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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5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41號原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勞務中心法定代理人 王湘君訴訟代理人 鄧國璽 律師被 告 有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 好被 告 佑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玉鳳被 告 祐昆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丁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貳萬壹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柒佰柒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零肆佰叁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貳拾貳萬壹仟貳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原告於民國103年6月20日提出聲請更正追加狀(見卷㈠第265頁),及於103年9月24日提出爭點整理狀(見卷㈠第332至335頁),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522萬1,290元,及減縮利息起算日自更正追加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7月1日起算,核為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原名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嗣因政府組織再造更名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勞務中心」,並據以向本院請求更正原告名稱,因其仍具法人格同一性,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洪龍華,嗣變更為楊駕人,後變更為陳榮信,再變更為王湘君,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行政院祕書長函(見卷㈠第294至302頁、卷㈡第20至28頁、第54頁)可稽,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於93年6月間承攬業主即行政院國科會南部科學工業

園區管理局(嗣改制為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南科管理局)所屬「台南科學工業園區二期基地西北區第一分區開發工程」(下稱業主工程),並與南科管理局簽立工程契約(下稱業主契約),而原告將其中「I標結構體‧污水管線施工」(下稱系爭工程)以3,601萬5,000元(含稅)分包予被告有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興公司),並由被告佑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通公司)及被告祐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祐昆公司)擔任履約之連帶保證人,兩造並於93年6月30日簽立系爭工程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業主工程並於98年1月20日經南科管理局驗收完成,且依原告與南科管理局之合約第23條約定保固期間為5年。詎南科管理局於101年11月6日、19日分別函知原告,系爭工程北園三路OK+300至0K+400路段因污水管涵發生沉陷與破裂(下稱系爭工程缺失),至路基淘刷路面坍陷,並致相鄰ψ800mm自來水管損害,要求原告本於保固責任負責修繕,原告即於101年11月16日函知被告有興公司進場修繕履行保固責任,惟被告最終均未能依南科管理局之要求完成改善。

㈡系爭工程保固期間為5年:

1.兩造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損害賠償:二、乙方(即被告有興公司)履約,其有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應由乙方負責處理及承擔一切法律責任。三、如有前項情事,乙方未能負責處理,致使甲方(即原告)負賠償責任時,概由乙方負責賠償。在保固期間發生上述情形之亦同,同時甲方對乙方有求償之權利,並得在估驗款、保留款、履約保固金內抵扣之,不足抵扣時,並得向乙方追償之」、第31條約定「工程保固:本工程自甲方驗收合格起,由乙方保固2年,在保固期間內如本工程之一部分或全部有走動、漏水、坍塌…或其他任何瑕疵及損壞,乙方應於甲方指定期限內無償修復或更換,否則甲方得自行辦理或另行招商辦理,其所須費用由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負責,或自其所繳之保固保證金中扣除,如有不足,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應負責清償…(另業主合約有其他保固期限規定者,從其規定辦理)」,核與業主契約第23條第2項第2款就保固責任約定「建築物、構造體、暗樑、橋涵、管涵、隧道、堤防等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為5年。」該條文約定並無單指材料之保固責任,乃意指廠商應對整體工案之保固責任,其中所指「管涵」顯與系爭契約污水管線之施工意旨相符,稽此,系爭契約第31條工程保固條文之附記記載「另業主合約有其他保固期限規定者,從其規定辦理」意旨以觀,系爭工程之保固責任期限應從業主契約規定之5年期限為據,被告以業主契約之記載無「污水管安裝施工部分」,逕而否認無適用系爭契約第31條附記記載,乃違反契約真意。又被告有興公司更書立切結書記載「…已依比價需之相關規定審慎閱讀貴中心(即原告)與業主簽訂合約內容所有設備、材料、施工…等文件,得標後契約未規定事項,蓋同意依貴中心與業主簽訂契約內容規範為準據」,准此,被告確已自始甚悉明瞭其負責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應係5年約定,而非2年期限,故系爭工程自98年1月20日起保固5年期限。

2.另被告有興公司引用原告與被告祐昆公司於93年簽立「O標‧污水人孔蓋工料」合約,主張原告於合格驗收後即返還保固金,僅為2年云云。惟上開合約與系爭契約不同,無業主契約第23條第2項第2款附記規定可等同比擬。系爭工程自應依造業主契約之保固期限5年規定,申言之,業主即南科管理局既未對原告為保固責任之解除並退還保固金之前,原告就系爭工程即不可能對被告等解除保固責任並退還保固金,被告等對系爭工程之保固責任應依業主契約期限辦理。

㈡系爭工程缺失係因被告有興公司施工不當所致,為被告有興公司應負保固責任範圍:

1.監造單位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工程顧問公司)於102年2月6日以園區路航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系爭工程缺失責任歸屬釐清說明報告已載明路面沉陷原因推估為路基土方經由污水管內之縫隙或缺口流失,上述管線缺失仍屬保固範疇,被告有興公司施作污水管時其置放之傾斜度與水流通過是否順暢攸關,即污水管線如有坡度不平順之瑕疵,將造成汙水無法以重力流方式輕易通過,因水流通過不順暢,當發生接頭脫落之可能,上開報告認管線坡度不平順之瑕疵,亦與被告施工過程不完備有關係。再被告施作內容既已含結構體及管線裝接,依上開回函所列之缺失,均屬被告有興公司之施作範圍,顯因被告有興公司施工不良或施工未盡妥適所造成,進而因漏水漏砂缺失使管外之路基土石滲漏至管內,進而導致該路基管路淘刷坍陷,此係屬業主契約第23條第2項第2款之規範範圍。

