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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5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43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吳順琴即景衡室內裝修設計訴訟代理人 林裕盛

吳政遇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陳淑娟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律師複 代理 人 王捷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零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陸萬零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貳佰肆拾壹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牽連關係而言。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2年3月6日承攬被告所有之臺南市○○街○○○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工程,已依兩造所簽訂之室內裝修工程委任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履行契約,但被告卻拒不給付剩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439,000元,因而依據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439,000元;而被告則於102年9月26日以書狀提起反訴,主張其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後,已陸續給付工程款835,000元,但原告至今卻未依約定日期完成工程,所完成工程僅只部分且有瑕疵,現又不願再繼續完成後續工程,應依民法第179條、兩造系爭合約第14條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給付其超額領取之工程款、逾期罰款及瑕疵改善費用共364,075元,是堪認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相牽連,揆諸前開說明,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應予准許。

貳、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已明訂。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39,000元。」;於訴狀送達後,復於103年8月5日以書狀變更其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6,4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被告即反訴原告原起訴請求「一、反訴被告即原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70,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前項判決,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訴狀送達後,復於103年10月7日當庭減縮其訴之聲明為「一、反訴被告即原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01,575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前項判決,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則核原告及反訴原告前揭所為,均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均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伊於102年3月6日承攬被告所有之臺南市○○街○○○巷○○弄○○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工程,雙方並簽訂室內裝修工程委任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依約本件裝修工程之總工程款為103萬元,工程內容如附件一所示(下稱A工程);兩造其後並於同年3月14日同意為第一次追加(減)工程,追加(減)工程內容如附件二所示(下稱B工程),該部分工程款為20萬元,再於同年4月8日為第二次追加(減)工程,追加(減)工程內容如附件三所示(下稱C工程),該部分工程款則為44,000元,伊已依約施作A、B、C工程達百分之95,被告依約應給付伊工程款共1,201,447元(計算方式如附件四),詎被告於給付伊工程款835,000元後,卻於102年7月8日寄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表明契約已不存在,而拒不支付餘款366,447元,原告亦因被告終止前揭工程承攬契約之意而未繼續施工,顯見兩造間之工程合約已因合意而終止等情,爰依兩造系爭合約之約定及民法承攬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伊366,4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本件工程雖經鈞院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下稱高

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施工比例及可請求工程款之金額,然依鈞院囑託鑑定意旨,就已施作部分是否有瑕疵,係指依施作方式無法合理使用相類情形,但鑑定報告卻將兩造有爭議之項目列為瑕疵,而不予計價,或竟依其認定之比例計價,此部分顯然不應列為瑕疵,而不應採取鑑定之意見。

⒉被告分別於102年3月6日給付A工程第一期款309,000元、同

年3月20日給付B工程20萬元的第一期款3成6萬元,又於同年4月9日付A及B工程第二期款366,000元,復於同年5月10日付C工程款100,000元,俱按各工程之比例支付,足見被告知悉

B、C追加工程並支付款項,而有追加之合意。且前揭追加工程均是需花費相當成本始得完成,衡情,承攬工程者當不會平白增加給業主,若非得業主同意,豈能甘冒自己損失之風險。況不動產裝修工程影響日後居住品質及安全,鮮有所有權人於工程期間完全未至施工現場查看,事實上本件被告居住處離本件案場並不遠,被告時常赴工地現場監工,自然了解追加工程之施作情形,期間並未表示異議,迄雙方終止契約後才又全盤否認,顯然是卸責之行為。至被告稱匯款予伊係因信任伊,及先付款伊會儘快完工云云,顯然無稽,蓋被告既認伊已逾102年4月30日未完工,已生遲延責任,則被告若認無追加工程,自不可能於是日後再給付款項予伊。被告又主張102年5月10日付10萬元,係因伊向被告告知廠商要收錢所以預支工程款云云,然102年5月10日之10萬元當時是付化糞池廠商之費用,足見被告對追加工程實係知悉且經其同意而施作。

⒊系爭合約第8條固約定:「增減工程:事關雙方權益,應用

書面往來,甲、乙雙方簽認」等語,足見書面往來,係表示慎重及避免舉證困擾之目的,並非表示系爭工程係書面要式行為,若雙方果確有合意,只是未在加減帳表格簽名,應認追加工程仍生效力。

⒋被告不欲原告繼續施工,並於102年7月8日寄存證信函通知

原告表明契約已不存在,原告亦因被告之意思而未繼續施工,顯見兩造間之工程合約已因合意而終止。按終止契約,係使契約嗣後歸於消滅之行為(參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280號裁判要旨),並不生溯及既往效力,因此,終止前之法律關係,當事人之間仍須相互結算之。因此依系爭室內裝修工程委任合約書之約定,請求給付上開金額。

二、被告則以:㈠依兩造間之室內裝修工程委任合約書第13條約定:「工程全

部完竣後,乙方應即通知甲方驗收。」原告並未依約完成工程,也未曾通知被告驗收,故其請求伊給付工程款,顯無理由,況伊已預繳工程款835,000元,已超越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伊應給付之金額。

