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48號原 告 陳宛芸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被 告 鄭玉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1 者,不在此限:1 被告同意。2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3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4 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5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6 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7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1號判決足參)。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510號訴外人戴丁財涉犯刑事誣告案件(下稱刑事誣告案件),於民國102年8月12日審理中作證後,竟提出原告與訴外人戴丁財之性愛光碟(下稱系爭光碟)予承審法官,侵害原告秘密及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利息之精神損害。嗣於本院103年3月12日審理時,始追加主張被告另於102年8月12日經由電話,以每片500元之對價,向訴外人張忠鉑推銷原告與訴外人戴丁財之性愛錄光碟之事實,並請求調取原告與訴外人張忠鉑電話通聯紀錄、傳訊證人張忠鉑,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偵查被告上開販賣系爭光碟之102年度他字第3572號妨害秘密卷宗等情。經查,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乃被告於102年8月12日於刑事誣告案件,向承審法官提出系爭光碟,致原告秘密、隱私、名譽權受有損害;其後追加主張之原因事實,則為被告於102年8月12日以每片500元對價向張忠柏推銷販售系爭光碟等情,依原訴及追加之訴侵權行為之時間、地點、對象、行為態樣等迥異,在社會生活上並未具有何共通性或關連性,自難認原訴與追加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再者,本件訴訟程序就原告所起訴主張之事實,業已達可為裁判之程度,原告始訴訟程序後階段提出上開追加之侵權行為。又追加之訴與原訴間,調查之證據資料完全不同,尚需另行審理調查,顯有礙於被告之攻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亦不同意原告為前揭追加。從而,原告所為上開追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先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訴外人戴丁財因不服本院刑事庭101年度訴字第869號誣告
案刑事判決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510號誣告案件於102年8月12日審理中,被告出庭具結作證,並提出原告與訴外人戴丁財之性愛錄影光碟交由該案承審法官,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有私自拷貝之系爭光碟散播於法院,侵害原告秘密、隱私及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精神損害1,000,000元。
㈡被告所擁有系爭光碟並無經過原告同意,可能遭訴外人戴丁
財偷錄,並經被告偷走才會擁有,且系爭光碟與被告於高院做證是兩回事,並非彈劾證人證詞事實存在,與該案所欲調查內容無關連性。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調解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則以:㈠被告為協助司法機關發現事實之真相,當證人有具結確實將
所見聞據實陳述,保證所陳述內容為真實並無妨礙秘密侵權之故意,系爭光碟為原告與訴外人戴丁財合意於10年前在澎湖拍攝,由訴外人戴丁財交付予被告保管,為澄清誣告案之疑點而提供給法院作為釐清案情之依據,故被告係為避免虛偽陳述,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提供由訴外人戴丁財交付之光碟乙份,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訴外人戴丁財於100年7月23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海安派出所陳稱:被告及訴外人王世炫、陳香錦3人於100年1月27日下午5時許,共同在本件房屋竊取渠所有之財物,而對被告及訴外人王世炫、陳香錦3人提出涉嫌竊盜之告訴,請求職司犯罪偵查之員警訴追被告及訴外人王世炫、陳香錦3人之竊盜罪嫌。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及訴外人王世炫、陳香錦3人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01年2月23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1426號對被告及訴外人王世炫、陳香錦3人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並於101年3月14日確定。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後偵查起訴,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訴字第869號刑事判決判決訴外人戴丁財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6月。㈡訴外人戴丁財因不服本院刑事庭101年度訴字第869號刑事判
