信,故吳清文就該2張支票並未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予原告。然而,事後因被告仍然無力在約定清償日償還該3筆借款(共33萬元),經原告同意延期清償後,被告乃又交付附表編號4至6所示支票欲換回上開本票及支票,但當時因原告或以票據放在其妹妹那裡,或以其忘了攜帶票據為由而未返還,嗣經被告多次請求原告返還,原告又以支票上載發票日已過期,其絕不會提示支票,只要被告清償全部借款之後,即會返還前開本票、支票,被告因信任原告,故未堅持要求原告返還。事後,因被告有持續繳納利息給原告,但仍然無力清償本金,經兩造於97年5月7日協商,原告同意被告以30萬元本金償還,每月返還5千元,並不向被告收取利息,但原告以被告所交付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支票之票期已過,要求被告再交付面額30萬元支票以供擔保,被告遂依其要求再簽發30萬元支票(即原告在前案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之支票)給原告供擔保,且嗣後也陸續償還部分本金。此為兩造間借貸之來龍去脈。綜上,被告確實先後僅曾向原告借款共33萬元本金,附表所示之支票、本票,以及原告在前案審理中提出被告所簽發之30萬元支票,均是因前述33萬元借款而交付,且部分票據是為了換票而交付,並非被告另外持向原告借款。
(二)被告既然否認有持附表所示之票據再向原告借款,揆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原告自應就兩造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並其有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其主張自不可採。姑不論附表編號4至6所示支票,是否為被告為換回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本票而交付給原告,被告既然主張交付該3張支票係供擔保用,非持以向原告借款,原告也未因此交付任何金錢,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原告自應就兩造有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交付等節予以舉證。細繹兩造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之陳述可知,被告向原告借款時,固然曾分別開立支票、本票作為擔保,嗣後被告雖有繳交利息,但仍無法按期清償,故央求原告緩期清償,惟欲以新票據換回已到期之票據,卻遭原告以票據在他人之處等理由婉拒,雖一般換票之發票人於開立新票後,會將已到期的舊票取回,然發票人忘記取回舊票或因其他原因未取回舊票者,亦非未有所聞。是以,附表所示之票據可能係緣自於同筆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僅以附表所示之票據而欲主張兩造間存有多次借貸關係,仍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實存有借貸之合意。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又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另按當事人一造在別一訴訟事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縱使與他造主張之事實相符,亦僅可資為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之資料,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所稱之自認同視,故法院須先審究其在另案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是否與實際情形相符,然後依自由心證以為取捨之依據(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90年度台上字第8號、91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5萬元、8萬元乙情,業據其提出如附表編號1、2所示票據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本院補字卷第16、17頁)。被告就此部分辯稱:被告前向原告各借貸15萬元、8萬元而交付該2張支票予原告,惟被告之後因無力清償,連同另一筆10萬元借款,另簽發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票據交付原告,嗣後再簽發前案30萬元支票換票等情,此復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既就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係因借貸15萬元、8萬元而交付原告乙情予以自認,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被告雖另以上述換票辯詞置辯,自應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1.證人吳清文於警詢時陳稱: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3張支票係伊借給朋友鄧朗惠等語(見警卷第5頁);於偵查中供稱:鄧朗惠到伊的舞蹈教室向伊借支票,伊拿3張空白的給她,她在伊的面前寫2張10萬,1張15萬,發票日期也有寫,但伊不記得確實日期。印章是伊自己蓋的;發票日及金額是鄧朗惠在伊面前寫的:伊記得當時寫的發票日期大概95年到96年等語(見偵查卷第18、48頁)。於刑案第一審時證稱:鄧朗惠一次借3張,是在伊的健康路教室看她親自填寫的。用原子筆寫的。是在95年或96年的11月間等語(見一審卷第84-86頁)。
2.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支票開立之日期為:96年11目23日,0000000號為96年12月30日,0000000號開立日期是為96年12月25日等語(見警卷第7頁反面)。其於偵查中及刑案第一審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大概是95年到96年等語(見偵查卷第48、49頁、一審卷第85頁、95頁反面)。
