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92號原 告 彭月蘭
田莉葳陳月霞余珮騏余聲佳周暐倫周正宏賴瑞菊余大銅邱國瑞林雲貞邱家明兼上1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即反訴被告 余聲富被 告 中鑫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即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 魏志興被 告 葉麗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文婷律師被 告 福田人本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梅鄉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中鑫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中鑫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葉麗香,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魏志興,而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魏志興亦已於民國103年3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中鑫公司於本院審理中,就同一基礎事實對原告余聲富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余聲富返還不當得利,符合提起反訴之要件,又無上述不得提起反訴之情況,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以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福田人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田公司)自102年5月份起分期付款不得再扣。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北院卷第6頁)。嗣於102年7月2日以書狀將聲明第一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7,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北院卷第171頁)。復於102年8月7日以書狀將聲明第一項變更為被告中鑫公司應給付原告449,900元、被告福田公司應給付原告68,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北院卷第189、190頁)。再於102年12月23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葉麗香應給付原告44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葉麗香應給付原告余聲富10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葉麗香應給付原告余聲富等十三人有關102年3月份之會員分紅、菁英分紅、VIP終身分紅等獎金(金額另計算),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張梅鄉應給付原告余聲富16,000元、原告陳月霞20,000元、原告余聲佳16,000元、原告邱國瑞8,000元、原告余大銅8,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6、77頁)。復於103年2月27日、103年3月3日、103年3月11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中鑫公司與被告葉麗香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中鑫公司應給付原告余聲富10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中鑫公司與被告葉麗香應連帶給付原告等十三人102年3月份之會員分紅、菁英分紅、VIP終身分紅等獎金(金額須依中鑫公司另計算),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福田公司與被告張梅鄉應連帶給付原告余聲富16,000元、原告陳月霞20,000元、原告余聲佳16,000元、原告邱國瑞8,000元、原告余大銅8,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41-154頁)。末於103年4月24日將聲明第四項變更為被告福田公司與被告張梅鄉應連帶給付原告余聲富4,800元、原告陳月霞5,600元、原告余聲佳6,400元、原告邱國瑞1,600元、原告余大銅1,6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上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部分,核予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追加請求權基礎及被告葉麗香、張梅鄉部分,因原告於起訴狀業已提及相關事實,經核追加部分與起訴時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法文所示,於法並無不合,亦應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中鑫公司之股東分別為被告葉麗香(當時並擔任被告中