2.又社團法人臺灣建築發展學會(下稱臺灣建築發展學會)於103年12月8日作成系爭工程缺失之鑑定報告書第9點鑑定結果指出「㈠系爭工程缺失之原因,研判係因接頭脫接,應力集中(土壤重量加上地下水壓力),超過管體所能負荷抗壓強度,造成沉陷與破裂。可能造成接頭脫接外力因素包括地震、超大雨量等。㈡系爭工程施工過程中,經駐地工程人員、品管人員、監造人員及主辦機關督工人員等之材料進場、隱蔽部分覆蓋前之查驗簽證,應無施工不當或材質不良情事。㈢由檢附之TV檢視資料可知,污水管線工程採用之材質為鋼筋混凝土管(俗稱RCP管),標稱管徑1,000mm與工程契約規定相符,並無材質不良情事。因接頭脫接導致沉陷與破裂,責任歸屬在擔負保固責任一方。」說明如下:

⑴臺灣地處地震帶,且每年5至7月更有梅雨發生,稽此,系爭

工程係作為排放污水使用,至少應承受臺灣每年慣見氣候及地層活動狀況。上開報告書「㈠…可能造成接頭脫接外力因素包括地震、超大雨量等」一詞,極其量僅係將可能之外力因素為陳明,並非認定系爭工程之污水管接頭脫接係可歸責於地震、超大雨量之事由,而將被告責任排除在外。又101年1月至11月臺南地區並無超大降雨或頻繁震度強烈之地震,其外力因素予以排除。

⑵其「㈡覆蓋前之查驗簽證」一詞,係以「驗收之前提要件」

為施行,僅係代表被告施工符合驗收要件,核與「系爭工程之工作物經業主收管後,經實際通常或約定使用,是否符合應具備品質保證」之間,仍屬二事,實不足以作為「被告完成之工作,已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其價值,或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有利推定。按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900號判決「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無過失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亦不因定作人委有監工之人,而得減輕或免除其責任…」,是被告有興公司物之瑕疵擔保無過失責任,自難因所謂覆蓋前之查驗簽證而免責,又被告縱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亦未舉證證之。

⑶又「㈢因接頭脫接導致沉陷與破裂,責任歸屬在擔負保固責

任一方。」已認被告有興公司應負保固責任,復接頭脫接是否導因於不可抗力之直接原因,被告亦未對此因果負舉證責任。

3.系爭工程之缺失非管材品質不良所致,依系爭契約施工總則第2條規定「乙方(即被告有興公司)設備材料㈠本工程所需一切機具材料,除本契約另有訂定外,蓋由乙方自備。㈡…乙方純為施工目的而使用之機具設備與材料等,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由乙方自理。」、第22條規定「工程品管:…㈨機關提供設備或材料供廠商履約者,廠商應於收受時作必要之檢查,以確定其符合履約需要,並作成紀錄,設備或材料經廠商收受後,其減少或損害由廠商負責。」查,系爭工程係依業主辦理採購交付被告有興公司使用,惟系爭工程之缺失乃係施工不良所致,並無管材品質不良之瑕疵發生,復施工用之材料如:黏著劑、鋼筋混凝土管、接頭、橡膠圈;擠壓式填縫、管內防蝕等材料乃係包含於被告有興公司裝接費用中,並非原告提供,且依上開規定,應由廠商即被告有興公司負責,被告有興公司稱因管材品質及黏著劑不良云云,洵屬卸責之詞。

㈣系爭工程缺失與102年10月31日會勘紀錄所載ψ800mm自來水管線之損害有因果關係,其修繕費用為121萬5,000元:

1.依系爭工程路段自來水管線漏水缺失責任歸屬釐清說明報告三「自來水ψ800管線漏水責任歸屬:1.…綜上判斷應係下層污水管線接頭縫隙產生滲漏及管底漏水冒砂產生地層掏空現象,係為造成上層自來水管線及路面設施變形沉陷之主因。2.因上述污水管路修復影響範圍內相關之路面及地上設施復舊屬於北園三路污水管線(CAc18)修復工程承商保固…因該自來水修復亦屬(西北區第一分區工程)5年保固範疇工項修復所衍生之工作…相關費用權責仍應依(西北區第一分區工程)契約保固責任規定,由該工程之承包廠商負責支付。」此與前開臺灣建築發展學會鑑定報告書第9點鑑定結果「㈣102年10月31日會勘紀錄所載自來水管損害與污水涵管脫接有關…」等情大致相符,復參中興工程顧問公司於102年2月6日以園區路航字第0000000000號保固缺失責任歸屬釐清說明報告亦指路基掏空沉陷乃肇因於接頭脫接,逕使管外之路基土石滲漏至管內等情,相鄰之自來水ψ800mm管線之損害係因系爭工程污水管破裂,造成路基淘空並沉陷變形所致,兩者有因果關係,被告等就該自來水管漏水修復負有保固修復及損害賠償責任。

2.臺灣建築發展學會鑑定報告書第9點鑑定結果㈣已認自來水ψ800mm管線之修復費用121萬5,000元應屬合理。

㈤業主工程曾於99年間發生路面坍陷,是否係第三人大信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大信公司)以低壓灌漿背填補強止水方式施作之自來水管線損壞所致?

