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9號原 告 嘉義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永霖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律師被 告 林美桃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律師

洪茂松律師邱麗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肆仟捌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漢昇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漢昇建設公司)因與原告間有商業交易往來,為買賣價款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以下合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並於系爭支票上記載以原告為受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文字,原告乃指示員工即訴外人王富加向漢昇建設公司領取系爭支票。嗣因原告遲未收到系爭支票,經向王富加詢問,其始坦承已擅將系爭支票挪為私用,並將系爭支票交付第三人以換取現金花用。因王富加表示已不知系爭支票去向,原告乃辦理掛失止付,並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公示催告,而被告於公示催告程序中向嘉義地院申報權利,主張其持有系爭支票,經原告檢視被告提出之支票影本,始知王富加於系爭支票背面蓋用自行偽刻之原告公司印章,以委任取款背書之方式交予被告調取現金,惟王富加所為未經原告授權,係無權代理行為,且原告拒絕承認,確定不生效力,故被告占有系爭支票之權源即失所附麗,屬無權占有而應返還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支票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予原告。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原告固提出王富加出具之悔認書為證,惟是否確為王富加所出具,其真實性非無疑義,況由該悔認書所載內容觀之,亦僅能證明王富加挪用原告公司款項之事實,尚無從據以認定王富加有偽刻原告公司印章並蓋用於系爭支票背面之行為。又原告既授與王富加代理權,其因此取得系爭支票,依原告所稱情節,顯係限制王富加之代理權僅得收受系爭支票,不得以系爭支票調取現金,則依民法第107條前段之規定,原告仍不得以此事項對抗善意且無過失之被告。

(二)退萬步言,若認王富加之行為係無權代理,則本件亦應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40條第1項規定觀之,發票人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劃平行線支票之記名支票執票人,為行使取款權利,於支票背面記載委任取款意旨後,即得以背書方式委託他人取款。王富加執已加蓋原告公司名義之印章及記載委任取款意旨之系爭支票向被告調借現金,由該項支票外觀記載觀之,否則王富加豈可能執有原告公司為受款人之系爭支票?從而,本件被告因王富加以委託取款方式調借現金,而支付對價並善意取得系爭支票,自非不當得利,且屬有正當占有權源。

(三)又縱認原告不負授權人之責任,而認定王富加無讓與系爭支票占有之權利,惟被告就王富加是否如原告所主張並無授權以委託取款方式對外調調借現金而交付系爭支票之情節,並不知情,而為善意之第三人,易言之,被告係善意且支付對價而由王富加受讓系爭支票之占有,依據民第94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乃善意占有系爭支票,應依法受到保護。準此,被告占有系爭支票並非無權占有,亦非不當得利。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背面之委任取款背書係偽造,乃訴外人王富加於系爭支票背面蓋用自行偽刻之原告公司印章後,擅將該票據以委任取款背書方式交予被告調取現金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影本2份及王富加悔認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至14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參諸上開見解,自應由支票債權人即被告負舉證責任。查證人王富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之前是原告公司之業務員,工作內容為推廣業務及收取貨款,伊曾拿原告公司貨款支票去向他人調取現金,系爭支票背面之原告公司印章係盜刻印章後蓋印的,伊蓋好印章後以系爭支票向被告調取現金,被告扣取支票到期前之利息後,即支付伊現金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23頁)。且王富加業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現由嘉義地院審理中,此亦據本院職權調取該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2號刑事卷宗核閱明確。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支票背面原告公司之印文為真正,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則系爭支票背面所蓋印2枚「嘉義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均係王富加盜刻印章後所蓋印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既授與王富加代理權,其因此取得系爭支票,依原告所稱情節,顯係限制王富加之代理權僅得收受系爭支票,不得以系爭支票調取現金,則依民法第107條前段之規定,原告仍不得以此事項對抗善意且無過失之被告云云。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條固有明文。惟查王富加乃原告雇用之業務員,原告對其授與收取貨款支票之代理權,乃屬一般業務員工作範圍,應屬合理,而代理原告以系爭支票調取現金(即以移轉票據所有權與第三人之方式,由該第三人期前支付票面金額扣除期前利息之現金),已屬處分票據之行為,自須另外授與代理權,二者顯難等同視之,難謂授權他人代領票據,亦當然包括處分該票據,故王富加擅自以原告名義將系爭支票以委任取款背書方式交予被告調取現金之行為,應屬無權代理行為,核非屬代理權之限制或撤回情形,被告此部分辯解顯屬無據,洵無可採。

