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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5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539號原 告 黃杏娟

黃琦琇洪玉清被 告 立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辰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1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2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3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為起訴應表明之事項,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固記載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02年9月10日上午10時30分之股東會決議內容,並主張該股東會決議違反相關法令等語。惟原告就該股東會決議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具體情形,即就係其決議內容、決議方法或召集程序有何具體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均未記載與表明,其訴訟標的與其原因事實均不明確。則原告對於被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有上揭不明確之處,原告之起訴不符法定程式,爰依前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之,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裁判日期:2013-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