1.業主工程99年間發生路面坍陷,當時第三人大信公司基於安全為緊急處置,並於99年9月10日回函「說明二:…係屬該處污水管線ψ800破損所致,本公司於99年8月16日通報有興公司進行修復,惟至今仍無法見具體改善措施。三、本公司鑑安全考量於99年9月6日先行派員對污水管線進行低壓灌漿背填止水…察覺該處ψ800自來水管線亦有破壞漏水(應是路基掏空所致)…並通知有興公司進行修復。四…該處路面沉陷權責歸有興公司,本公司基於主協力商之立場及用路人之安全考量,先行派員灌漿穩定地基…惟後續自來水及污水管線尚待有興公司進場修復。」上開回函可知採低壓灌漿背填止水之前,即已察覺該處ψ800mm自來水管有破壞漏水,是該損壞在前與低壓灌漿無關。

2.大信公司低壓灌漿背填止水係於99年9月6日發生RD30-08道路,與本件101年11月OK+300至OK+400污水管涵發生沉陷與破裂,兩者相差1年之久,難認彼此有因果關係。

3.又中興工程顧問公司於102年2月6日以園區路航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系爭工程缺失之責任歸屬釐清說明報告、臺灣建築發展學會鑑定報告書,均指該路面坍陷乃肇因接頭脫接之情事,並無認定係因大信公司以低壓灌漿背填補強止水方式有因果關係。

㈥綜上,系爭工程缺失於保固期間內發生,係因被告有興公司

施工不當所致,且被告三人亦未履行保固責任,而依南科管理局103年5月15日南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就系爭工程缺失之修繕費用共計540萬1,290元(含修繕ψ800mm自來水管損壞漏水修繕費用121萬5,000元),經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0條及第31條規定主張抵銷被告有興公司提出保固保證金18萬元後,尚有522萬1,290元之修繕費用,此係保固期間所生之損害,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31條規定,就被告有興公司不履行保固責任及債務不履行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522萬1,290元。

㈦並聲明:1.被告等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22萬1,290元及自被

告收受更正追加書狀期日之翌日即10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㈠系爭工程保固期間為2年,原告之請求已逾保固期間:

1.依原告與被告等所訂之系爭契約第31條工程保固之約定「本工程自甲方(即原告)正式驗收合格起,由乙方(即被告有興公司)保固2年0個月」,已明確規定被告之保固期限為2年。

2.系爭契約第31條附記「另業主合約有其他保固期限規定者,從其規定辦理」,然原告與業主即南科管理局並無就污水管安裝施工部分,另有保固期之約定,因此被告有興公司既僅從事污水管安裝施工,此部分被告自無適用附記約定之餘地。再者,依業主契約第23條第2項第2款約定「建築物、構造體、暗樑、橋涵、管涵、隧道、堤防等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為5年。」該條所列工作物係指建築物結構體本身,其使用年限本較長,因此才會有保固期限5年之約定,若不涉及材料,僅負責安裝,解釋上則無5年保固期之適用,查系爭工程被告有興公司施作範圍僅為污水管之安裝,相關污水管管材及安裝污水管所需之材料、粘著劑、接頭橡膠圈、擠壓式填縫帶、膠帶等材料均係原告提供,故有關污水管之安裝並不屬於上開條文所列範圍。原告爰引業主契約第23條第2項第2款主張被告之保固期間為5年,並不可採。

3.另原告與被告祐昆公司簽訂「台南科學工業園區二期基地西北區第一分區開發工程O標僱工協辦」,其亦為污水管安裝工程合約書,其第31條被告保固責任之約定與系爭契約條文相同,而原告於合格驗收2年後即將保固款退還被告祐昆公司,足證,系爭契約之保固期間亦僅為2年。

4.查被告有興公司完成系爭工程後,經原告驗收合格在案,當時有作TV檢視即漏水測試,均符合規定,業於98年1月20日完成驗收,可證被告有興公司安裝並無問題,迄原告所主張之101年11月6日已逾2年保固期,原告主張被告應履行保固責任顯無理由。

㈡系爭工程缺失非因被告有興公司施工不當所致,亦非被告有興公司應付保固責任範圍:

1.按工程瑕疵發生原因多端,非可歸於廠商,亦非全屬廠商應負責之範圍。一般而論,工作發生損裂、坍塌、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等情事之原因可概分為四大類:㈠可歸責於廠商:例如施工不良或未按圖施作等;㈡可歸責於業主:例如指示不當或所提供之材料不當等;㈢可歸責於第三人:例如遭第三人故意破壞或受施工介面廠商之影響等;㈣不可抗力:例如天災、地變、正常零件損耗。依多數工程契約之保固約定,保固範圍應僅限於因可歸責於廠商事由所造成之瑕疵,至於因可歸責於業主、第三人或不可抗力造成之損害,則不在保固範圍內,應由業主自行負擔修復費用。故系爭工程缺失若不可歸責於被告有興公司,被告自無負擔修復費用。

2.依臺灣建築發展學會鑑定報告書第9點鑑定結果㈠、㈡已認定污水管涵發生沉陷與破裂之原因,係接頭脫接,而造成接頭脫接之原因係地震、超大雨量係屬不可抗力,被告有興公司並無施工不當之情形,因此被告有興公司之施工無瑕疵,自無須付保固責任。又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8款「保固:乙方於工程完工經驗收後,向甲方提出書面或財物之保證(保固保證金),承諾在一定期間內工程有瑕疵時需負責修繕」、核與業主契約第23條「保固(瑕疵擔保)責任:乙方為甲方所完成本工程之工作物,應具備契約約定品質,即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由上開2份契約可知,所謂保固責任係指瑕疵擔保責任,而有關於瑕疵擔保責任,並不包括不可抗力在內,故上開鑑定報告已認污水管破損,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自無須付修繕之責。

