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93號原 告 魏光武訴訟代理人 胡毓真律師
魏良夙被 告 陳慧英
王掌令上列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複 代 理人 陳玄儒律師訴訟代理人 莊志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原係請求「確認被告陳慧英及王掌令對原告新臺幣(下同)595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嗣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以民事準備狀更正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王掌令對原告320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
」及「確認被告陳慧英對原告275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
因原告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將對被告王掌令、陳慧英請求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之金額予以分列,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其所為聲明之更正,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78、79年間因有資金週轉需求,透過報紙分類廣告尋
得訴外人蔡坤財並借得50萬元,原告並簽發50萬元之個人本票及提供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之房屋作為擔保。嗣原告經蔡坤財多次催款後始知悉蔡坤財及其妻即被告陳慧英係以經營民間放款為業。而原告在受到被告陳慧英及其夫多次騷擾後,因深怕家人受威脅,故先後於80年3月11日簽發面額320萬元之本票、82年4月22日簽發面額150萬元之本票、82年7月22日簽發面額125萬元之本票(合計595萬元),作為還款之擔保。詎被告陳慧英及其夫竟仍繼續騷擾原告,原告不得已遂於84、85年間先後將名下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移轉予蔡坤財及被告陳慧英,惟該2筆土地前次移轉現值分別為460餘萬元、430餘萬元,合計890餘萬元,遠高於50萬元之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原告確實已還清積欠被告陳慧英之所有借款及利息,至為明確。豈料,被告陳慧英竟於98年間先將系爭320萬元之本票轉讓予被告王掌令後,由被告陳慧英及王掌令分別持上開3紙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因被告年事已高,不諳法律且認為多年前借款早已還清,故未聲明異議,以致上開支付命令確定後,被告更向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㈡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6290號、98年度司促字第6289號、98年
度司促字第6291號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予原告而尚未確定:⒈原告雖對系爭3紙支付命令送達證書上印文形式上之真正
不爭執,惟系爭3紙支付命令係由原告配偶之臨時看護劉鳳珠蓋印所收受,均非原告親自收受,且此恐係郵務人員因該名臨時看護持原告之印章收文,為方便宜行事而將送達證書上之送達方法勾選為本人收受,故送達證書上記載「已將文書付與應收送達人」與實情不符,系爭3紙支付命令因未合法送達予原告而不生實體確定之效力。
⒉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可知,送達應以送達於應受送
達人本人為原則,倘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方有補充送達之適用。訴外人劉鳳珠乃係原告女兒聘請來照顧原告配偶之臨時看護,並非有繼續性雇傭關係之看護工,且劉鳳珠為原告女兒所聘僱,亦未與原告同住,其並非原告之受僱人或同居人。況劉鳳珠看護僅小學肄業,亦難認其有辨別事理之能力,故劉鳳珠代原告為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行為並不生補充送達之效力。而劉鳳珠既無以原告受僱人或同居人之身分收受法院文件之資格,舉輕以明重,劉鳳珠持原告本人印章於送達證書上蓋印之行為,亦對原告不生送達之效力。
⒊按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
發生效力。民法第9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年事已高,聽力、理解力及表達能力均未若青壯年人靈敏,故原告對法官當庭詢問何時收到系爭支付命令一事並未了解問題之真意,誤以為法官所詢問之問題係法院拍賣之通知或執行命令,方在此錯誤理解下做出「看護收受支付命令後沒有馬上拿給原告,大約過了4、5天才拿給原告」之回答,是原告就法官提問所為之回應,自不生自認之效力。退步言,縱認原告上開回答已構成自認,然系爭支付命係由當時原告配偶之臨時看護劉鳳珠收受,嗣後亦未轉交予原告,故原告之自認與事實並不相符,自得予以撤銷。此外,原告就自認部分已聲請監護宣告。
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
⒈被告主張原告曾向渠等借款而未清償云云,然原告從未向
被告王掌令借貸過金錢;而原告積欠被告陳慧英之借款債務亦於多年前已清償完畢,是兩造間就借款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否有爭議,已造成原告法律地位不安定,而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即原告有以確認判決確認被告之借款債權已不存在而免遭被告一再催逼債務之必要。