㈡原告於102年9月26日審理時陳述:「…三、原工程為103萬

元再加上20萬元及44000元的追加工程款,後來的總工程款為0000000元…」,是以,原告主張追加之B、C工程款為244,000元。果若被告有同意追加B、C工程,每期應付工程款之30%,追加工程之部分每期應給付73,200元,加上原A工程每期應付工程款之30%即309,000元,二者合計應為382,200元,然伊歷次匯款金額中,並無73,200元或309,000元,故與原告所主張伊有同意追加B、C工程,並依工程款之30%付款,顯與事實不符。

㈢伊之所以於102年5月10日匯款10萬元給原告,係因原告之廠

商臨時要向原告請款,所以先向伊預支工程款,並非伊同意追加而支付追加工程款,至於原告該款項係給付何廠商之何款項,原告並未告知伊,伊並不知情也無須知悉。

㈣伊雖知悉原告已遲延給付,但因原告為伊小孩之幼稚園老師

,基於人情關係且伊並不知道當時已完工之工程,伊應付多少工程款,故伊以為已給付之工程款並不足以支付已完工工程之款項,才會再匯款給原告,伊並沒有同意延期完工或同意追加B、C工程。

㈤伊因為很忙,所以很少到現場監工,又因為對於裝修工程外

行,根本不知原告所施作之工程為何,是本件發生爭議後,伊到現場查看,並多方請教友人,才知原告未依約施工。

㈥兩造約定完工之期限為102年4月30日,伊係於鈞院103年6月3日審理時表示終止承攬之意思。

㈦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2年3月6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承攬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工程,依約該裝修工程之總工程款為103萬元,付款方式分四期,被告應分別於簽訂系爭合約書、原告依估價項目完成1/2時、原告依估價項目完工後及被告依估價項目完工查驗無誤時,分別給付原告工程款總價之百分之30、百分之30、百分之30及百分之10之款項各309,000元、309,000元、309,000元及103,000元,工程內容如附件一所示(即A工程)。被告已分別於102年3月6日、同年月20日、同年4月9日及同年5月10日給付原告工程款309,000元、60,000元、366,000元、100,000元,合計共835,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書、如附件一所示(即A工程)工程估價單及存摺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3月6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由其承攬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工程內容除包含如附件一所示,工程款為103萬元之A工程外,兩造尚曾於同年3月14日及同年4月8日同意追加(減)內容如附件二所示,金額為20萬元之B工程,及內容如附件三所示,金額為44,000元之C工程一節,雖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依據系爭合約書第3條約定,如有追加減工程,依第21項辦理追加減帳表格,需以書面方式為之,經雙方承辦人簽名後始接續工作,而原告主張追加B、C工程部分,未經其同意,亦未經其於追加減帳表格上簽認,若其曾同意追加B、C工程,則其每期應付追加工程款應為73,200元,加上原A工程每期應付工程款之30%即309,000元,二者合計應為382,200元,然其歷次匯款金額中,並無73,200元或309,000元,故與原告所主張其曾同意追加B、C工程,並依工程款之30%付款,顯與事實不符云云。經查:

㈠如附件三(即C工程)中所示「原工程未做項目」部分之80,

780元,係兩造因本件工程糾紛至區公所調解後,被告仍不願依系爭合約讓原告施作之工程項目,原告即自行將之列入追減項目一節,為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乙卷)第31頁,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就此部分追減工程確有獲得被告同意,是原告主張兩造曾同意追減C工程中「原工程未做項目」所列工程云云,自無足採。

㈡至被告雖辯稱:其並未同意追加(減)B工程及C工程中如附

件三所示項次1至10之追加項目云云。然依據原告所提出被告之匯款紀錄,被告分別於102年3月6日、同年月20日、同年4月9日及同年5月10日給付原告工程款309,000元、60,000元、366,000元、100,000元,其所付6萬元部分恰與B工程款20萬元之第1期款百分之30之金額相符,所付366,000元部分,亦與A工程及B工程第二期款百分之30之金額309,000及60,000元相加之金額369,000元相差無幾,所付10萬元部分,亦包含在當時未有上開80,780元追減項目之C工程工程款項124,800元內,則原告主張被告已依約定給付A、B工程之第2期款及C工程之工程款10萬元,足認兩造間確有為B工程及C工程(不包含追減部分)之追加,似非無據。且依據被告所提出原告訴訟代理人即景衡室內裝修設計之實際負責人林裕盛於102年4月8日、102年5月9日以LINE軟體發給被告之網路訊息:「陳小姐早上污水池安裝完成、明天一樓地板灌漿、鋁窗訂製顏色這幾天才能出廠、外觀顏色色樣已做好有空拿給妳看。/明天跟你請第二期工程款366,000元整、謝謝景衡設計。」、「許小姐我已將樣品拿給吳老師了」、「陳小姐今天先和妳請十萬元不知可否,廠商臨時要請款、若造成不便請見諒、林裕盛」等語,亦可證原告於102年4月8日即已告知被告有施作C工程如附件三項次1、7之工程項目,若兩造間如被告所辯並無追加B、C工程之事,原告怎有以簡訊通知被告施作進度、鋁窗顏色訂製情形,並要求被告給付A、B部分第二期工程款之必要。被告雖辯稱其給付原告超過A工程第2期款共618,000元部分,係因原告為其小孩幼稚園老師,且原告告知係因廠商臨時要請款,因而預支工程款,其並不清楚已付多少工程款云云,並提出原告於102年5月9日之網路簡訊為證,但依據前揭網路簡訊之內容:「陳小姐今天先和妳請十萬元不知可否,廠商臨時要請款、若造成不便請見諒、林裕盛」,雖曾提及因廠商臨時請款而向被告請款10萬元,但並未提及該款項係向被告「預支」工程費用,且若兩造並無追加B、C兩項工程,則依據系爭合約書,被告於完工前僅需給付原告二期工程款各309,000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實無因記不清已付工程款金額,卻僅因原告為其小孩幼稚園老師之故,於102年3至5月間陸續多付原告工程款6萬元、57,000元,甚至10萬元,而幾將完工時始需交付之第3期工程款給付大半之可能,是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原告主張其除承攬被告之A工程外,兩造尚曾於102年3月14日及同年4月8日同意追加(減)內容如附件二所示,金額為20萬元之B工程,及追加內容如附件三所示,金額為124,800元之C工程(不包括追減部分),應屬實在。