3.另就系爭路段坍陷部分:被告有興公司施作範圍僅係污水管件之接合作業,並未承攬污水管材料,如原告主張路面坍陷之原因係污水管破裂所造成,顯非可歸責於被告;另污水管其主要功能係排放污水,其施作有一定之傾斜度且水流屬重力流方式,並非像自來水管一樣,施作時管線可有不同之高低起伏,水流屬壓力方式,故可無時無刻均會有大量之自來水經過管線,因之自來水管線有可能造成破裂或脫落情形,而污水管除非有外力壓迫等因素,否則當不至於發生管材破裂或脫落情形,故原告主張係因污水管涵發生沉陷與破裂,致路基淘刷路面坍陷,此部分顯然違反常理,故系爭路段路面坍陷與被告有興公司施作污水管之接合並無因果關係。且系爭工程保固期滿時,被告有興公司曾依約向原告主張發還保固金,原告並未以被告尚有應履行之保固責任為由,退拒退還保證金,而係以被告與原告尚有其他訴訟為由(大內鄉北勢洲橋及道路配管工程F標、自來水管線工程),拒絕退還保固金,足證原告所指系爭路段路面坍陷,其原因並非被告有興公司所施作污水管線破損所造成。又系爭工程於98年1月20日驗收完成,迄原告所主張101年11月6日,此一期間嘉南地區曾發生多次地震,亦可能係造成路面坍陷之原因。

㈢系爭工程之污水管係位於自來水管下方,如無重力壓迫或黏

著劑品質不佳,不可能會有鬆脫之情形,而原告提大信公司99年9月10日(99)大信南科第001號函謂「經查路面陷落原因,應為該處污水管線ψ800破損所致…察覺該處ψ800自來水管線亦有損壞漏水…」,均係表示污水管線破損及自來水管線有損壞之情形,查有關污水管係由原告所提供,故其破損自非僅負責安裝污水管之被告有興公司應負責,雖大信公司倒閉無法提供資料送鑑定,惟從被告上開論述及污水管內有混凝土異物,應可認定漏水之原因並非被告有興公司安裝不良所致,故系爭工程缺失與自來水管線損壞並無因果關係。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並有後附證據資料可憑,堪可認為真實):

1.原告於93年6月承攬南科管理局所屬業主工程,業主工程經南科管理局於98年1月20日驗收完成,依合約第23條約定保固期間為5年,並有原告提出之業主契約、南科管理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憑(見卷㈠第12至33頁、第73頁)。

2.兩造於93年6月30日簽立系爭工程契約,原告將系爭工程以3,601萬5,000元(含稅)分包予被告有興公司,並由被告佑通公司及被告祐昆公司擔任履約之連帶保證人,並有系爭工程契約書、詳細價目表、標單、決標紀錄表可憑(見卷㈠第34至68頁)。

3.南科管理局於101年11月6日、19日分別以南營字第00000000

00、0000000000號函原告,業主工程北園三路0K+300至0K+400路段因污水管涵發生沉陷與破裂,致路基淘刷路面坍陷,要求原告於保固責任負責修繕,並有前開二份函文附卷可稽(見卷㈠第74至76頁)。

4.經業主南科管理局與監造單位中興工程顧問公司於101年11月12日及102年1月25日現場會勘結果,前項所述路段路基淘刷路面坍陷情形,係因污水管涵破(開)裂所造成;此項缺失事項之責任歸屬,經監造單位釐清,就該路段污水管線之缺失指出為:⑴人孔及管線接口漏水;⑵多處管間接縫漏水;⑶管底漏水冒砂現象(一處嚴重);⑷管線坡度不平順;⑸管內殘留混凝土漿塊,為保固責任廠商應處理之工作內容,亦有中興工程顧問公司102年2月6日園區路航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系爭工程保固缺失責任歸屬釐清說明報告節本可按(見卷㈠第78至79頁)。

5.前述路段南科管理局發包予第三人鉅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鉅築營造公司)修復,業主辦理修復工作有二,分別:⑴修復工作契約102年6月25日決標,污水管破裂修復金額為335萬元。⑵102年12月19日決標辦理修復工程第一次契約變更設計係因污水管破裂,另導致相鄰ψ800mm自來水管損壞漏水修繕金額而為辦理修復,金額為121萬5,000元,合計總金額為456萬5,000元。修繕工程已於103年2月6日驗收合格,竣工總工程費結算為540萬1,290元,並有南科管理局103年2月5日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會勘紀錄、照片、修復工程決標公告(見卷㈠第122至131頁)、103年3月14日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南科台南園區二期基地開發工程北園三路污水管線(CAc18)修復工程」工程契約副本、第一次契約變更(見卷㈠第140頁,契約書外放、未附卷)、103年5月15日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總工程結算明細表、工程竣工結算總表、利息計算範例、繳費單、收據、線路變更設置費通知書繳費收據、估驗單(見卷㈠第253至264頁)。

㈡爭執事項:

1.系爭工程保固期間為2年或5年?

2.系爭工程路段污水管線沉陷與破裂之原因為何?是材料不良或施工不當造成?是否屬被告有興公司應負保固責任範圍內?

3.系爭工程路段因污水管線沉陷與破裂,與102年10月31日會勘紀錄所載ψ800mm自來水管之損害,是否有因果關係?自來水管損壞之合理修繕費用若干?

4.系爭工程路段因污水管線沉陷與破裂合理修繕費用若干?

5.業主工程曾於99年間發生路面坍陷,是否係第三人大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低壓灌漿背填補強止水方式施作之自來水管線損壞所致?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工程保固期間為2年或5年?