⒉又被告係以原告於78、79年間所簽發之系爭3紙本票向本
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而本件訴訟之提起乃係因借款債權存否所產生之爭議,兩者訴訟標的不同,自不可相提並論,故本件之確認利益亦非與除去支付命令之執行力有必然關聯,蓋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只要原告主觀上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即足當之,本件被告於原告提起訴訟前由蔡坤財前往原告家中向原告討債,復於訴訟中一再辯稱原告有向渠等借款,是此等債權存否之爭議,已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而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原告之起訴應有確認利益。此外,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6290號、98年度司促字第6289號、98年度司促字第6291號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於原告,法院之確定證明書既未生實體確定之效果,則其債權之存否尚非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訴訟之實益,自屬當然。
㈣原告與被告王掌令、陳慧英間並無系爭320萬元、275萬元之借款關係存在:
⒈原告未曾向被告王掌令借得任何款項,故原告對被告王掌
令自不負任何債務,即原告與被告王掌令間並無系爭320萬元之借款關係存在,至為明確。
⒉原告於78、79年間向蔡坤財借款50萬元,且早已於84至85
年間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2筆土地(總價值約890萬元)移轉予蔡坤財及被告陳慧英,作為清償借款之本金及利息,是原告與被告陳慧英間無系爭275萬元之借款關係存在。
⒊至原告提供名下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
地設定抵押權作為借款之擔保,係因被告陳慧英與其夫蔡坤財從事民間借貸,原告害怕被告陳慧英及蔡坤財之要脅,因此才會提供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且抵押權均非原告自行去辦理登記。
⒋另被告提出證明兩造間確實存有系爭320萬元、系爭275萬元借款關係之證物,茲表示意見如下:
⑴80年3月11日金額320萬元之借據、82年4月22日金額150
萬元借據及82年7月22日金額150萬元之借據因年代久遠,原告已不復記憶是否為其所親簽,縱係原告所簽亦為遭蔡坤財及被告等人脅迫下所簽,並非出於原告之真意,尚無從證明原告有向被告借款595萬元之事實。
⑵系爭3紙本票係原告向蔡坤財夫婦借款50萬元後,蔡坤
財夫婦即要求原告每2至3個月要開立本票作為清償利息之擔保,原告礙於蔡坤財夫婦為地下錢莊,心生恐懼而不敢不從,故系爭3紙本票係原告遭被告脅迫下所簽,無法證明原告有向被告借款595萬元之事實。
⑶被告提出系爭3紙本票併列影本上之文字係蔡坤財填寫
完畢後脅迫原告簽名,並非出於原告之真意。再者,倘原告之債務尚未清償,被告等人大可直接持支付命令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已足,何必多此一舉強脅原告於本票影本上簽名,可證被告亦知債權早已清償,所持有之本票亦已罹於時效,方要脅原告於本票影本上簽名。
㈤原告於84至85年間將名下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2筆土地過戶予被告陳慧英,實係清償債務之用:
⒈被告陳慧英及其夫蔡坤財為地下錢莊,原告因懼怕被告對
其不利而任被告予取予求,於84及85年間原告與訴外人蔡坤財雙方同意以假買賣之方式將原告所有位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移轉予蔡坤財及被告陳慧英作為清償債務之用(其中91-1地號土地嗣又經蔡坤財移轉予被告陳慧英),並經蔡坤財夫婦兼代書全權辦理移轉手續,嗣被告才多年均未再前來滋擾,原告亦認所積欠之50萬元早已還清,甚至多還被告好幾百萬元。直至蔡坤財於101年2月14日又登門拜訪,宣稱原告仍積欠1-200萬元未還,原告始知噩夢尚未結束。而原告過戶上開2土地確係用於清償債務,否則原告豈可能無故將土地過戶給被告?且原告住所均未變更,被告隨時可向原告催討債務,是若非系爭債務已清償完畢,被告豈可能10餘年來未予追討?⒉又倘原告尚有積欠被告債務,理應先清償被告之債務,因
被告為錢莊,利息高過銀行甚多,恆諸常情一般人均會先清償民間負債,豈有可能10餘年來僅償還銀行房貸而不處理錢莊債務?實係原告早在84、85年已過戶上開2筆光公告現值即價值高達890餘萬元之不動產,債務早已清償,故被告若欲抗辯其係向原告所購得,亦可輕易提出給付價金事實抗辯。
㈥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王掌令對原告320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
⒉確認被告陳慧英對原告275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辯稱:㈠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6290號、98年度司促字第6289號、98年度司促字第6291號之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予原告而確定:
⒈原告曾向具狀本院聲請撤銷98年度司促字第6289號及98年