鑫公司董事長)及訴外人黃麟帆、黃詩帆、黃伊帆(均為被告福田公司負責人張梅鄉之子)等四人,張梅鄉則擔任被告中鑫公司之執行董事。而被告中鑫公司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登記多層次傳銷之商品清單為活水機與塔位等兩件商品,然被告中鑫公司對於欲購買其代銷之被告福田公司所發行「福田人本完美一生生前契約」(下稱系爭生前契約,契約價金為185,000元)者,要求需先加入被告中鑫公司之會員並繳交頭期款送贈品(塔位、水機等)後,始能以優惠價格即每件49,000元(加每本契約本費用50元)購買系爭生前契約,且無須按月繳交分期款,待履約完畢再一次補足即可,並以推薦成交可領取獎金為號召,招攬第三人加入。被告中鑫公司其係以入會分紅之多層次傳銷方式,違法販售未經合法登記之系爭生前契約。原告等人自101年1月2日起至102年3月29日止,因不知情陷於錯誤,已分別繳交49,000元至147,000元間不等之金額而加入被告中鑫公司會員,並購買合計33本系爭生前契約,換購商品則有塔位(發票開立為塔位)、水機(發票開立為水機)、1+1即免繳第二本系爭生前契約之頭款自備金額49,000元(發票開立為入會費)。
㈡又原告余聲富發現被告中鑫公司販售違法之生前契約後,隨
即請所有下線填寫退件申請書,並於102年4月15日檢具系爭生前契約書、發票等相關資料向被告中鑫公司、福田公司申請退款,是被告所販售之系爭生前契約既為違法,被告之給付乃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原告得依民法第256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且被告中鑫公司、福田公司亦已與原告合意解除,被告中鑫公司、福田公司即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被告中鑫公司、福田公司應將原告所繳之款項退還原告,被告二公司分別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未退還原告,爰依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此部分之請求。此外,原告於102年4月13日瀏覽臺南市政府民政局網站時,始知悉被告福田公司因不符合殯葬管理條例第50條第3項之l「應具備一定規模」之規定,經臺南市政府於100年12月9日以府民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內政部將福田公司自合法生前契約業者名單中移除。臺南市政府再於101年7月間函知被告福田公司不得販售系爭生前契約,復於101年12月25日以府民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被告福田公司仍未符合殯葬管理條列之規定,不得販賣系爭生前契約。然被告中鑫公司及被告福田公司仍不予理會,繼續販售違法之生前契約。是被告中鑫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告葉麗香、被告福田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告張梅鄉,係互相勾結、施用詐術,誘使原告購買系爭生前契約、塔位等商品,以獲取不法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相關規定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亦即被告中鑫公司應與被告葉麗香、被告福田公司應與被告張梅鄉連帶賠償如附表所示未退還原告之金額。
㈢原告余聲富於101年1月2日向被告中鑫公司購買1件系爭生前
契約,被告中鑫公司以塔位折換換取購買方式,原告余聲富則取得北部某塔位權狀一紙(發票開立塔位),正式加入被告中鑫公司成為直銷商。因被告中鑫公司於桃園地區未設有收件中心(等同營業處),即發出多利方式,慫恿原告余聲富於101年3月l日自籌款項設立據點,原告余聲富並簽署收件中心(營業處)銷售契約(下稱系爭銷售契約),再於101年9月底簽署第二本收件中心協議書,並與被告中鑫公司約定:⒈由該收件中心成交之案件,每件補助行政補助款3,000元。⒉銷售商品為系爭生前契約。⒊承攬商品價格係以被告福田公司訂定價格為準。⒋被告中鑫公司保證所提供之商品為合法商品。而原告余聲富自101年3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共送件34件(簽訂33件加上推薦人送會員蘇金明1件),被告中鑫公司依約本應給付原告余聲富行政補助款102,000元,然被告中鑫公司實際上並未給付此筆款項。又被告中鑫公司於102年11月15日所提出之獎金明細中(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有一筆5,000元之獎金,實際上並未給付原告余聲富。故被告中鑫公司應依合約規定再給付原告余聲富107,000元。
㈣又原告向被告中鑫公司申請退款後,被告中鑫公司隨即停止
核發本應於每月20日發放原告等人102年3月份之獎金(包括3年整分紅之權利、VIP終身全國分紅、菁英領袖終身分紅),被告中鑫公司顯已違反其向公平會報備之內容,逕予停止撥款與原告,且已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4項之規定,扣發原告應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爰依被告中鑫公司所印製之「說明本」請求被告中鑫公司與被告葉麗香應連帶給付原告等十三人102年3月份之會員分紅、菁英分紅、VIP終身分紅等獎金(金額須依中鑫公司另計算)。
㈤另被告福田公司於原告申請退件解約後,仍分別就原告余聲