㈢而兩造所追加如附件二、三所示之B、C工程(C工程部分不

包括追減部分),未經被告於兩工程之工程估價單中簽證一情,而有違反兩造所簽訂系爭合約書第3條所約定:「工程範圍:乙方(即原告)依照設計詳圖,施工說明及估價單項目(如附件),經甲方(即被告)簽證同意後依所列估價項目進行施工,如有追加減工程,依第二十一項辦理追加減帳表格,需以書面方式,經雙方承辦人簽名後始接續工作。」一節,雖為原告所不爭。然B、C工程(不包括C工程追減部分)係經兩造同意後所為一情,前已敘明,足認兩造已合意變更工程範圍之認定方式,被告事後再以系爭合約書第3條之約定,以其並未於B、C工程估價單中簽證為由,主張兩造並未成立B、C工程之承攬契約云云,即屬無據。

五、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積極損害)及所失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消極損害),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8號判決可供參考。經查: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成立之承攬契約,業經定作人即被告於

103年6月3日本院審理時當庭向原告表示終止兩造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終止一情,有本院當日言詞辯論筆錄一紙在卷可按(見本院丙卷第168頁背面)。原告雖辯稱:兩造就系爭房屋所成立之承攬契約,應已於102年7月8日被告寄送其存證信函時即已終止,或以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終止云云。然觀諸原告所提出被告於102年7月8日所寄予原告之臺南安南郵局116號存證信函之內容:「景衡室內裝修設計吳順琴女士大鑒:台端向本人承攬裝修設計於台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一棟。雙方言明工程於簽訂契約後,102年三月六日開工,至102年四月三十日,在56個工作天內完工。至目前為止,雙方契約已到期已違約二個多月,契約已不存在。請於二日內進行點交。如未能於本人同意期限內處理,本人將依循法律途徑處理、賠償。」,並無表明終止兩造承攬契約之意,其內所載「契約已不存在」等語,其意亦與終止契約後,僅使契約自終止時起向將來消滅,而非使原屬有效之契約歸於消滅之意不同,自無法認定被告此函有單方面終止兩造承攬契約,或向原告要約終止兩造承攬契約之意,則原告主張被告已於102年7月8日上開存證信函終止兩造承攬契約;或以該存證信函為終止兩造承攬契約之要約,其已於起訴狀繕本中同意被告終止兩造承攬契約之請求,兩造承攬契約已於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終止云云,洵屬無據,而不足採。兩造承攬契約已於103年6月3日經被告當庭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終止,應堪認定。

㈡而被告終止兩造承攬契約後,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

旨,自得向被告請求已完成工作部分之承攬報酬,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

⒈A工程部分:

⑴原告主張A工程除如附件三「原工程未做部分」未做外,已

全部施作完成,得向被告請求全部工程款部分,業據被告所否認,經本院依原告聲請送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A工程如附件一所示工程項目是否已施作、已施作比例、是否有瑕疵、已施作部分完成比例可請求之工程款之結果,原告除就附件四之㈠、⒉各項次(二、2部分不包含在內,因未載短估金額)所示工程項目否認鑑定結果之真正外,兩造對其餘工程項目之是否施作、已施作比例、是否有瑕疵,及已施作部分完成比例可請求之工程款之鑑定結果並不爭執,則原告請求A工程部分如附件四之㈠、⒉各項次(二、2部分不包含在內,因未載短估金額)所示工程項目以外之工程款582,747元,即屬有據。

⑵如附件四之㈠、⒉項次二、1部分:

原告雖主張以其已依附件一工程估價單之約定,將車庫最高處墊高足18公分,但工程上需有洩水坡度,不能以水平施作,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結果以其車庫部分未墊高至18公分為由,認定其已施作比例僅達67.7%,估算其可收取已施作工程款27,080元,有短估工程款12,920元之情形,並不合理云云。然本件「工程上雖有洩水坡度之問題,唯前院均未墊高,故該部分不應計價」一節,有高雄市建築師公會於103年9月25日以103高建師鑑字第536號函覆明確,則原告於施作洩水坡度之餘,既未依約將系爭房屋前院墊高,則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以其該部分未施作,整體工程完成率僅達67.7%,並估算原告可請領之工程款為27,080元,即屬無誤,原告主張其可請求被告給付鑑定報告短估之工程款12,92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如附件四之㈠、⒉項次二、5部份、二、13部分、三、1部分、五、6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就前揭工程均有施作,施作位置或施作內容與圖面或原約定不符,係因與被告討論後所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以其施作位置或施作內容與圖面或原約定不符為由,未予計價或僅估算半價,分別有短估其工程款14,000元、4,000元、12,000元、13,000元之情形云云。然原告主張其施作位置或施作內容與圖面或原約定不符,係因與被告討論後所為一節,業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為前揭主張自不足採,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結果,以原告上開工程未依圖說或原約定施作,因而未予計價或以半價估算,自屬有理,原告以前揭鑑定結果有誤,被告應給付短估之工程款各14,000元、4,000元、12,000元、13,000元,即屬無據。

⑷如附件四之㈠、⒉項次二、8部份:

原告雖主張其估價係就壁癌產生部分,未估全面牆重粉刷,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以其一樓原牆面壁癌處雖已敲除,且於該處粉刷,惟粉刷應整個牆面處理而非僅於敲除處補平粉刷,認定其已施作比例僅33.3%,僅可請求工程款5,940元,並不可採,被告應給付短估之工程款12,060元云云。

然原告前揭主張已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既係承攬被告系爭建物之裝修工程,自有將系爭房屋裝修完整,當無將壁癌敲除處粉刷,徒留其他部分牆壁因未一體粉刷而與已粉刷處格格不入之可能,且依原告所提出A工程估價單中亦未就一樓牆面粉刷另行估價,亦足認附件四之㈠、⒉項次二、8部份關於一樓原牆面壁癌敲除重粉刷部分,自應包含整個牆面處理,而非僅限於敲除處補平粉刷,則原告既僅就敲除處補平粉刷,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以原告僅完成部分工程,認原告僅可請求工程款5,940元,應堪採信。原告主張被告應在給付其短估工程款12,060元,即不可採。

⑸如附件四㈠、⒉項次二、16部份:

原告雖主張其已施作一、二樓防水工程,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以其未提出證明,故該隱蔽部分無法確定是否施作而不予計價並不實在,有短估工程款15,000元之情形云云。

然原告前揭主張以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始亦未舉證證明其有施作之事實,是其主張前揭鑑定報告有誤,其可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短估之工程款15,000元,即屬無據。

⑹如附件四之㈠、⒉項次三、2部份:

原告雖主張其以原有管路抽換電線,故未標註數量,已全數施作,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以其牆面配電工程合約圖上並未標註其確實水電管線及開關等數量,故無法確定其施作比例,因此以半數計算並不實在,有短估工程款30,000元之情形云云。但其主張已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確實未提出足以證明其已全數施作之證明,是其主張前揭鑑定報告有誤,其可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短估之工程款30,000元,亦屬無據。

⑺如附件四之㈠、⒉項次四、6部份:

原告主張其鐵捲門有施作,與被告討論車輛轉彎需要故加寬;鑑定報告認改善該費用需18,000元,自應扣除改善費用後計價,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以其鐵捲門雖有加寬,惟與圖面尺寸不符,同時沒有做鐵捲箱及門之開關及馬達,屬爭議事項,不予計價並不實在,有短估其工程款21,000元之情形一節,雖為被告所否認。但兩造間確有同意將該鐵捲門加寬一米等情,有C工程估價單在卷可稽(加寬部份費用於C工程部份再予計算),前揭鑑定報告以兩造並未同意加寬鐵捲門而全部不予計價,即不合理,而鑑定報告附件12之四、外觀工程⒍快速捲門部分,既認現場另購馬達開關及捲箱所需費用為18,000元,則兩造就快速鐵捲門原估價39,000元於扣除未裝設馬達開關及捲箱所需費用18,000元,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鐵捲門款項21,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此部分短扣之工程款21,000元,即屬有據。

⑻如附件四之㈠、⒉項次五、1部分及五、7部分:

原告主張地板拆除及梯屋拆除(含搬運)費用20,000元,及梯間邊欄杆部分13,750元,其中梯屋拆除(含搬運)費用5,000元及梯間邊欄杆部分13,750元,因均已於B工程估價單列為追減工程,改做1.5噸水塔、配管、配電及抽水馬達,故未施作,餘均施作完畢,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就地板拆除部分逕依50%計價10,000元,梯間邊欄杆部分不計價,與估價單不符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然兩造間確有同意B工程之追加減項目一節,前已敘明,又原告確已施作1.5噸水塔、配管、配電及抽水馬達,有高雄市建築師公會103年9月25日103高建師鑑字第536號函附卷可稽,而B工程估價單中既未就1.5噸水塔、配管、配電及抽水馬達部分另行計價,原告主張地板拆除及梯屋拆除(含搬運)費用20,000元、梯間邊欄杆部分13,750元,均不應予以減半及不予計價,即屬有據。其請求被告仍應給付此部分短扣之工程款5,000元及13,750元,自屬有據。