1.按原告與被告有興公司簽定之系爭契約書第31條本文固約定「工程保固:本工程自甲方(即原告)驗收合格起,由乙方(即被告有興公司)保固貳年,在保固期間內,如本工程之一部分或全部有走動、漏水、裂損、坍塌、設備運轉不良、功能欠缺或其他任何瑕疵及損壞,乙方應於甲方指定期限內無償修復或更換,否則甲方得自行辦理或另行招商辦理,其所須費用由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負責或自其所繳之保固保證金中扣除,如有不足,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應負責清償」,似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保固期間為2年,然契約同條款關於工程保固期間之約定於條文末另以括號附記「另業主合約有其他規定者,從其規定辦理」之字句,有前開系爭契約書(見卷㈠第54頁)可憑,而前開括號內文句既記載在該保固條款之末,自條款內容全文整體觀察,後者自係前者之特別約定,文義解釋上應認原告與被告有興公司關於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原則上為2年,但若原告與業主契約關於保固期間另有約定者,則依業主契約之約定。

2.而依原告與業主即南科管理局簽定之業主契約第23條第2項第2款就保固(瑕疵擔保)責任約定;「建築物、構造體、暗樑、橋涵、管涵、隧道、堤防等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為五年。」亦有該契約書可稽(見卷㈠第26頁),而該條文內容並無約明單指材料或結構體本身瑕疵之保固責任,且由原告向南科管理局承攬之業主工程內容觀之,並非僅限提供材料,而主要是業主工程之施作,且由條文內容亦可見約明為建築物、構造體…或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所謂重大修繕,自係包含施工在內,被告辯稱本條所指保固期間之範圍,僅單指結構體本身之瑕疵而言,實非有據。復以被告有興公司曾出具切結書記載該公司參加原告參投業主工程案,已依比價需之相關規定審慎閱讀原告與業主簽訂合約內容所有設備、材料、施工…等文件,得標後契約未規定事項,蓋同意依原告與業主簽訂契約內容規範為準據,提供材料、設備、施工…等事宜,有切結書可憑(見卷㈠第70頁),則被告對承攬之系爭工程依業主契約約定,保固期間為5年乙節,自不能諉稱不知。

3.系爭工程乃原告將業主工程中「Ⅰ標~結構體、污水管線施工」轉包於被告有興公司,而本件是因業主南科管理局於業主工程北園三路0K+300~0K+400路段,因污水管涵發生沉陷與破裂,致路基掏刷路面坍陷之瑕疵,因而要求會勘並協商修復之情,有南科管理局101年11月6日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卷㈠第74頁),上開污水管涵之施作為系爭工程範圍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發生之瑕疵又係污水管之沉陷與破裂,自為業主契約第23條第2項第2款關於「管涵」之重大修繕規範所涵攝,稽此,系爭契約第31條工程保固條文之附記記載「另業主合約有其他保固期限規定者,從其規定辦理」意旨以觀,系爭工程之保固責任期限應從業主契約規定之5年期限為據。被告以業主契約之記載無「污水管安裝施工部分」,逕而否認無適用系爭契約第31條附記記載,並非可採。

4.至被告辯稱原告另與被告祐昆公司於93年簽立「O標~污水人孔蓋工料」合約,關於保固責任之約定與系爭契約條文相同,而原告於合格驗收2年之後,即將保固款退還等情,固亦提出相關合約書、存摺影本、收款收據等為證(見卷㈠第144至151頁),然原告與被告祐昆公司間之契約為關於「台南科學園區二期基地西北區第一分區開發工程」O標僱工協辦契約,工程概要為「O標~污水人孔蓋等工料」,與本件乃「Ⅰ標~結構體、污水管線施工」是有關管涵施工,經業主契約特別約定保固期間為5年者並不相同,而業主契約既對污水人孔蓋之保固期間未特別約定,自應回歸原告與被告祐昆公司關於工程保固期間2年之約定,兩者工程範圍既有不同,業主契約對此亦有不同規定,自不能比附援引,被告以此辯稱系爭工程保固期間亦應為2年,自無可採。

5.準此,系爭工程保固期間應為5年,而業主工程係經南科管理局於98年1月20日驗收完成,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前開業主契約、南科管理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憑,而南科管理局是於101年11月6日以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業主工程北園三路0K+300~0K+400路段,因污水管涵發生沈陷與破裂,致路基掏刷路面坍陷之瑕疵,因而要求會勘並協商修復之情,有南科管理局101年11月6日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卷㈠第74頁),上開污水管涵之施作又在系爭工程範圍內,自尚在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被告辯稱已逾保固期間,自不可採。

㈡系爭工程段路因污水管線沉陷與破裂之原因為何?是材料不

良或施工不當造成?是否屬被告有興公司應負保固責任範圍內?

1.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除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外,定作人均得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此觀民法第492條、第496條規定自明,並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亦不因定作人另委有監工之人,而得減輕或免除其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74號判決參照)。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1條「工程保固」第1項約定,系爭工程之一部分或全部有走動、漏水、裂損、坍塌、設備運轉不良、功能欠缺或其他任何瑕疵及損壞,被告有興公司應於原告指定期間內無償修復或更換,且依前述被告有興公司出具之切結書載明得標後契約未規定事項,概同意依原告與業主簽訂契約內容規範為準據,提供材料、設備、施工…等事項,而業主契約第23條保固(瑕疵擔保)責任並約定如工作物在保固期間不具備契約約定之品質,或發生位移、裂損、坍塌或其他損壞而有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者,原告應依業主即南科管理局之通知,依契約圖樣在期限內無條件改正之、並負擔改正相關之費用等關,是依前開民法之規定及系爭工程契約與業主契約之約定,若在保固期間內發爭系爭工程之一部分或全部有走動、漏水、裂損、坍塌、設備運轉不良、功能欠缺或其他任何瑕疵及損壞之情形,被告有興公司即應負於原告指定期間內無償修復或更換之保固責任,不以被告有興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有故意、過失,或有可歸責之事由為必要。