度司促字第6290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然均遭本院駁回其聲請。又原告於聲請撤銷上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聲請人住所時,並非由聲請人本人親收,而係由聲請人之女聘請之看護持聲請人之印章於送達證書上蓋章後代收,惟該看護僅負責每日照護聲請人之配偶半日,…」,核與證人劉鳳珠到庭證稱:
「(魏良夙係於何時請你去照顧她母親?)印象中是98年3月左右,我本來以為她是要請我做長期的,誰知道她只請我做2天,就叫我不用去了。」、「(你為何會記得看護兩天的時間為98年3月左右?有何特別事件記得當初收受法院郵件的時間?)因為法院傳訊我到庭作證,所以我就一直想,我沒有固定的雇主,我需要錢過生活,那次我只領兩天的薪水。…」等語顯有出入,且原告訴訟代理人於當日亦陳稱證人劉鳳珠僅有98年3月那1、2天至原告家中看護,與原告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理由亦相佐,由此可證證人劉鳳珠之證詞顯不可採。
⒉至原告稱因其年紀大,不了解法院詢問之問題,才會於10
2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做出「看護收受支付命令後沒有馬上拿給原告,大約過了4、5天才拿給原告」之回答,而要主張意思表示出於錯誤撤銷自認等語,惟當天原告之溝通並無不清楚之狀況,且亦看不出有任何溝通或表達錯誤之情形,故原告之自認並無錯誤,被告不同意原告撤銷其自認。
⒊此外,原告主張其就自認部分已聲請監護宣告等語,惟原
告於本件訴訟中有委任訴訟代理人,其於訴訟中之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因此而受影響,故縱使鈞院對原告裁定輔助宣告,被告認亦不能因輔助宣告而准許原告撤銷其自認。
㈡原告本件確認訴訟並無確認利益:
⒈依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6290號確定支付命令原告應依票據
關係給付被告王掌令320萬元;依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6289號確定支付命令原告應依票據關係給付被告陳慧英150萬元;依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6291號確定支付令命原告應依票據關係給付被告陳慧英125萬元。上開確定支付令命均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有既判力。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之債務為票據關係,本件所確認
者為借貸關係不存在,並主張原告僅向蔡坤財夫婦借款50萬元且已經清償,且未曾向被告王掌令借款云云,然此項借款關係不存在或借貸關係不成立之主張,乃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抗辯事由,為原告得於系爭支付命令事件中提出,卻未予提出之防禦方法。按民事訴訟法第401條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意旨有關既判力之作用,應認原告不得再於本件訴訟中再提出本票原因關係抗辯,為反於確定支付命令之主張。是以,兩造間已有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6290號、98年度司促字第6289號、98年度司促字第6291號之確定支付命令,除非經再審判決予以廢棄,否則上開確定支付命令之既判力、執行力均不受影響,縱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借貸關係不存在之訴獲得勝訴判決,亦不能使上開件確定支付命令之執行力受影響。因此,原告固於主觀上有法律地位不安之狀態,惟此種不安之狀態並不能以本件確定判決將之除去,既然不能以本件確定判決將之除去,則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王掌令對其320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及
請求確認被告陳慧英對其275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均顯無理由:
⒈原告與被告王掌令、被告陳慧英間有系爭320萬元、275萬元之借款關係存在:
⑴原告積欠被告王掌令借款320萬元部分有80年3月11日金
額320萬元之借據及發票日80年3月11日之本票可稽,被告王掌令並以該本票聲請本院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6290號),因原告未異議致支付命令確定。
⑵原告積欠被告陳慧英借款150萬元部分有82年4月22日金
額150萬元借條及發票日82年4月22日之本票可稽,被告陳慧英並以該本票聲請本院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6289號),因原告未異議致支付命令確定。
⑶原告積欠被告陳慧英借款125萬元部分有83年3月22日借
據(應係82年7月22日之誤)及發票日82年7月22日面額125萬元之本票可稽,被告陳慧英並以該本票聲請本院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6291號),因原告未異議致支付命令確定。
⑷再者,兩造間之系爭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係提供名下所
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借款之擔保:
①就原告向被告王掌令借款320萬元之抵押權原先係借
用訴外人方周燕、方春菊之名義為抵押權之設定,嗣改為以被告王掌令及其配偶曾秋桂之名義設定,並於81年9月2日辦理抵押權讓與登記,而被告王掌令及其配偶曾秋桂占抵押權金額410萬元其中82分之32及82分之32(合計82分之64),即320萬元。另被告陳慧英占410萬元其中82分之18,即90萬元,因被告陳慧英找不到借款借據及本票等憑證,故未行使此部分抵押權。