3.被告於刑案第一審時復證稱:「(辯護人問:借這三張支票的用途為何?)我之前跟吳清文借兩張支票,當時支票一張10萬(應為15萬)、一張8萬,本票是10萬,被告說要提領,但是我說我手頭沒有那麼多錢,我跟被告說慢一點再提領,當時被告還是繼續收利息,她的利息是4分利,被告都不回答,回去馬上提領支票,所以那二張支票才會退票,我再借這3張支票就是為了要換回那二張支票及一張本票」、「(辯護人問:你確定那二張支票退票之後,才去向吳清文借票嗎?)是」、「(辯護人問:請提示一審卷第29-30頁,這兩張支票退票,是否就是你剛才所述本案支票要換回的那兩張支票?)是」;「(檢察官問:請提示100年度偵字第6519號卷第53頁,當時你拿給檢察官一張支票,上面是你開的票,票額是30萬元,你說這是為了清償有爭議的三張票的票款,是否如此?)是,被告要求我還她30萬元」、「(辯護人問:你剛才的意思是否是指,本案的三張支票只是為了要換回退票的兩張支票及一張本票,而你所簽發的面額30萬元支票是為了換回本案三張支票?)是」、「(辯護人問:你所簽發面額30萬元的支票,你當初填載的發票日是否為96年11月15日?)我的記憶是95年或是96年,就不是99年」等語(見一審卷第第91頁正、反面、第94至95頁)。又被告在刑案所稱欲以本件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6所示支票換回另2張支票,該另2張支票即為本件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而所謂以30萬元支票換回本件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6所示支票,該30萬元支票即為前案30萬元支票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刑案卷宗核閱明確。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分別係在97年9月23日、97年4月10日退票,此有退票理由單2張在卷可憑(見本院補字卷第16、17頁)。
4.綜上,被告辯稱其交付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支票予原告之目的,係為換回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其交付前案30萬元支票係為換回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支票,惟依據被告上開陳述,其於本件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退票後,才向吳清文借用如附表編號4至6等所示支票向原告換回該2張支票,顯然被告向吳清文借用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3張支票之日期係在97年9月23日之後,其交付前案30萬元支票予原告亦係在97年9月23日之後,則被告交付該3張支票予原告之日期,亦應在97年9月23日之後。而依上揭訴外人吳清文及被告之陳述,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支票原填載發票日期應在95年或96年間,前案30萬元支票之簽發時間亦為95年或96年,縱以96年底為發票日,原告在97年9月23日之後收受時已至少超過發票日9個月,則原告不論收受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3張支票,或前案30萬元支票,均無從擔保債權,自不可能同意被告換票,被告此部分辯解顯與常理不合,尚無可採。
5.從而,被告既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分別借款15萬元、8萬元,合計23萬元,而上述換票辯詞抗辯尚無可採,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述23萬元借款,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5萬元,合計45萬元乙情,業據其提出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票據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18至21頁)。惟被告否認兩造間就此45萬元另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並以前詞置辯。則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另存在45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1.原告雖提出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票據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惟交付票據之原因容有多端,票據權利既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自不得僅憑原告執有系爭票據之事實,即遽認兩造間存有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自應再審酌其他證據以資認定。
2.原告雖主張:被告在前案審理時曾當庭陳稱向原告借2次款,一次是10萬元,一次是30萬元,借款10萬元簽發之票據即為本件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此在前案列為不爭執事項,佐以原告持有被告交付之票據,本於經驗法則加以推論,自能得出被告確實向原告借貸之結論,否則被告豈有可能未拿到借貸款項就將票據交付原告等云云。被告則辯稱:被告曾在95年間向原告借款10萬元,並簽發同額之本票給原告,嗣因被告無法在約定清償期日清償借款,請求原告同意延期清償,經原告要求又再簽發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給原告以換回原先交付之本票等語。查本件被告在前案10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承審法官陳稱其向原告(即本件原告)借款2次,1次10萬元、1次30萬元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明確,且經當庭勘驗法庭錄音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然上開陳述係被告在另案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對於本件而言,自非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所稱之自認,揆諸首揭說明,雖非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惟仍應審酌是否與實際情形相符。而本件原告就此部分除提出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及退票理由單外,別無其他證據,原告自應再提出票據以外之其他證據供本院審認,以判斷被告在前案之不利於己陳述是否與實際情形相符,而原告既未提出其他佐證,則兩造是否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另外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為原因關係,自有疑問,自難僅憑被告在前案不利於己之陳述,遽認被告持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另外向原告借款10萬元。