2.原告主張業主南科管理局是於101年11月6日通知其系爭工程缺失發生乙節,業據提出南科管理局101年11月6日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憑(見卷㈠第74頁),而期間監造單位中興工程顧問公司出具保固缺失責任歸屬釐清說明報告乙份,判斷該路段沉陷原因為路基土方經由污水管內之縫隙或缺口流失,且依業主契約保固責任規定,道路沉陷係因水管缺失導致路基掏空,亦應屬保固責任缺失改善應處理之工作內容等情,則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而依中興工程顧問公司前開說明報告載明,上開缺失路段由南科管理局維護管理單位於101年10月23日打開人孔蓋發現人孔蓋及管線內充滿泥沙,並於同年月27日進行人孔及管線內泥沙清理進行管段TV檢視,發現該段污水管內有1.人孔及管線接口漏水、2.多處管間接縫漏水、3.管底漏水冒砂現象、4.管線坡度不平順、5.管內殘留混凝土漿塊等缺失,並據此檢視結果認為因管線內各項漏水、漏砂缺失造成管外路基土滲漏至管內,而判斷該路段沉陷原因為路基土方經由污水管內之縫隙或缺口流失,並明確認定應屬保固缺失改善應處理之工作內容之事實,復斟酌污水管線埋設地下排放污水之作用,且該污水管不同於自來水管是由自來水廠加壓輸送排水方式,而是以自體管線埋設之坡度藉由重力流之方式排放污水,則接口漏水,將使路基土方滲漏進管線內,而管底漏水冒砂又產生管體所處地層掏空,更以管線坡度埋設不平順、管內殘留混凝土漿塊,將使滲漏進管線內之土壤無法藉由污水重力流方式排出而沉積於管線內,增加管體負荷壓力,佐以本件經本院送請臺灣建築發展學會鑑定結果,系爭工程缺失研判係因接頭脫接,應力集中(土壤重量加上地下水壓力),超過管體所能負荷抗壓強度,造成沉陷與破裂,因接頭脫接導致沉陷與破裂,責任歸屬在擔負保固責任一方,亦有該學會103年12月10日臺建發學鑑(000000)字第00000000-0號函(見卷㈠第359頁)及所附之鑑定報告書(外放,未附卷,見報告書第5至6頁)可憑。基上說明,造成系爭工程缺失之原因,應係被告有興公司施作之污水管接頭脫接、接縫漏水,管外路基土方滲漏至管內沉積,復因管底冒砂使所處地層掏空,嗣因應力集中(土壤重量、地下水壓力),超過管體能負荷抗壓強度,終致該路段沉陷與破裂,責任在擔負保固責任者,被告有興公司承攬污水管線施工,於保固期間內因接頭脫接、接縫漏水,無法順利排放污水,造成路基土方漏至污水管內,其工作顯有瑕疵,揆前揭說明,此部分之瑕疵即應由被告有興公司依約負保固責任。

3.雖上開臺灣建築發展學會鑑定報告又認為可能造成接頭脫接外力因素包括地震、超大降雨量等。然臺灣地處地震帶,且每年5至7月為梅雨季節,夏季更多颱風,常造成超大豪雨,積水成災,為眾所週知之事實,系爭工程係埋設於地下作為排放污水使用,至少應能承受臺灣每年慣見氣候及地層活動狀況。而系爭工程缺失發生於000年00月間,未見期間臺南地區有頻繁震度強烈之地震發生,被告辯稱保固期間多次發生可能係造成路面坍陷之地震,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前開鑑定報告雖陳明查詢中央氣象局資料,101年臺南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其中5、6及8月降雨量明顯偏高,經查當年災情較嚴重者6月為泰利颱風,8月有天秤颱風,均造成中南部嚴重災損,並附2012年臺南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見該報告第5頁及附件九),然系爭工程缺失是中興工程顧問公司於101年10月23日經打開人孔蓋後發現管線內充滿泥沙,並於同年月27日進行TV檢視後確認,距前述降雨量偏高月份或6、8月颱風侵襲已間隔有數月之久,接頭脫接是否確因上開降雨或颱風侵襲等不可抗力之自然力原因造成,已有可疑,且依原告提出之交通部氣象局93年11月25日修訂之「大雨」及「豪雨」定義(見卷㈡第103頁),其中「大雨」指24小累積雨量達50毫米以上,且其中至少有1小時雨量達15毫米以上之降雨量現象,「豪雨」則指24小累積雨量達130毫米以上之降雨現象,若達200毫米以上稱為「大豪雨」,若達350毫米以上稱之為「超大豪雨」等情,而依前開鑑定報告所附2012年臺南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其中僅5月20日降雨量超過200毫米、6月14日降雨量超過130毫米,及另有16天當日降雨量超過50毫米之大雨,且多集中於前述5、6及8月,相對一整年365日其降下大雨甚或豪雨或超大豪雨之降雨日並不多,更以事故發生前之9月或10月份之降雨量而言,9月整月僅有5天降雨,全月累積降雨量僅18.6mm,10月更僅31日一天降雨(降雨量2.5mm),實難認污水管涵之接頭脫接或接縫漏水與5、6及8月等較大降雨量有密切接近之關係,況前開鑑定報告亦僅曰地震與超大降雨量等為接頭脫接可能之外力因素,並未能明確指出即是地震與超大降雨量等自然災害之介入所造成,此外,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事故之發生是因不可抗力所造成,其抗辯自不可採。