富、陳月霞、余聲佳、余大銅、邱國瑞(下稱原告余聲富等5人)之郵局帳戶中扣除2,000元,被告中鑫公司此舉顯不合法,依原來定型化契約且在合法前提下應扣2成,但被告中鑫公司不合法,仍應全額退還,爰對被告福田公司請求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㈥並聲明:
⒈被告中鑫公司與被告葉麗香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中鑫公司應給付原告余聲富107,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中鑫公司與被告葉麗香應連帶給付原告等十三人102
年3月份之會員分紅、菁英分紅、VIP終身分紅等獎金(金額須依中鑫公司另計算),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福田公司與被告張梅鄉應連帶給付原告余聲富4,800
元、原告陳月霞5,600元、原告余聲佳6,400元、原告邱國瑞1,600元、原告余大銅1,6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㈦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關於被告中鑫公司部分:
⑴原告均已加入被告中鑫公司之會員,並向被告中鑫公司
購買系爭生前契約,並未與被告福田公司接觸。又被告中鑫公司固辯稱其自102年1月18日收到臺南市政府之公文稱不得銷售系爭生前契約後,即未再銷售,然原告陳月霞、林雲貞、邱家明及訴外人宋家樺、胡妍廷等人卻係於102年1月18日始購買系爭生前契約,顯見被告並未因主管機關告知系爭生前契約違法而停止其銷售行為。
⑵原告與被告中鑫公司所簽訂之收件中心(營業處)銷售
契約第3條所約定銷售之商品,為被告福田公司印製發行之系爭生前契約;第5條第1項則約定原告每銷售一件系爭生前契約,被告中鑫公司應支付原告余聲富3,000元,作為原告余聲富之行政費用;第5條第2項則約定原告余聲富之客戶均需填寫被告中鑫公司要求之一切表單;第9條則約定被告中鑫公司提供之商品保證為合法商品。是以,綜觀系爭銷售契約,可知被告中鑫公司確實為系爭生前契約之出賣人,且系爭生前契約並未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被告中鑫公司顯然違背其保證,出售違法之商品予原告。
⑶原告從未見過「事業會員營運管理規章約定書」,也未
曾簽署該書面。又被告中鑫公司本應於102年3月20日提撥獎金5,000元與原告余聲富,實際上卻未提撥,原告余聲富應得要求被告中鑫公司退還所有款項、行政補助費、會員分紅等權利獎金。況且,原告與被告中鑫公司間之中鑫完美一生生活卡訂購同意書契約既經解除,被告中鑫公司自不得依協議條款第14-1點、第14-2點之規定扣除商品毀損之價值即已因該進貨所給付之獎金。
⑷另關於原告請求被告中鑫公司與被告葉麗香連帶給付會
員分紅、菁英分紅及VIP終身分紅獎金部分,因原告無法知悉被告中鑫公司就此部分之計算公式,故原告無法特定此部分獎金金額。
⒉關於被告福田公司部分:
⑴被告福田公司董事長張梅鄉身兼被告中鑫公司執行董事
,自應知悉系爭生前契約已遭主管機關函知不得再行販售乙事。
⑵原告於102年4月15日向被告中鑫公司提出退款申請後,
即已退出被告中鑫公司,亦停止並解除與福田公司之關係,被告福田公司應不得於102年4月22日再扣除原告余聲富等5人各2,000元之分期款項。
二、被告中鑫公司及被告葉麗香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中鑫公司與被告福田公司為各自獨立之法人。而依原告
與被告中鑫公司所簽訂之「中鑫完美一生生活卡訂購同意書」第一點記載:「本人確認購買中鑫完美一生生活卡,繳付肆萬玖仟元,同時依選項商品申請提貨,並享有以優惠價格購買福田人本公司發行『福田人本完美一生生前契約』」,被告中鑫公司僅提供原告得以優惠價格向被告福田公司購買系爭生前契約之權利,被告中鑫公司並未直接出售系爭生前契約。
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
第13260號不起訴處分書中亦認定「質之告訴人(即本件原告余聲富)亦自承介紹一名會員加入可領取8千元之獎金,被告二人曾向告訴人表示願意退還購買生前契約之費用,然要扣除告訴人先前領取之獎金等情,堪認被告等並非不願退還生前契約價金,僅係被告等與告訴人雙方對於應否扣除告訴人領取之獎金金額一事有所爭議,被告等既願退還生前契約費用,尚難認其等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遽論以詐欺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犯行,應認其等犯罪嫌疑均有未足」,堪認被告公司並無詐欺情事。而原告余聲富提出再議聲請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復具狀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付審判,經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判字第242號裁定駁回之聲請,足認被告並無詐欺原告余聲富等人之行為。
㈢被告中鑫公司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已於公平會報備在案,