3.原告復主張:被告在刑案偵查中曾供稱因向原告借款包含利息共35萬元(含利息2萬元),而交付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支票予原告等情,被告已自承以上開3張票據向原告借款35萬元云云。查被告在100年10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固陳稱:伊交付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支票給林吳秀葉,是伊向她借的錢包含利息總共35萬,利息是2萬等語(見偵查卷第48頁)。惟稽以被告在該次訊問中亦陳稱:「(問:林吳秀葉說她還有你簽發的一張支票?)因為她說吳清文的支票已經過期,要求吳清文的支票要更改日期,我不好意思再去找吳清文,所以我就申請支票,再簽發一張面額30萬元的支票給她,因為她說就算30萬元,那張支票也有填載發票日」等語,並當庭提出該張支票(面額:30萬元;支票號碼:AGC0000000號;發票人:鄧朗惠)1紙附卷(見偵查卷第49頁、第53頁);又此支票即為原告在前案訴訟中提出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票款之支票。足知被告上開偵查中之陳述,與其在本件辯稱:伊向原告分別借款10萬元、15萬元及8萬元,合計33萬元,並於借款時交付原告附表編號1至3等3張票據作為擔保,另交付附表編號4至6等3張支票以換回上開3張票據,並未另外借款,嗣於97年5月7日又協商由被告再簽發30萬元支票(票號AGC0000000)另供換票擔保,亦未有借款等情相同,顯見被告上開偵查中陳述仍是堅持上述換票辯解,並未坦承另積欠原告35萬元,原告此部分主張自有誤會,即無可採。
4.又證人黃孝茹雖於刑案第一審到庭證稱:伊曾陪原告去調解委員會跟被告談判債務問題,伊當時聽到他們談論之金額是90幾萬元云云(見一審卷宗第98頁)。惟其所謂兩造談論之金額為90幾萬元云云,顯非明確,是否即為兩造間之借款金額,已非無疑。況上開陳述縱然屬實,亦係兩造在調解時所言,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22條所定「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之規範意旨,亦應認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始符合調解制度之精神,是證人黃孝茹上開證詞自無可採。
5.至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換票辯解,業經刑案判決認為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云云。惟查,被告上開換票辯解雖非可採,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原告本應就兩造間另存在45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先舉證證明,原告既不能舉證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縱無法證明其抗辯之事實為真實,亦不能據此解免原告之舉證責任,而遽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自仍應就已交付45萬元借款予被告,及兩造間存在該45萬元之借貸合意等節,另外舉證以實其說,惟其除舉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票據及被告上開於前案及偵查中之陳述為證外,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自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5日(詳本院卷第9頁所附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本院注意,此部分本院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併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是本院酌量兩造之訴訟勝敗情形,認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4,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洪翊學附表:
┌──┬────┬──────┬───┬─────┬────┬────┐│編號│票據類型│票號 │發票人│ 面 額 │ 發票日 │ 退票日 ││ │ │ │ │(新臺幣)│ │ │├──┼────┼──────┼───┼─────┼────┼────┤│ 1 │支票 │AD0000000 │吳清文│15萬元 │96.11.02│97.09.23│├──┼────┼──────┼───┼─────┼────┼────┤│ 2 │支票 │AD0000000 │吳清文│8萬元 │96.12.23│97.04.10│├──┼────┼──────┼───┼─────┼────┼────┤│ 3 │本票 │CH No434898 │鄧朗惠│10萬元 │97.02.07│ │├──┼────┼──────┼───┼─────┼────┼────┤│ 4 │支票 │AD0000000 │吳清文│10萬元 │99.11.23│99.12.17│├──┼────┼──────┼───┼─────┼────┼────┤│ 5 │支票 │AD0000000 │吳清文│10萬元 │99.12.30│100.1.24│├──┼────┼──────┼───┼─────┼────┼────┤│ 6 │支票 │AD0000000 │吳清文│15萬元 │99.12.25│100.1.24│├──┼────┼──────┼───┼─────┼────┼────┤│合計│ │ │ │68萬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