②就原告向被告陳慧英借款150萬元及125萬元部分,分別有2筆150萬元及15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
③至原告將其名下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過戶予被告陳慧英係本於另外之買賣關係,且被告陳慧英有支付價金予原告。
⑸因原告長期積欠借款未償還,被告於聲請強制執行前有
委託蔡坤財去找原告,蔡坤財於101年2月14日持系爭3紙本票向原告為付款提示,而原告向蔡坤財表示會於101年4月30日還錢,有3紙本票併列之影本上由原告簽名確認之文字:「101.2.14 101.4.30魏光武要來處理如果要還還是要拍賣」、「101年2月14日來拜訪魏光武先生。他說:101年4月30日會去事務所處理債務還款」可稽。嗣因原告未於101年4月30日還款,被告陳慧英始於101年5月18日持上開98年度司促字第6289號確定支付命令聲請聲請拍賣原告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49336號執行事件受理,且原告於查封後向台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惟雙方意見不一致調解不成立。
⒉原告對被告陳慧英之系爭275萬元借款債務並未全部清償
完畢:原告主張其在85年間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2筆土地(總價值約890萬元)移轉予被告陳慧英,作為清償借款之本金及利息云云,被告否認之。蓋前開土地之買賣過戶與本件借款無關;若原告已清償系爭275萬元借款,為何原告於98年間接獲支付命令時不向法院聲明異議?為何101年2月14日被告委託蔡坤財向原告請求還款時,原告仍表示會於101年4月30日清償,而非表示借款已清償完畢?是以,原告主張系爭275萬元之借款已清償,顯然非實。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曾於80年3月11日書立320萬元之借據,並簽發面額320萬元之本票1紙。
⒉原告分別於82年4月22日、82年7月22日簽發面額150萬元
、125萬元之本票予被告陳慧英,以為借款返還之擔保。⒊訴外人蔡坤財於101年2月14日持上開3紙本票向原告為付
款之提示,且在該3紙並列之本票影本上記載:「101.2.1
4 101.4.30魏光武要來處理如果要還還是要拍賣」、「101年2月14日來拜訪魏光武先生。他說101年4月30日會去事務所處理債務還款。」原告亦在前開文字後簽名(本院卷第44頁-44頁背面)。
⒋被告王掌令持系爭320萬元之本票1紙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經本院於98年3月5日以98年度司促字第6290號給付票款事件核准。
⒌被告陳慧英持系爭150萬元、系爭125萬元之本票向本院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分別於98年3月5日、98年3月4日以98年度司促字第6289號、98年度司促字第6291號給付票款事件核准。
⒍被告陳慧英持上開98年度司促字第6289號確定支付命令聲
請聲請拍賣原告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49336號執行事件受理。嗣被告陳慧英、王掌令分別持上開98年度司促字第6291號、98年度司促字第6290號確定支付命令聲明參與分配。
⒎被告陳慧英於84年7月15日(原因發生日期84年7月1日)取得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
⒏被告陳慧英於85年3月19日(原因發生日期:85年2月7日
)取得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
⒐原告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之土地,曾於8
1年9月2日登記讓與抵押權予被告王掌令其及配偶曾秋桂;並曾於98年2月20日登記讓與抵押權予被告陳慧英。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⒈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6290號、98年度司促字第6289號、98
年度司促字第6291號之支付命令是否已合法送達予原告而確定?⒉若前開支付命令已確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⒊若有確認之必要或利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王掌令對其32
0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及請求確認被告陳慧英對其275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⑴原告與被告王掌令、被告陳慧英間有無系爭320萬元、2
75萬元之借款關係存在?⑵原告對被告陳慧英之系爭275萬元借款債務若存在,是
否已全部清償完畢?①被告陳慧英於84年7月15日取得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之所有權,是否係原告用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②被告陳慧英於85年3月19日取得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之所有權,是否係原告用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6290號、98年度司促字第6289號、98年度司促字第6291號之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原告而確定:
⒈被告王掌令持系爭320萬元之本票1紙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經本院於98年3月5日以98年度司促字第6290號給付票款事件核准,另被告陳慧英持系爭150萬元、系爭125萬元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分別於98年3月5日、98年3月4日以98年度司促字第6289號、98年度司促字第6291號給付票款事件核准,且本院送達前開支付命令至原告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住所時,該支付命令之送達證書上均係記載由原告本人親收,並蓋用原告本人之印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雖主張⑴其因年事已高,聽力、理解力及表達能力均
未若青壯年人靈敏,故對法官當庭詢問何時收到系爭支付命令乙事並未了解問題之真意,誤以為法官所詢問之問題係法院拍賣之通知或執行命令,方在此錯誤理解下做出「看護收受支付命令後沒有馬上拿給原告,大約過了4、5天才拿給原告」之回答,是原告就法官提問所為之回應,自不生自認之效力;⑵縱認原告上開回答已構成自認,然系爭支付命係由當時原告配偶之臨時看護劉鳳珠收受,嗣後亦未轉交予原告,故原告之自認與事實並不相符,自得予以撤銷;⑶訴外人劉鳳珠並非原告之受僱人或同居人,況劉鳳珠看護僅小學肄業,亦難認其有辨別事理之能力,故劉鳳珠代原告為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行為並不生補充送達之效力云云,惟:
⑴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
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當事人合法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在訴訟上為自認,亦與該當事人自身所為者同。又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為自認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自認人撤銷其自認者,除應向法院為撤銷自認之表示外,自須舉證證明其自認有與事實不符,且其自認係出於錯誤之事實(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於102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時既已自認系爭支付命令係「看護收受後約4、5日始交付予原告」(本院卷第80頁),其嗣後雖主張該自認係出於錯誤而欲撤銷,然原告對其自認之意思表示係出於錯誤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僅陳稱其因年事已高、理解有誤云云,惟前開自認與否,實為單純之事實陳述,並無何難以理解之情事,且原告所為前開陳述,係為法官闡明後,經具有法律專業知識之訴訟代理人當庭向原告本人詢問後所為之陳述(本院卷第123頁背面),實尚難認原告之理解與自認有何錯誤可言,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不能認原告已生撤銷自認之效力。至原告雖提出其於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46號監護宣告事件之筆錄內容,欲以其中之鑑定人之鑑定判斷證明原告之辨識能力有欠缺(本院卷第153頁),惟該筆錄係於103年5月7日所製作,然原告係早於102年12月24日即為本件之前開自認,則該自認距監護宣告之鑑定時間已有半年之久,自難以原告目前之辨識能力遽以推定原告於本院自認時之辨識能力,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⑵又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文書之送達原則上須向應
受送達之本人為之,送達之處所則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會晤之處所,不能向應受送達之本人為送達時,始得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此觀同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以,除民事訴訟法規定得代收訴訟文書之送達者外,其餘第三人代收送達均不能認已生送達之效力,必該第三人將文書實際轉交本人受領始可視為合法送達(98年度台抗第117號裁判參照)。原告雖爭執證人劉鳳珠並非得代收系爭支付命令之受僱人或同居人云云,然原告既已自認證人劉鳳珠已實際將支付命令轉交予其本人,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自可視為已合法送達。
⑶況證人劉鳳珠雖到庭附合原告之主張,證稱系爭支付命
令確係原告之配偶委請其所代收,其收受後有告知原告配偶系爭支付命令放置之處所等語(本院卷第133頁),惟觀諸證人劉鳳珠下列證稱情節:「(魏良夙【即原告之女】係於何時請你去照顧她母親?)印象中是98年3月左右,我本來以為她是要請我做長期的,誰知道她只請我做2天,就叫我不用去了。詳細時間忘記了,我只記得大約是98年3月的時候。(你去照顧魏良夙的母親那兩天,原告那兩天是否有在家?)印象中好像沒有,我好像沒有看到,我只看到魏良夙的母親。(你去幫忙照顧那兩天是否有幫忙收信?)因為魏良夙的母親在樓上不方便,所以請我代收郵局信件,跟我說印章放在廚房的櫃子上,叫我去收,郵差有說信件是魏光武的法院郵件,我收到後,就放在客廳櫃子的抽屜裡。(為何沒有將法院郵件將給魏良夙的母親?)我想說她在樓上,我印象中我好像有告訴魏良夙的母親,但魏良夙的母親那時候在樓上睡覺,等她醒了之後,我有告訴她,我把信件放在抽屜裡。(你為何會記得是在98年3月去看護魏良夙的母親?)因為那時候我工作不固定,我在那時候之前是做葬儀社的工作,我大約也是那時沒有做葬儀社的工作。我那時以為要請我作長期,誰知道只做兩天。