故被告中鑫公司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除兩造間之協議條款外,併受公平交易法之拘束。而原告於101年1月2日至102年3月19日間先後與被告中鑫公司簽約,卻於102年4月15日一同向被告中鑫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實已逾協議條款及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1所規定全額退費之14日期間,故被告中鑫公司依協議條款及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2規定計算退費金額,並無不合。甚而,被告公司另考量原告余聲佳、周暐倫、周正宏、賴端菊、邱國端及邱家明等人所領取之獎金金額不高,並未將獎金金額扣除,而係全額退還。故被告中鑫公司對原告等人已無任何債務存在。再者,被告等從未明示負擔連帶責任。而系爭生前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及被告福田公司,與被告中鑫公司無涉。被告中鑫公司和原告簽訂之同意書,與原告和被告福田公司間之契約關係,為不同之契約關係,亦無任何法律規定被告二人間應負連帶賠償責任。㈣又原告均已使用其所購買之生前契約優惠權,並與被告福田
公司簽約完畢,基於權利耗盡原則,被告中鑫公司所販售之無形商品已滅失,被告中鑫公司依協議條款或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2之規定,自無須退還費用予原告。然被告中鑫公司係基於與人為善之想法,特別以專案處理,僅扣除原告所繳納費用之百分之10作為被告中鑫公司所支出之行政費用後,將剩餘款項退還原告。而原告陳月霞於102年3月20日所購買之部分,被告中鑫公司另考量其購買時間短暫,並未扣除百分之10之行政費用。
㈤因此,依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條款第14條第1、2、4、5點之規
定,被告中鑫公司實無須將原告所繳納之款項退還,被告中鑫公司既以最大誠意將款項如數退還原告,且退款金額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自不得再對被告中鑫公司有所請求。
㈥因原告田莉葳所購買的為塔位,且該塔位已經過戶與原告田
莉葳,依公平交易法之規定,商品折損率為百分之百,故無法退款,而其他原告所購買者僅為權利,並未過戶,可以辦理退款。原告余聲富部分,其退款金額於扣除所領取之獎金後,已無法退款。又本件雖已逾公平交易法所規定之退款期間,然被告中鑫公司以和為貴,仍願意依比例將款項退還原告余聲富、田莉葳以外之原告,詳如102年11月18日答辯狀之附表。
㈦被告中鑫公司102年11月18日答辯狀證物六之獎金明細,係
依據公平交易法及兩造之系爭生前契約約定之獎金計算比例去核算。又該明細表中關於102年3月20日應給付原告余聲富之獎金5,000元部分係誤植,蓋原告余聲富並未完成居間承攬之契約義務,被告中鑫公司自無須給付該筆獎金。況且,原告余聲富既不知悉該筆5,000元獎金係屬何類獎金,足認原告余聲富並未完成承攬工作。
㈧至原告余聲富所請求之行政補助費每件3,000元部分,因原
告余聲富所介紹之生前契約均已解除或撤銷,被告中鑫公司自無須依契約約定給付原告余聲富行政補助費。
㈨原告並未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催告限期履約,逾期未履約
才通知解約,故原告之解約程序並不合法。況且,原告並未援引任何法律規定行使法定解除權。再者,縱被告有經臺南市政府函令不得銷售系爭生前契約,然該被違反之法令亦僅係行政命令,屬於取締規範,並非會影響民事契約效力之規範,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
㈩原告等人依被告中鑫公司所印製之「說明本」請求被告中鑫
公司與被告葉麗香應連帶給付原告等十三人102年3月份之會員分紅、菁英分紅、VIP終身分紅等獎金(金額須依中鑫公司另計算)部分,因原告未具體表明請求金額,該金額無法特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4條規定相違,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福田公司及張梅鄉部分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福田公司係以經營生前契約為業,被告中鑫公司則為被
告福田公司之合作通路商,而被告福田公司之會員透過經銷商取得被告福田公司之商品,原告於102年4月15日提出解約之申請,被告福田公司已依生前契約解約之規定與陳月霞、余聲佳等人辦理解約及退費。
㈡被告福田公司並未直接將系爭生前契約出售與原告,且原告
既未受有損害,其依損害賠償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顯無理由。
㈢被告福田公司已依殯葬管理條例之規定返還原告余聲富等5
人之先前已繳納金額之百分之八十。且兩造間之契約既已解除,被告福田公司已將款項退還給原告,兩造間已無契約關係存在。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中鑫公司之股東分別為被告葉麗香(當時
並擔任被告中鑫公司董事長)及訴外人黃麟帆、黃詩帆、黃伊帆(均為被告福田公司負責人張梅鄉之子)等四人,張梅鄉則擔任被告中鑫公司之執行董事。而被告中鑫公司向公平會登記多層次傳銷之商品清單為活水機與塔位等兩件商品,以及被告中鑫公司對於欲購買其代銷之被告福田公司所發行系爭生前契約(契約價金為185,000元)者,要求需先加入被告中鑫公司之會員並繳交頭期款送贈品(塔位、水機等)後,始能以優惠價格即每件49,000元(加每本契約本費用50元)購買系爭生前契約,且無須按月繳交分期款,待履約完畢再一次補足即可,並以推薦成交可領取獎金為號召,招攬第三人加入。原告等人自101年1月2日起至102年3月29日止,已分別繳交49,000元至147,000元間不等之金額而加入被告中鑫公司會員,並購買合計33本系爭生前契約,換購商品則有塔位(發票開立為塔位)、水機(發票開立為水機)、1+1即免繳第二本系爭生前契約之頭款自備金額49,000元(發票開立為入會費)。又原告余聲富請所有下線填寫退件申請書,並於102年4月15日檢具系爭生前契約書、發票等相關資料向被告中鑫公司、福田公司申請退款等情,業據提出存證信函、退件申請書、生前契約解約申請書、訂購同意書、服務契約、存證信函回執等件為證(見北院卷第11-1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其等於102年4月15日檢具系爭生前契約書、發票