4.又依系爭契約施工總則第2條規定「乙方(即被告有興公司)設備材料㈠本工程所需一切機具材料,除本契約另有訂定外,蓋由乙方自備。㈡…乙方純為施工目的而使用之機具設備與材料等,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由乙方自理。」、第22條規定「工程品管:…㈨機關提供設備或材料供廠商履約者,廠商應於收受時作必要之檢查,以確定其符合履約需要,並作成紀錄,設備或材料經廠商收受後,其減少或損害由廠商負責。」(見卷㈠第55、61頁)可知,系爭工程係依業主辦理採購交付被告有興公司使用,而於施工過程中,經駐地工程人員、品管人員、監造人員及主辦機關督工人員等之裁料進場、隱蔽部份覆蓋前之查驗簽證,應無材質不當之情事,亦經前開臺灣建築發展學會鑑定報告說明在案,且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為契約之附件,亦為契約之一部分,依該詳細價目表(見卷㈠第65頁)所列,管線管(鋼筋混凝土管)、撓性接頭等材料是由被告有興公司自行提供並負責裝接,是若有材料不良之情形,亦非定作人所提供,況被告有興公司始終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工程缺失是由定作人提供之材料不良所致,則被告辯稱係因定作人提供之管材品質及黏著劑不良所致,不可歸責於被告有興公司云云,洵無可採。至前開臺灣建築發展學會鑑定報告既未注意上開系爭契約與業主契約之約定,亦忽略依詳細價目表之列載,被告有興公司亦負責部分材料之提供,而逕認系爭工程是由被告有興公司負責施工,材料則是原告提供,尚有誤會,附此說明。

5.再臺灣建築發展學會鑑定報告雖於鑑定結論九之㈡載稱「覆蓋前之查驗簽證,應無施工不當」情事等情,然所謂覆蓋前之查驗簽證,應係指覆蓋前經查驗並無不符合施工規範之情,係以是否得以報驗為前提要件為施行,僅係代表被告施工符合驗收要件,核與系爭工程之工作經業主驗後後,經通常或約定使用,是否符合通常效用或應具備保證品質等保固責任之間,並不相同,並不因其於覆蓋前經驗收簽證,即遽推定被告有興公司完成交付之工作物,已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其價值,或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而無庸負保固責任之有利認定,是前開臺灣建築發展學會鑑定報告雖於鑑定結論九之㈡載稱「覆蓋前之查驗簽證,應無施工不當」情事之說明,尚不能作為被告有興公司就系爭工程缺失不負保固責任之有利認定。另被告辯稱曾向原告請求返還保固金,原告並未以尚應因履行之保固責任為由拒絕返還,而是以另有其他訴訟為由,足證所指路面塌陷,其原因非被告所施作之污水管線破損所致,並提出原告100年3月4日北勞技二字第0000000000號100年3月17日北勞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據(見卷㈠第105、106頁),然由其發文時間是在南科管理局前開經與中興工程顧問公司會勘確認並通知原告系爭工程缺失之前,當時既尚未發生系爭工程缺失之保固責任,自無從以此為由拒絕返還保固金,是被告以此據為主張系爭工程缺失非原告施作污水管線破損所造成,亦非可採,併此說明。

6.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於99年間發生路面坍陷,當時原告主張係大信公司所施作之自來水管線損壞所致,承攬廠商大信公司乃以低壓灌漿背填補強止水,可能造成污水管受到擠壓造成接合處發生脫落之情,固提出原告99年9月16日北勞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憑(見卷㈠第104頁),然業主工程RD30-08道路(北園三路)路面陷落,曾於99年8月11日以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中興工程顧問公司督促承包商修復,原告並因此於99年9月2日以北勞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大信公司與被告有興公司文到後即刻進場修復,當時第三人大信公司固於99年9月10日以(99)大信南科字第001號回函稱該公司基於安全考量,於99年9月6日先行派員以低壓灌漿背填止水,防止路基繼續掏空等情,有前開三份函文附卷可稽(見卷㈠第378、379、380頁),準此,於第三人大信公司實施低壓灌漿背填止水之前,系爭工程路段即曾發生過路面沉陷之結果,該路段於本次101年10月間再次發生路面沉陷是因被告有興公司承包之污水管接脫接、接縫漏水與管底漏水冒砂、掏空地層致應力集中超過管體負荷抗壓強度所致,已如前述,期間已間隔近2年,實無從認定與大信公司以低壓灌漿背填補強止水方式間有因果關係,被告為上開質疑,並未舉證證明,尚嫌無據。另被告就前開路面陷落是否是第三人大信公司實施低壓灌漿背填止水所致,兩者間有無因果關係,及接頭脫接是否與黏著劑、接頭橡膠圈、擠壓式填縫帶、膠帶等材料品質有關,請求本院再送鑑定,嗣因鑑定機關需大信公司施工圖說以進行鑑定工作,而經本院函請南科管理局查明該局並無持有此施工圖說,而大信公司已廢止登記,經與該公司清算人謝以涵律師陳報亦查無施工圖說,致鑑定機關無法進行後續之鑑定工作乙節,有臺灣建築發展學會104年1月12日臺建發學鑑(000000)字第00000000-0號函、104年4月2日臺建發學鑑(000000)字第00000000-0號函、南科管理局104年1月29日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大信公司基本資料、大信公司清算人謝以涵律師陳報狀(見卷㈡第38、78頁、第45至47頁、第58、69頁),被告亦表示若如此則不再請求鑑定(見卷㈡第111頁反面),是此部分亦無從依鑑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說明。

㈢系爭工程路段因污水管線沉陷與破裂,與102年10月31日會

勘紀錄所載ψ800mm自來水管之損害間,是否有因果關係?系爭工程路段於102年10月31日進行會勘,紀錄所載本工程污水管相鄰之ψ800mm自來水管漏水之原因,經中興工程顧問公司依各單位提供之佐證資料及紀錄照片研判結果,係因污水管破(開)裂造成路基掏空並沉陷變形所致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南科管理局102年11月5日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修復會勘紀錄、103年6月4日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自來水管線漏水缺失責任歸屬釐清說明報告可憑(見卷㈠第197至200頁、第234至235頁)。經本院送請臺灣建築發展學會鑑定結果,亦認為「102年10月31日會勘紀錄所載自來水管損害與污水涵管脫接有關」,有前開鑑定告書可稽。系爭工程相鄰之ψ800mm自來水管線之損害既係因系爭工程污水管破裂,造成路基淘空並沉陷變形所致,則兩者有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㈣被告等因負保固、賠償責任而應連帶給付之金額若干?