⑼如附件四之㈠、⒉項次五、4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於現場已施作2扇外推門、1扇落地鋁窗、1扇腰窗,計4扇均有施作,因原估4樘,追減2樘,只需付2樘價格,高雄市建築師公會認其僅施作1樘,即屬有誤,被告應給付短扣其已施作1樘鋁窗之工程款6,500元。然原告前揭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且依據兩造所簽訂之建築圖面及工程估價單,原應施作新立鋁窗及落地窗2樘,然僅有1樘窗戶與原合約圖相符,其餘均係自行安裝,無法計價一情,有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及該公會103年9月25日103高建師鑑字第536號函在卷可參,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短扣之1樘鋁窗工程款6,50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⑽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A工程部分之工程款717,017元

{計算式:551,274元+27,080元(二、1)+31,473元(

二、2)+5,940元(二、8)+12,000元(三、1)+30,000元(三、2)+21,000元(四、6)+15,000元(五、1)+6,500元(五、4)+13,750元(五、7)+3,000元(五、10)=707,017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B工程部分:

⑴原告主張B工程已全部施作完成,得向被告請求全部工程款

部分,業據被告所否認,經本院依原告聲請送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B工程如附件一所示工程項目是否已施作、已施作比例、是否有瑕疵、已施作部分完成比例可請求之工程款之結果,原告除就附件四之㈡、⒉各項次所示工程項目否認鑑定結果之真正外,兩造對其餘工程項目之是否施作、已施作比例、是否有瑕疵,及已施作部分完成比例可請求之工程款之鑑定結果並不爭執,因兩造確曾同意施作如附件二所示B工程項目,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B工程部分如附件四之㈡、⒉各項次所示工程項目以外,即一、2之上項新鋪發泡面板及三面包角、一、7之上項配給排水工程、一、16之室內輕鋼架天花工程之工程款各15,400元、3,000元、8,000元,合計共26,4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依前揭建築師公會鑑定之結果,係認前揭上項配給排水工程之工程款,依其查估單價計算之工程款應為15,000元,但兩造已同意追加B工程估價單內之工程項目一節,前已敘明,則本件計算原告可向被告請求B工程之工程款金額,自應由兩造所約定之B工程估價單價格3,000元定之,合先敘明。

⑵如附件四之㈡、⒉項次一、1部分:一、13部分、一、15部分:

原告主張其已將上開部分工程完全施作無瑕疵,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既認定其已施作完畢,卻以自行查估單價2,500元、8,650元、6,500元取代其原可依兩造所同意追加之B工程估價單內單價4,000元、11,000元、15,600元請求之工程款,並不合理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然兩造間已同意追加B工程一情,前已敘明,自應以兩造B工程估價單所記載單價計算工程款,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短估之工程款1,500元、2,350元、9,100元,即屬有據。

⑶如附件四之㈡、⒉項次一、3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二、三樓外牆工程施作完畢後,始將所為後段搭施工架拆除,若未曾搭架,該二、三樓外牆工程如何施作?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認其未施作,即屬有誤,被告應給付其短估之後段搭施工架費用9,000元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原告確有施作系爭房屋二、三樓外牆工程一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施作前後之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丙第20頁),足證原告前揭主張確屬有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此部分短估之工程款9,000元,即屬可採。

⑷如附件四之㈡、⒉項次一、4部分、一、6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已施作二樓後段外牆刷防水漆及原地面後段陽台地板防水工程,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以其未提出證明,故該隱蔽部分無法確定是否施作而不予計價並不實在,有短估工程款14,400元及7,200元云云。然原告前揭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始亦未舉證證明其有施作之事實,是其主張前揭鑑定報告有誤,其可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短估之工程款14,400元及7,200元,即屬無據。

⑸如附件四之㈡、⒉項次一、5部分:

原告主張其已依約訂將後段女兒牆拆除(拆除物保留墊高用),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卻以依合約圖,本項女兒牆不應拆除,原告自行拆除,屬爭議項目,不予計價,並不合理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然兩造間確有同意B工程之追加減項目一節,前已敘明,又原告確已依合約將上開女兒牆拆除,前揭鑑定報告以依原合約圖,本項女兒牆不應拆除,屬爭議事項,不予計價,即不合理,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此部分短扣之工程款3,000元,應屬有據。

⑹如附件四之㈡、⒉項次一、8、一、9、一、10、一、11、一、12部分、一、14部分:

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定將鍍鋅方管外凸露台骨架及支撐、上項面鋪人字紋鍍鋅板、外凸處2面欄杆、落地鋁窗加外開門、上項上段輕鋼架隔間、落地鋁窗地面砌20公分磚牆等工程施作完畢,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卻以原合約圖無此揭項目,為其自行增加,屬爭議項目,故不予計價,並不合理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但兩造間確有同意B工程之追加減項目如附件二所示,前已明敘,則原告既已將前揭工程施作完畢,其請求被告應給付此部分短扣之工程款36,000元、18,000元、24,000元、26,250元、6,800元、1,200元,即屬有據。