等相關資料向被告中鑫公司、福田公司申請退款,且被告所販售之系爭生前契約既為違法,被告之給付乃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原告得依民法第256條之規定解除契約,因此,被告中鑫公司、福田公司應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退還原告,被告葉麗香、被告張梅鄉則應分別與各該公司負連帶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等人業已於102年4月15日對被告中鑫公司及被告福田
公司提出退件申請書、生前契約解約申請書,有各該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67頁背面),而被告中鑫公司及被告福田公司於本訴訟中均表示同意依契約條款進行退款,堪認兩造業已於102年4月15日合意解除契約,又契約既已合意解除,原告自無從另依民法第256條之規定解除契約,應予敘明。
⒉被告中鑫公司辯稱其依協議條款及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2
規定計算退費金額,並無不合等語,經查,依兩造所成立之協議條款第14條第4、5點關於塔位退貨、一般退貨及已拆封產品之折損計算,退貨須折損0%至100%比例之金額,有該協議條款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因此,被告中鑫公司分別依協議條款扣除折損比例後分別退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經核並無不符,因此,原告復請求被告中鑫公司與被告葉麗香應連帶返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原告固主張其業已繳交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被告福田公司
,被告福田公司仍應再返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語,惟依被告福田公司提出之契約繳付明細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224-228頁),原告余聲富等5人分別扣款之金額僅有14,000元、12,000元、18,000元、8,000、8,000元,原告亦不爭執被告福田公司已分別匯回11,200元、9,600元、14,400元、6,400、6,400元予原告余聲富等5人(見本院卷第244頁),被告福田公司扣除2成費用後返還8成予原告余聲富等5人,經核與解約申請書、退件申請書約定並無不符,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福田公司與被告張梅鄉應連帶返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自屬無據,亦不應准許。
㈢原告余聲富另主張被告中鑫公司依約應給付原告余聲富行政
補助款102,000元,以及獎金5,000元等語,亦為被告中鑫公司所否認,經查:
⒈被告中鑫公司已表示該5,000元獎金之記載為誤植,而原
告余聲富亦未證明被告中鑫公司應給付之5,000元獎金為何獎金以及其得請求該獎金之依據,自不能僅以上開記載即認被告中鑫公司有給付義務,是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⒉至原告余聲富所請求之行政補助費102,000元部分,查原
告余聲富所介紹之生前契約均已解除,業經認定如上,原告余聲富自不得復請求被告中鑫公司應依契約約定給付原告余聲富行政補助費,是原告余聲富請求被告中鑫公司應給付行政補助費102,000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等人復依被告中鑫公司所印製之「說明本」請求被告中
鑫公司與被告葉麗香應連帶給付原告等十三人102年3月份之會員分紅、菁英分紅、VIP終身分紅等獎金(金額須依中鑫公司另計算)等語,經核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未具體表明請求金額,該金額無法特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應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相違,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中鑫公司及其原負責人被告葉麗香、被告福
田公司及其負責人張梅鄉,係互相勾結、施用詐術,誘使原告購買系爭生前契約、塔位等商品,以獲取不法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四人自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相關規定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惟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觀之,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於客觀要件須包括加害人之加害行為、行為須不法、須侵害權利、須發生損害、及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主觀上則須有故意或過失即意思責任,若係缺少其中任一要件,即不構成侵權行為。
