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05號原 告 郭晁瑀訴訟代理人 董貞吟被 告 勝利華廈管理委員會兼 法 定代 理 人 蔡麗薰被 告 蔡崇榮
陳美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勝利華廈管理委員會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八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所明訂,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雖非法律關係本身,然其所為決議常為多數法律關係基礎,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如生爭執,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區分所有權人,而勝利華廈管理委員會民國102年5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無效之原因,此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上開決議之效力確有爭執,並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臺南市○區○○路○○巷○○○號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又上開房屋所在大樓(下稱系爭公寓大廈)於興建之初即規劃為A、B兩棟,每棟上下兩戶。原告於102年6月7日收到另案(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8號民事事件)之答辯狀始得知系爭公寓大廈已成立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5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召集人身分資格亦有所特別訂定,惟開會通知並未合法送達原告,原告自無法出席與會或委任他人出席,其開會之召集程序顯然違法,爰依法請求撤銷該會議決議。又原告主張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與請求撤銷之基礎事實同一,僅因就法律適用上,實務上有確認會議決議無效及得撤銷會議決議兩面之法律見解。基於訴訟經濟,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先位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備位請求撤銷該會議決議等語。並聲明:(一)先位聲明:確認勝利華廈管理委員會102年5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二)備位聲明:勝利華廈管理委員會102年5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系爭公寓大廈在構造上、使用上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項之定義。而本件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召集程序,召集人已於開會前15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於102年5月3日以郵寄方式投遞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並於102年5月18日開會成立管理委員會,命名為勝利華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訂定規約及選任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分別由被告蔡麗薰、陳美玉、蔡崇榮擔任。
(二)又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及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若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之情事存在,應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而非請求法院確認決議無效。原告無非指摘被告召開系爭會議之程序未在開會前15日(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開會前10日通知即可,原告顯有誤解)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而違反法令規定,且以多數決之方式為多數暴力等理由提起本案訴訟。原告之指摘內容為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違反法令之規定,無涉決議內容違反法令之情事,是依民法第56條之規定,及前揭法律座談會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應僅可訴請撤銷系爭會議,尚不得主張系爭會議無效。因此,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會議無效,於法未符。
(三)原告起訴狀所載內容全非事實,被告皆否認之,僅就與本案重要之爭點為攻擊防禦,其餘部分不贅述。系爭會議召開前,被告業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之規定,於開會前10日以掛號郵寄之方式用書面通知原告,且將開會通知寄至原告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3樓」之住居所,惟原告卻因故未收受,是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628號裁定要旨,因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已達原告可支配受領之範圍,原告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故已生送達效力,不因原告個人之緣故未領取而影響已經送達之效力。是原告主張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有瑕疵,洵無可採。綜上所述,系爭會議之召開及決議並未有原告所指摘違反法令之情事存在,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又起訴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時,應以管理委員會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始為適格(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95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日。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⒈原告、被告蔡麗薰、陳美玉及蔡崇榮為系爭公寓大廈之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被告蔡麗薰於101年5月18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系爭會議),並作成以下決議:①成立勝利華廈管理委員會;②選任被告蔡麗薰為主任委員,被告蔡崇榮為監察委員,被告陳美玉為財務委員;③訂定規約(下稱系爭決議),當日除原告之外,其餘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蔡麗薰、陳美玉、蔡崇榮均出席會議,嗣被告蔡麗薰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報備而准予備查等情,有臺南市政府102年6月6日府工使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附申請報備書、申請報備檢查表、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有標的基本資料表、使用執照、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勝利華廈大樓規約、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記錄、出席人員名冊、第一屆委員當選名單、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至55頁),自堪信為真實。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蔡麗薰並未於系爭會議開會前以書面載
明開會內容送達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且提出開會通知暨信封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0、91、95頁)。原告則主張:伊收到郵局之招領通知後,到郵局領取,但因為信封上之姓名記載錯誤,與伊提出之身分證不合,郵局拒絕伊領取,故無法領取等語。觀諸被告提出之開會通知暨信封,其上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大學郵局蓋印「招領逾期」退回之戳章,且該信封收件人欄位記載「郭兆瑀先生收」,顯然將原告之姓名「郭晁瑀」誤載,足認原告主張其遭郵局拒絕領取上開通知信函乙節為可採。被告蔡麗薰雖又主張:當時在系爭公寓大廈大門也有張貼開會通知云云,此復為原告所否認,陳稱:伊沒有看到任何公告等語。而被告就此部分辯解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於開會前,未對其合法送達開會內容乙情,堪可採信。
(三)按訴之預備之合併,係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此一訴訟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後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先位請求無理由,為後位請求之停止條件,先位請求有理由,係後位請求之解除條件。故訴之預備合併,法院應先就先位之訴為調查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查系爭會議開會前,召集人即被告蔡麗薰未將開會內容合法通知原告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則系爭會議顯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所定召集程序,揆諸首開說明,原告自得於系爭決議後3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該決議。而原告係於系爭決議後3個月內之102年8月16日(詳卷附起訴狀本院收狀戳章)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其先、備位聲明各如前述。惟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違法,並非決議無效事由,原告所提先位之訴以此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要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先位之訴既為無理由,本院自應就其備位之訴為裁判。而原告備位之訴係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經核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被告雖辯稱:原告爭執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有瑕疵,應僅得訴請撤銷該決議,非可主張決議無效云云。惟原告業陳明其所提備位之訴所主張之基礎事實亦包括上述召集程序有瑕疵部分,被告此部分辯解顯無可採。至原告所主張系爭決議另有其餘違法瑕疵等節,本院既已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而撤銷系爭決議,則該決議縱有其他違法瑕疵,亦無再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備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均無礙於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