⑺如附件四之㈡、⒉項次一、17部分:

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將三面室內釘壁板H=3000面矽酸鈣板之工程施作完畢,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卻以原合約圖為原外牆鐵板保留,而非釘矽酸鈣板,故屬爭議項目,不予計價,並不合理等情,雖亦為被告所否認。惟兩造間確有同意B工程之追加減項目如附件二所示,前已明敘,則原告既已依約將前揭工程施作完畢,則其請求被告應給付此部分短扣之工程款18,300元,亦屬有據。

⑻如附件四之㈡、⒉項次一、18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已全數配有電線及開關,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以原合約無水電圖,且配管屬隱蔽部分,故無法確認其施工比例,因此以半數計算並不實在,有短估工程款4,000元之情形云云。但其主張已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確實未提出足以證明其已全數施作之證明,是其主張前揭鑑定報告有誤,可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短估之工程款4,000元,即屬無據。

⑼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B工程部分之工程款203,550元

{計算式:4,000元(一、1)+15,400元(一、2)+9,000元(一、3)+3,000元(一、5)+3,000元(一、7)+36,000元(一、8)+18,000元(一、9)+24,000元(一、10)+26,250元(一、11)+6,800元(一、12)+11,000元(一、13)+1,200元(一、14)+15,600元(一、15)+8,000元(一、16)+18,300元(一、17)+4,000元(一、18)=203,55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C工程部分:

⑴原告主張C工程已全部施作完成,得向被告請求全部工程款

部分,業據被告所否認,經本院依原告聲請送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C工程如附件三所示工程項目是否已施作、已施作比例、是否有瑕疵、已施作部分完成比例可請求之工程款之結果,原告除就附件四之㈢、⒉各項次所示工程項目否認鑑定結果之真正外,兩造對其餘工程項目之是否施作、已施作比例、是否有瑕疵,及已施作部分完成比例可請求之工程款之鑑定結果並不爭執,因兩造間確曾就施作如附件三所示C工程部分達成協議,理由有如前述,則原告請求C工程部分如附件四之㈢、⒉各項次所示工程項目外,即一、1之新設化糞池及1~3樓配污水管、一、2一樓廚房鐵皮屋升高及補C型鋼、一、3上項輕鋼架、一、4廚房兩面貼壁面磁磚等工程之工程款各25,000元、6,000元、5,000元及0元(原告未爭執鑑定報告此部分不予計價),即屬有據。

⑵如附件四之㈢、⒉項次一、5、一、6、一、7部分:

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將廚房後鐵門含開孔補磚、鐵捲門加寬一米、全棟鋁窗改藍色等工程施作完畢,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卻以原合約圖為施作內容與原合約圖不符,及被告聲稱此等工程之施作、更改或追加均未經被告同意等理由,將上開工程列為爭議項目,不予計價,並不合理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惟兩造間確有同意C工程之追加減項目如附件三所示,前已明敘,則原告既已依約將前揭工程施作完畢,則其請求被告應給付此部分短扣之工程款6,800元、5,000元、9,000元,即屬有據。

⑶如附件四之㈢、⒉項次一、8、一、9、一、10部分:

原告主張其已將上開部分工程完全施作無瑕疵,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既認定其已施作完畢,卻以自行查估單價7,600元、9,900元、10,640元取代其原可依兩造所同意追加之C工程估價單內單價15,000元、20,000元、17,000元請求之工程款,並不合理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然兩造間已同意追加B工程一情,前已敘明,自應以兩造B工程估價單所記載單價計算工程款,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短估之工程款7,400元、10,100元、6,360元,即屬有據。

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C工程部分之工程款108,800元

{計算式:25,000元(一、1)+6,000元(一、2)+5,000元(一、3)+6,800元(一、5)+5,000元(一、6)+9,000元(一、7)+15,000元(一、8)+20,000元(一、9)+17,000元(一、10)=108,8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511條規定,可請求被告給付之全部

工程款為1,029,367元,於扣除被告已給付承攬報酬835,000元後,其請求被告應再給付其已完成工作部分承攬報酬194,367元{計算式:717,017元(A工程部分)+203,550元(B工程部分)+108,800元(C工程部分)-835,000元=194,3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另原告主張其承攬本件工程其預期利潤為百分之15乙節,為

被告所不爭,則原告依據民法第51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就未完成部分原應可取得之利益36,695元{計算式:

1,274,000元(總工程款)-1,029,367元(已施作可請求報酬部分)×15%=36,69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可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94,367元,及所失利益36,695元,合計共231,06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原告雖請求被告應給付其上開損害賠償231,06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云云。然上開損害賠償既係自被告於103年6月3日終止兩造承攬契約後始產生,則原告請求自兩造承攬契約終止之翌日即10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本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適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102年3月6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由反訴被告承攬伊所