(你為何會記得看護兩天的時間為98年3月左右?有何特別事件記得當初收受法院郵件的時間?)因為法院傳訊我到庭作證,所以我就一直想,我沒有固定的雇主,我需要錢過生活,那次我只領兩天的薪水。我印象中就是98年3月。(為何可以想起來當初那兩天是98年3月期間?)因為我之前作葬儀社工作,那段時間我只有去照顧魏良夙的母親。(葬儀社是作長期的或是零工?)作零工。」證人劉鳳珠既僅照顧原告之配偶2日,且時間距今已有5年之久,衡諸常理,若無特殊情事,一般人之記憶能力應已無法回想起具體特定之時間,且依證人劉鳳珠之前開證詞,其於受僱照顧原告配偶之前,並未從事長期穩定之工作,而係打零工,受僱照顧原告配偶又僅2日,亦屬零工性質,則證人劉鳳珠於多數、非連續零工之生活中,若無特殊事件,理應無法記憶個別零工之具體從事時間,然證人劉鳳珠竟能確定其代收郵件之時間為98年3月間,顯違反常情,而證人劉鳳珠又未能說明其就前開時間記憶之憑藉為何,其證詞自難採信,是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因未合法送達而不生效力,自非可採。
㈡前開支付命令既已確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參照);且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521條所明定。果如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已聲請發支付命令後,並據以聲請台中地院強制執行,則除得依法對此支付命令聲請再審外,殊無另行訴請確認該命令所命給付金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之餘地(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71號民事裁判參照)。
⒉經查,依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6290號確定之支付命令,
原告應依票據關係給付被告王掌令320萬元,且依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6289號、6291號確定支付命令,原告應依票據關係給付被告陳慧英150萬元、125萬元,已如前述,且上開確定支付令命均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有既判力;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不存在之借款債權,即為系爭支付命令之原因關係,此業經原告陳明在卷,則縱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得勝訴判決,亦不影響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之效力,易言之,原告主觀上雖對系爭支付命令之效力有法律地位不安之狀態,惟此種不安之狀態並不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既已確定,且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法除去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效力,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王掌令對原告320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被告陳慧英對原告275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稜鈞附表:
┌─┬─────────────────────┬─┬────┬────┐│編│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地 號│目│平方公尺│範 圍│├─┼───┼────┼───┼───┼────┼─┼────┼────┤│1 │臺南市│ 中西區 │ 萬昌 │ │383 │建│76.02 │全部 ││ ├───┼────┴───┴───┴────┴─┴────┴────┤│ │備考 │ │├─┼───┼────┬───┬───┬────┬─┬────┬────┤│2 │臺南市│ 關廟區 │埤子頭│ │926 │旱│3434 │3分之1 ││ ├───┼────┴───┴───┴────┴─┴────┴────┤│ │備考 │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3 │臺南市│ 關廟區 │埤子頭│ │1194 │田│533 │3分之1 ││ ├───┼────┴───┴───┴────┴─┴────┴────┤│ │備考 │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4 │臺南市│ 關廟區 │埤子頭│ │1216 │田│1062 │3分之1 ││ ├───┼────┴───┴───┴────┴─┴────┴────┤│ │備考 │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範圍│├─┼──┼───────┼───┼───────────┼─────┼──┤│1 │ 483│臺南市中西區萬│4層、 │一層: 76.24 │陽台9.04 │全部││ │ │昌段363、383地│鋼筋混│二層: 74.47 │ │ ││ │ │號 │凝土加│三層: 74.47 │ │ ││ │ │--------------│強磚造│四層: 72.34 │ │ ││ │ │臺南市中西區青│、鋼骨│合計:297.52 │ │ ││ │ │年路164巷8號 │石棉瓦│ │ │ ││ │ │ │、店舖│ │ │ ││ │ │ │住宅 │ │ │ ││ ├──┼───────┴───┴───────────┴─────┴──┤│ │備考│未保存登記建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