⒉本件原告與被告中鑫公司、被告福田公司乃係債務不履行
之爭議,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等人有何不法加害行為,因此,原告主張被告違法銷售生前契約即屬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共同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要無可採,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中鑫公司與被告葉麗香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中鑫公司應給付原告余聲富10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中鑫公司與被告葉麗香應連帶給付原告等十三人102年3月份之會員分紅、菁英分紅、VIP終身分紅等獎金(金額須依中鑫公司另計算),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福田公司與被告張梅鄉應連帶給付原告余聲富4,800元、原告陳月霞5,600元、原告余聲佳6,400元、原告邱國瑞1,600元、原告余大銅1,6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中鑫公司起訴主張:㈠兩造間系爭銷售契約關係已經撤銷及解除,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余聲富回復原狀即返還居間承攬獎金:
⒈反訴被告已自承其已撤銷及解除系爭契約,甚至主張系爭
契約於撤銷後溯及無效,則反訴被告已無保有獎金之法律上原因,反訴原告即無須給付任何獎金。
⒉反訴原告另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二、受
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受領自反訴原告之居間承攬獎金305,846元。
㈡又縱認兩造間契約非撤銷或解除,反訴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反訴被告余聲富返還居間承攬獎金:
⒈反訴被告於101年1月2日及同年12月26日加入反訴原告之
多層次傳銷會員,並給付反訴原告147,000元。惟反訴被告已受領反訴原告所給付之承攬獎金305,846元,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9條、第21條及兩造協議書第14條第2點(終止契約之退貨)之約定,反訴原告自得扣除已給付反訴被告之305,846元。
⒉又反訴被告所居間之案件,事後解除撤銷或終止契約,則
反訴被告領取305,846元之獎金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是反訴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請求反訴被告返還,至為灼然。
㈢反訴原告已就反訴被告本訴請求之價金部分主張抵銷扣除,
故反訴原告仍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17,646元【計算式:305,846(元)-(98,000(元)×90%)=217,646(元)】。
㈣並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17,64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反訴原告之地址設於臺南市○○路○段○○○號3樓,恰與福田
公司地址相同,足認反訴原告與福田公司為詐欺行為之共犯。又反訴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向來均為葉麗香,卻突然間變更為魏志興,顯係葉麗香為避免成為追討對象所為,更足徵反訴原告自始即有詐騙意圖,基於民法第148條第2項關於誠信原則之規定,反訴原告應不得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㈡又反訴原告所販賣者本為不法、不實之商品,故反訴被告終
止或解除兩造間之契約,即屬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事由。至兩造間之加盟契約,反訴被告從未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自無加盟契約解除或終止後之問題。況且,依兩造間協議條款第14-1點、14-2點之約定,不論終止或解除契約均需以書面為之,然反訴原告迄未提出書面文件,難認兩造間加盟契約已經消滅。
㈢退步言之,即使反訴被告有消滅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亦係
終止而非解除。加盟契約之性質具有繼續性,契約關係消滅時,應係終止契約,而非解除契約。反訴被告僅有終止加盟契約,使契約自終止時起嗣後歸於消滅,其已經發生效力者,不生回復原狀之問題。反訴原告於加盟契約終止前所收取之獎金,即不因契約終止而成無法律上原因,是以,反訴被告在契約終止前所領取之獎金,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之利益,非屬不當得利,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獎金,非有理由。
㈣再者,反訴原告所出售之生前契約既屬違法商品,其基此所