有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工程總價金103萬元,工程內容如附件一所示(即A工程),約定應於102年4月30日完工,並未如反訴被告所稱另有如附件二、三所示追加B、C工程存在。伊於反訴被告開工後,已陸續給付A工程款總計835,000元,詎反訴被告開工後,雖進行部分工程之施作,隨後即不見人影,未再繼續進行工程之施作,迄今仍未完成工程,雙方未作工程驗收程序。又反訴被告已進行之工程,並未依契約約定內容施作,某些部分更係隨意施作,具有嚴重瑕疵,無法使用,經鑑定結果,A工程已施作完成可請求之工程款為677,267元,惟反訴原告已給付835,000元,故反訴被告應應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返還伊不當得利157,733元(計算式:835,000-677,267=157,733)。又反訴被告因施作A工程部分有瑕疵,造成伊之損害,經鑑定結果(包含正面門柱抿石子部分37,500元),改善費用共為192,342元(計算式:154,842(項目如附件五所示)+37,500=192,342元),伊依民法第227條、第495條之規定,自可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伊損害192,342元。另依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逾期罰則:1.如工程未能按期完成,乙方應按日以工程總價款千分之三償還甲方,本罰款由甲方應負乙方之工程款中扣除之,乙方不得異議,增加工程得另議完工日期(總扣款不得超出總價百分之五)。」如按日計算,反訴被告應扣償還反訴原告之金額已逾總價百分之五,故伊亦得請求總價百分之五即51,500元之遲延損失金額(計算式:1,030,000×5%=51,500)。是求為判命:㈠反訴被告應給付伊401,575元(計算式:157,733+192,342+51,500=401,575),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反訴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工程追加減帳表格,需以書面方式

,經雙方承辦人簽名始接續工作。本案反訴被告主張追加B、C工程部分,伊並未同意,故並無追加工程之存在,從而,反訴被告主張因追加工程導致遲延原工程之完工,顯無理由。

⒉伊之所以會於102年5月10日匯款10萬元給反訴被告,係因反

訴被告之廠商臨時要向反訴被告請款,所以先向伊預支工程款,並非伊同意追加B、C而支付追加工程款;又因為反訴被告為伊小孩之幼稚園老師,且伊並不知道當時已完工之工程應付多少工程款,加上反訴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即本案工程之主要負責人)向伊說已沒有多少工程可以施作,伊才會誤以為已給付之工程款並不足以支付已完工工程之款項,才會再匯款給反訴被告,伊並沒有同意延期完工。

⒊鑑定報告就A工程有瑕疵之部分,已闡述明確,反訴被告之

主張顯無理由,另有關A工程二、8及二、15部分,原契約約定壁癌敲除重粉刷,依文義及經驗法則,當然係整面牆重新粉刷,而非僅粉刷敲除之部分,否則整面牆豈非新舊參雜,難以入目,此豈是整修之目的?

二、反訴被告則以:㈠反訴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反訴原告給付之金額尚有不足,自無不當得利之請求可言。

㈡反訴原告請求依契約第14條由反訴被告給付工程價百分之5之罰款51,500元,不應准許:

⒈反訴被告之所以無法於102年4月30日完工,係因追加B、C工

程,自得依契約第14條第1點末段約定展延工期,雙方既未另議完工日期,自不得以此主張反訴被告逾期。

⒉上開追加之工程原需2~3個月期間完成,嗣因反訴原告102年

6月底7月初就不讓反訴被告施作,同年7月8日寄存證信函給反訴被告終止合約,故而尚未完工,然反訴被告已完成約95%之工程,顯無刻意遲延之情事,自不得歸責於反訴被告。

⒊反訴原告已同意反訴被告延後之期間完工:若果反訴被告已

逾期完工而違約,反訴原告當時即應向反訴被告提出,然反訴原告未為此舉,反於同年5月10日又匯款項予反訴被告,足見反訴被告並未逾期,而係因追加工程之故。參諸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向伊表示因找不到工人,工人很缺,且沒剩下多少工程可作了等語(見103年6月3日筆錄),所以匯10萬元給反訴被告,足見,反訴原告知悉當時工程尚未完成全部,伊匯款予反訴被告是為協力讓反訴被告能完成工程,自無工程逾期之問題。

⒋並聲明:⑴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反訴原告雖主張:其僅曾於102年3月6日與反訴被告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由反訴被告承攬系爭建物如附件一所示之裝修工程(即A工程),從未同意追加如附件二、三所示之B、C工程,而前揭A工程經送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之結果,A工程已施作完成可請求之工程款為677,267元,惟其已陸續給付反訴被告835,000元,故反訴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返還伊不當得利157,733元(計算式:835,000-677,267=157,733)云云。然原告前揭主張以為被告所否認,又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書後,確曾追加如附件二、三所示之