決而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510號誣告案件102年8月12日審理中,被告出庭具結作證,並提出原告與訴外人戴丁財之性愛錄影光碟一份交由該案承審法官。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提出系爭光碟散播於法院之行為,侵害原告秘密、隱私及名譽權等情,被告固不否認於刑事誣告案件有提出系爭光碟予承審法官,惟否認有何侵害秘密、隱私及名譽權之意,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提出系爭錄影光碟,作彈劾原告於刑事誣告案件作為證人之證述之彈劾證據,有無不法侵害原告之秘密、隱私權及名譽權?茲分述如下:
㈠按誣告罪所侵害之法益,雖一方為國家之審判權,但其成立
,既以使人受處分之目的為要件,其被陷害之人仍不失為直接被害之人(司法院院字第1542號參見)。次按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又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1項、第27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案件,檢察官雖為公益代表人,惟主要任務在維持公訴,說服法院,俾使被告受罪刑宣告,從而維護被害人之權益並安定社會秩序,此為其法定任務與追求之目標,但衡諸實際,除刑事被告等辯方人員之外,對於訴訟進行之程度及結果最為關心者,厥為被害人或其家屬,尤其關於辯方所為辯解是否符合實情,被害人等常有一定程度之了解或不同觀點,是為保障被害人權益,並補強檢察官之控訴能力,故賦予被害人之到場陳述意見權。是以,無論證人或被害人皆為刑事程序之參與者,或有協助法院發現真實的義務,或得於程序中表示意見以供法院參酌。而證人之陳述,係建構於其證言具有憑信性,所以得為證據;證人之彈劾,則以減弱證人憑信性為目的,以達發見真實之目的。基此,本件被告於刑事誣告案件既屬被害人之身份,則於該刑事誣告案件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對審判長詢問其意見時,就其所知而為陳述,並且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法院斟酌證人證述之憑信性,促使事實之發現,自屬行使其訴訟上之權利。經查,訴外人戴丁財涉犯刑事誣告案件於二審法院審理中,經檢察官聲請傳訊被告為證人作證,被告故於102年8月5日以證人身分於刑事誣告案件出庭證述後,繼於同月12日審判期日,法院復以被害人之身分傳喚被告到庭陳述意見,並就該審判期日傳喚證人即原告陳宛芸之證述表示意見時,被告乃陳述:「(問:對證人陳宛芸之證言有何意見?)他們都是一夥的(庭呈光碟2片,附卷參辦)第一張是被告與證人陳宛芸的性愛光碟,可證明兩人的關係,證人所述不實在。」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510號卷第84、97至108、148頁),復勾稽被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我提出光碟是彈劾原告證詞可信度,因他和載丁財間有親密關係,我將光碟交給法官,並無翻拍成照片,我不知道法官有無看。…如果誣告不成,造成我竊盜成立,我是為保謢自己,對其不實證詞提出自衛,表示證述不實在,並非戴丁財叫原告作證,證述就是實在,我是要證明原告所述不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5、115頁反面)。是依被告提出系爭光碟時間,係於刑事誣告案件審判長詢問其證人即原告之證述意見時所提出,且其提出系爭光碟之目的,主觀上係為說服法院,減弱原告於系爭誣告案件證述之憑信性,以為彈劾證據,足見被告辯稱,其為彈劾原告於上開刑事誣告案件為證人可信度,而提出系爭光碟乙節,自屬可信。又衡諸社會常情,證人與訴訟當事人,有特定親屬、親密、情誼等利害關係,其證述難免有失中立,而有偏頗之虞,其憑信性自屬有疑,是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刑事誣告案件提出系爭光碟,與原告於該案之證述無關,並非彈劾原告之證述云云,洵無可採。再者,被告於刑事誣告案件提出系爭光碟時,既未將該光碟之內容加以翻拍,法院亦未加以播放勘驗,自無散播可言,則原告是否有因被告單純提出系爭光碟之行為,而使其秘密、隱私及名譽權有何損害,自屬有疑。
㈡次按隱私權、名譽權等及訴訟權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
當兩者發生衝突時,憲法之比例原則,應可做為審查標準。比例原則之依據,依憲法第23條規定,憲法所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大法官會議解釋,即多次引本條為比例原則之依據。此原則在民事訴訟程序法中,具有當憲法法益價值衝突時之指導地位。其衍生權,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合適性原則,乃指國家權力行使之手段須可達成其目的,當手段不能完成權力行使目的時,即欠缺此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指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應選擇對人民最少侵害之手段,即最少侵害原則;禁止過量原則,係指所欲完成之目的及使用手段,不能與因此造成之損害或負擔不成比例。換言之,應權衡手段目的與人民權益損失之比例。比例原則原適用於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但當人民在憲法上受保障之客觀法價值相互衝突時,當可援引做為法益衝突調和之方法。查,本件被告於刑事誣告案件既屬被害人之身份,就訴外人戴丁財涉犯誣告犯行乙節,於該刑事誣告案件刑事程序進行中,對審判長詢問其意見時,對證人陳宛芸之證述陳述其意見並提出系爭光碟,以供法院斟酌原告於該刑事誣告案件證述之憑信性,促使犯罪事實之發現,乃其訴訟上權利之行使行,且其手段、目的亦符合比例原則,自難認有何侵害原告之秘密、隱私及名譽權。
六、綜上所述,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有侵害原告秘密、隱私及名譽權,使其受有損害之情事,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調解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10,9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確定如主文所示。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瓊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