(三)被告復辯稱:縱原告並無實際授權王富加對外以背書委託取款方式調取現金,但王富加執有已加蓋原告公司名義之印章及記載委任取款意旨之系爭支票向被告調借現金,足使被告誤信原告授權王富加代為委任取款之事實,而應成立表見代理云云。

1.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69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責任之規定,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倘本人並無此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自難令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自應對原告有表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查證人王富加另證稱:伊當時有事先打電話問被告收不收「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被告說要先問銀行,後來通知伊要蓋兩個公司的印章才可以收;系爭支票背面蓋有「本支票委任受任人林美桃代取款」之印文,該印章並非伊所刻印,伊不知道是誰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足見系爭支票背面蓋印之「本支票委任受任人林美桃代取款」印文並非王富加事先蓋妥,被告主張此為原告之表見事實,顯與實情不合。又由上開證述可知,王富加原本不知可否以禁止背書轉讓支票調取現金,係依被告指示,在系爭票背面蓋印原告公司印文2枚,由被告在形式上透過背書委託取款方式,占有禁止背書轉讓之系爭支票,而在實質上達到調取現金之目的,則此純粹係因被告自己行為所造成之結果,難謂原告事先有何自己行為表示授與王富加代理以委託取款背書方式移轉票據占有以調取現金之表見事實。被告另辯稱:王富加為原告之業務員,其持所收取支票調取現金之行為已有3至4年之久,原告均未表示意見,使被告誤以為王富加經原告授權調取現金,且王富加是向被告說公司要調現,之後也是將調現所得現金繳回公司云云。惟稽以證人王富加證稱:伊拿公司貨款支票向他人調現已經有3至4年,是將調得的現金繳回公司,以補回先前伊虧空公司的錢,原告以前都沒有懷疑,是到最後貨款沒有補齊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背面、第123頁)。足見原告原本對王富加持貨款支票向私人調取現金之行為並不知情,自非對王富加上開行為長期不為反對之表示,而王富加將調得之現金繳回原告公司,乃係彌補先前虧空之帳款,亦係在原告不知情下所為,尚難據此逕認係出自原告之授權。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有其他表見事實存在,自難令原告負授權責任,被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自非可採。

(四)被告再辯稱:被告係善意且支付對價而由王富加受讓系爭支票之占有,依據民第94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係善意占有系爭支票,應依法受到保護云云。

1.按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民法第948條、第801條各定有明文,此為動產所有權善意取得規定,其適用要件則為:①標的物須為動產;②讓與人須為動產占有人;③讓與人須為無權處分人;④受讓人受讓動產之占有;⑤受讓人須善意。次按無權代理,係行為人未經本人授與代理權而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代理行為,或雖經本人授與代理權而逾越代理權限所為之代理行為。而無權處分,乃無權利人而以自己名義就他人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

2.查證人王富加證稱:伊當時意思係要以系爭支票調取現金,調完現金後,被告就有資格使用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則王富加當時雖係基於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而以背書委託取款方式,將系爭支票移轉占有予被告,以調取現金,惟其係以原告名義為之,並非以自己名義,其所為應屬無權代理,則其行為既非無權處分,亦與上開法律要件未合,故本件被告占有系爭支票之情形,與上開規定不合,自無適用餘地,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五)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17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王富加將系爭支票以委任取款背書方式交予被告調取現金之行為係屬無權代理,因原告拒絕承認,而對原告不生效力,則被告占有系爭支票並無依據,本件復無代理權限制、表見代理或善意受讓保護之情形,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係就同一給付目的之數請求權合併起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已擇一判決原告勝訴,則就他請求權之訴訟標的自毋庸裁判,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予以准許之。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敗訴,故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雅慧┌─────────────────────────────────────────┐│附表: │├──┬────────┬────────┬───────┬──────┬─────┤│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 1 │漢昇開發建設有限│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1年11月15日 │ 812,160元 │AB0000000 ││ │公司 │嘉義分行 │ │ │ │├──┼────────┼────────┼───────┼──────┼─────┤│ 2 │漢昇開發建設有限│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1年12月15日 │ 1,082,670元│AB0000000 ││ │公司 │嘉義分行 │ │ │ │└──┴────────┴────────┴───────┴──────┴─────┘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
裁判日期:2013-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