1.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連帶保證廠商之保證責任,為得標廠商(乙方)之全部契約責任」、第20條約定:「損害賠償:二、乙方(即被告有興公司)履約,其有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應由乙方負責處理及承擔一切法律責任。三、如有前項情事,乙方未能負責處理,致使甲方(即原告)負賠償責任時,概由乙方負責賠償。在保固期間發生上述情形之亦同,同時甲方對乙方有求償之權利,並得在估驗款、保留款、履約保固金內抵扣之,不足抵扣時,並得向乙方追償之」、第31條約定:「工程保固:在保固期間內如本工程之一部分或全部有走動、漏水、坍塌…或其他任何瑕疵及損壞,乙方應於甲方指定期限內無償修復或更換,否則甲方得自行辦理或另行招商辦理,其所須費用由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負責,或自其所繳之保固保證金中扣除,如有不足,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應負責清償。如因上述缺陷或修復工作而損及甲方或第三人之財產時,亦由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修復或賠償」。是依上開法條規定與契約約定,系爭工程於保固期間內,若工程一部或全部有走動、漏水、坍塌或其他任何瑕疵及損壞等保固責任發生之情,被告等應連帶負保固責任,並應於原告指定期限內修復,否則原告得自行或委由第三人修復,其所需修復費用復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擔,若造成第三人損害致原告應負賠償責任者,亦應由被告等連帶負賠償之責,並於扣抵保固保證金後不足部分向被告等追償之。

2.原告曾因系爭工程缺失通知被告有興公司儘速派員進場辦理保固維修等情,有原告101年11月16日以北勞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卷㈠第77頁),嗣因被告等未履行保固責任進場修補,原告因而再於101年12月28日以北勞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被告等限期於102年1月10日前完成瑕疵修繕作業,並於102年1月7日以北勞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告被告等若未遵期完成修繕,逾期逕不通知,將即交由業主或其他廠商負責,所生一切費用與損害由被告承擔等情,有上開函文可稽(見卷㈠第80、81頁),嗣經被告雖完成清除污水管內淤積之混凝土,然其餘瑕疵如水管漏水等仍未修補,始終未能完成瑕疵修補,業主即南科管理局受原告委託代為處理保固修復事宜,因而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以公開招標方式招商處理乙節,亦有原告提出之原告102年2月25日北勞技二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3月14日北勞技二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8月29日北勞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南科管理局102年8月6日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卷㈠第83至86頁),堪認原告經相當期限催告被告等修補瑕疵,被告仍未於期限內修補;又因系爭工程缺失造成路基掏空並沉陷變形,並致污水管相鄰之ψ800mm自來水管漏水乙節,已如前述,是揆之前揭說明,原告自得於修補系爭工程缺失後向被告等請求連帶給付修補之必要費用,及ψ800mm自來水管損壞之修復費用。

3.又系爭工程缺失經南科管理局發包予第三人鉅築營造公司修復,修復工作有二,分別:⑴修復工作契約102年6月25日決標,污水管破裂修復金額為335萬元。⑵102年12月19日決標辦理修復工程第一次契約變更設計係因污水管破裂,另導致相鄰ψ800mm自來水管損壞漏水修繕金額而為辦理修復,金額為121萬5,000元,合計總金額為456萬5,000元。修繕工程已於103年2月6日驗收合格,竣工總工程費結算為540萬1,290元(含ψ800mm自來水管損壞修繕金額121萬5,000元),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其中第⑴項修復工作係系爭工程缺失而屬被告有興公司之保固範圍,逾期未完成瑕疵修補,經業主南科管理局招標委請第三人鉅築營造公司代為修復完成,其修復費用自屬修補瑕疵之必要費用,而第⑵項之修復工作,則是因被告有興公司在保固期間因,系爭工程缺失造成之損害,其修復費用計121萬5,000元,經本院送請臺灣建築發展學會鑑定結果,亦認係合理之費用,有前開該學會鑑定報告書可憑,前開⑴、⑵項修復工作並經業主南科管理局認係原告之保固責任,於抵扣保固金229萬9,384元後,餘310萬1,906元並向原告追討在案,有前開南科管理局103年5月15日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是此筆540萬1,290元之費用,原告於扣除被告有興公司提供之保固保證金18萬元後,就不足部分即522萬1,290元向被告等求償,請求被告等負連帶給付之責,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為自98年1月20日起算5年,則於101年11月南科管理局通知系爭工程發生瑕疵尚在保固期間內,被告有興公司自應依約負保固責任,被告有興公司經催告限期修補而逾期未修補,該瑕疵並造成相鄰ψ800mm自來水管損壞漏水而對三人即業主南科管理局造成損害,系爭工程缺失修補與ψ800mm自來水管修復費用共計540萬1,290元,扣除被告有興公司提供之保固保證金18萬元,尚不足522萬1,290元,依兩造所訂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等自應連帶負履行保固與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兩造承攬契約第20條、第3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22萬1,290元,及自更正追加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七、另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原則上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應徵收之裁判費52,777元、鑑定費用90,000元,均為訴訟費用,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2,777元,應由敗訴之被告等連帶負擔。

八、又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並舉證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說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榮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心怡

裁判日期:2015-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