發生獎金乃因不法之原因所為之給付,反訴原告亦不得請求反訴被告返還。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反訴原告於本訴訟中自陳兩造已意定解除契約(見本院卷第209頁),既係兩造合意解除契約,兩造之法律關係應依合意解除之內容定之,均不得再依原契約向對造為請求,原受領之給付亦不得再請求返還,是反訴原告依第179條、第25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獎金,不應准許。
㈡次按兩造成立之協議條款第14條第2點(終止契約之退貨)
之約定為:加盟商於第一項解約權期間經過後,仍得隨時以書面終止契約,退出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加盟商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後三十日內,公司應以參加人原購百分之九十買回參加人所持有之商品,若塔位權狀已製作完成,或其他因素致使其價值有減損時,本公司得自退款中扣除其減損之價額(依已拆封產品之折損計算);本公司亦得扣除給付之相關獎金或報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1條第3項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依前項規定買回傳銷商所持有之商品時,得扣除因該項交易對該傳銷商給付之獎金或報酬。惟查,上開約定及規定均僅及於反訴原告可自退款中扣除獎金或報酬,並不包括可追回已發給之獎金,且兩造既係合意解除契約,反訴原告更不得復主張反訴被告應返還已發給之獎金,是反訴原告依該約款及規定請求反訴被告退還獎金,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9條、第21條、兩造協議書第14條第2點(終止契約之退貨)之約定,以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17,64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訴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吳博隆、張元力、許正昌、王為榮等人部分,核無必要,應併駁回;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俊達附表:
┌─────┬─────────────────────────┬──────────┐│ │被告中鑫公司部分 │被告福田公司部分 ││ ├────┬────┬────┬────┬─────┼─────┬────┤│ │生前契約│中鑫公司│原告主張│原告主張│原告主張招│原告主張已│原告請求││ │已繳費金│辯稱已退│生前契約│應給付未│攬案件之行│繳款金額 │再返還之││ │額 │費金額 │應再退費│給付之獎│政補助款 │ │金額 ││ │ │ │金額 │金 │ │ │ │├─┬───┼────┼────┼────┼────┼─────┼─────┼────┤│1 │余聲富│147,000 │0元 │147,000 │5,000元 │102,000元 │16,000元 │4,800元 ││ │ │元 │ │元 │ │ │ │ │├─┼───┼────┼────┼────┼────┼─────┼─────┼────┤│2 │彭月蘭│147,000 │74,300元│72,700元│ │ │ │ ││ │ │元 │ │ │ │ │ │ │├─┼───┼────┼────┼────┼────┼─────┼─────┼────┤│3 │田莉崴│49,000元│0元 │49,000元│ │ │ │ │├─┼───┼────┼────┼────┼────┼─────┼─────┼────┤│4 │陳月霞│147,000 │121,457 │49,000元│ │ │20,000元 │5,600元 ││ │ │元 │元 │ │ │ │ │ │├─┼───┼────┼────┼────┼────┼─────┼─────┼────┤│5 │余珮騏│147,000 │129,900 │17,100元│ │ │ │ ││ │ │元 │元 │ │ │ │ │ │├─┼───┼────┼────┼────┼────┼─────┼─────┼────┤│6 │余聲佳│49,000元│44,100元│4,900元 │ │ │16,000元 │6,400元 │├─┼───┼────┼────┼────┼────┼─────┼─────┼────┤│7 │周暐倫│49,000元│44,100元│4,900元 │ │ │ │ │├─┼───┼────┼────┼────┼────┼─────┼─────┼────┤│8 │周正宏│49,000元│44,100元│4,900元 │ │ │ │ │├─┼───┼────┼────┼────┼────┼─────┼─────┼────┤│9 │賴瑞菊│49,000元│44,100元│4,900元 │ │ │ │ │├─┼───┼────┼────┼────┼────┼─────┼─────┼────┤│10│余大銅│147,000 │110,700 │29,400元│ │ │8,000元 │1,600元 ││ │ │元 │元 │ │ │ │ │ │├─┼───┼────┼────┼────┼────┼─────┼─────┼────┤│11│邱國瑞│147,000 │132,300 │14,700元│ │ │8,000元 │1,600元 ││ │ │元 │元 │ │ │ │ │ │├─┼───┼────┼────┼────┼────┼─────┼─────┼────┤│12│林雲貞│98,000元│76,000元│22,000元│ │ │ │ │├─┼───┼────┼────┼────┼────┼─────┼─────┼────┤│13│邱家明│147,000 │117,600 │29,400元│ │ │ │ ││ │ │元 │元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