B、C工程(惟附件三原工程未做項目部分除外),而反訴原告就上開A、B、C工程已施作完成可請求之工程款為1,029,367元,反訴被告於扣除反訴原告已給付之工程款835000元後,尚可請求反訴原告給付所餘工程款194,367元等情,前已敘述甚詳,則反訴被告係依兩造承攬契約約定及民法承攬法律關係既可向反訴原告請求反訴原告所給付之工程款835,000元,甚而其餘未給付之工程款194,367元,即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有別,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157,733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另反訴原告雖又主張:反訴被告因施作A工程部分有瑕疵,造成其之損害,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包含正面門柱抿石子部分37,500元),改善費用共為192,342元{計算式:154,842(項目、改善方式及金額如附件五所示)+37,500=192,342元},其依民法第227條、第495條之規定,自可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損害192,342元云云。然反訴原告所主張之前揭工程項目中,除附件五之二、2前外牆門柱框、二、8一樓原牆面壁癌敲除重粉刷、二、12前外牆水泥面凸起敲除粉平及二、15二樓壁癌敲除重新粉刷等四項工程外,其餘工程或為未施作及部分施作,已遭鑑定報告將未施作部分不予計價;或已施作但有瑕疵,已遭鑑定報告扣款,扣款部分均未算入應給付反訴被告之工程款內,且遭扣款之金額,又已高於鑑定報告中附件五所載改善瑕疵所需費用,則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前揭工程之未施作、部分施作或瑕疵,既未受有損害,則其請求反訴被告應依民法第227條、第495條之規定,賠償其損失,自屬無據,而無可採。而反訴原告就如附件五之二、2前外牆門柱框、二、8一樓原牆面壁癌敲除重粉刷、二、12前外牆水泥面凸起敲除粉平及二、15二樓壁癌敲除重新粉刷等四項工程,則因:

㈠二、2工程部分:

原工程費用為39,000元,扣除已施作且得請領之工程款31,473元,所餘原可施作二、2工程之工程餘款7,527元,尚不足以支付如附件五中二、2項目所計算之改善費用8,748元,致反訴原告仍須額外支付原約定承攬費用外之差額1,221元始可完成工程,自已造成反訴原告之損害,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其此部分之損害,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㈡二、8工程部分:

原工程費用為18,000元,扣除已施作且得請領之工程款5,940元,所餘原可施作二、8工程之工程餘款12,060元,尚不足以支付如附件五中二、8項目所計算之改善費用26,600元,致反訴原告仍須額外支付原約定承攬費用外之差額14,540元始可完成工程,自已造成反訴原告之損害,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此部分之損害,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㈢二、12工程部分:

原工程費用為6,000元,扣除已施作且得請領之工程款2,532元,所餘原可施作二、12工程之工程餘款3,470元,尚不足以支付如附件五中二、12項目所計算之改善費用19,264元,致反訴原告仍須額外支付原約定承攬費用外之差額15,796元始可完成工程,自已造成反訴原告之損害,則反訴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此部分之損害,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二、15工程部分:

原工程費用為18,000元,扣除已施作且得請領之工程款13,644元,所餘原可施作二、15工程之工程餘款4,356元,尚不足以支付如附件五中二、15項目所計算之改善費用33,040元,致反訴原告仍須額外支付原約定承攬費用外之差額28,684元始可完成工程,自已造成反訴原告之損害,則反訴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此部分之損害,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是反訴原告依據民法第4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60,

241元{計算式:1,221+14,540+15,796+28,684=60,241},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另反訴原告雖主張,依據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逾期罰則:1.如工程未能按期完成,乙方應按日以工程總價款千分之三償還甲方,本罰款由甲方應負乙方之工程款中扣除之,乙方不得異議,增加工程得另議完工日期(總扣款不得超出總價百分之五)。」,是反訴被告應給付其以A工程總價百分之五計算之逾期罰款51,500元(計算式:1,030,000×5%=51,500)云云。然本件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由反訴被告承攬如附件一所示A工程後,反訴原告確曾同意追加如附件二、三所示之B、C工程等情,已如前述。

又A工程部分,依兩造系爭合約書第5條,業已約定工作期限至102年4月30日止,所追加之B、C工程部分雖未約定工作期限,然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之結果,認應以3個月內完成當屬合理,此有該公會103年9月25日103高建師鑑字第536號函在卷可佐,是本件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因於其後追加

B、C兩項工程,其合理之工程期限,應至102年7月31日到期,始為合理。而反訴被告於反訴原告於103年6月3日終止兩造承攬契約時,雖仍未完成全部之工程。但反訴原告先係於102年7月8日以存證信函對反訴被告主張兩造並未追加B、C工程,且系爭合約書業已不存在,限反訴被告二日內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反訴原告,後又於同月2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反訴被告於20日內完成A工程,否則即解除兩造承攬契約等情,有上開存證信函附卷可稽,則反訴被告因反訴原告所為前揭與實情不符且指示反覆之存證信函,且多次與反訴原告調解而無法繼續進行工程,因而停工以致逾越工作期限而未完成工程,則反訴被告之給付遲延,顯係非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事由所致,則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給付遲延為由,依據兩造系爭合約書第15條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逾期罰款51,500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反訴原告依據民法第495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其60,2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即10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本院應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反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反訴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適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應併駁回之。

叁、本件本訴及反訴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訴及反訴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究,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5-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