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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5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60號原 告 高秉翎原 告 高相楹前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被 告 高相文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律師複代理人 洪葦婷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復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恐嚇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2年度附民字第153號),本院於102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高秉翎、高相楹各新台幣伍萬元,暨自民國102年10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高相文係設於臺南市○○區○○里0○00號「力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牛公司)負責人,以經營製造推高機、電動車、油壓車等機具為業,其兄高相楹則係設於高雄市之「強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以「強牛」為商標,販售強牛牌堆高機等機具,高相文因涉冒用「強牛」商標,高相楹之女高秉翎以告訴代理人及「強牛」商標鑑定人身分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上午9時45分許,隨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警員前往臺南市○○區○○里0○00號「力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搜索妨害商標證物,因高相文不在現場,力牛公司員工黎淑芳立即以電話告知高相文公司因涉強牛商標遭警搜索,其後又多次與高相文通話,並於同日上午10時44分許離開辦公室暗中再與高相文通話,不久即由高相文開車載離現場。高相文竟基於強制罪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58分許,以其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要其妹高鳳惠(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轉告原告高相楹稱:「妳叫這個沒路用人楹仔要叫高秉翎趕快離開現場,否則,等我進入公司後,我要拿刀子殺死高秉翎,我要拿刀子殺死高秉翎。」等語,高鳳惠即回應伊沒辦法轉達,高相文立即再電告高相楹稱:「你這個無路用人、卒仔,叫你女兒馬上離開,要不然等我回公司之後,我會拿刀子殺死高秉翎,你就準備替你女兒收屍。」等語,致使高相楹心生畏懼,同時高鳳惠急欲轉告高相楹,因高相楹手機占線(正與高相文通話)多次無法接通,乃於同日11時4分,改撥給高相楹之子高秉雍告知上情,高相楹得知乃再持同車之高秉雍手機回撥給高鳳惠,高鳳惠即將恐嚇之上情再轉述一次,致高相楹更為驚慌,旋於同日11時7分,持高秉雍手機告知高秉翎上情並要求儘速離開,高秉翎聞後心生畏懼,無法完成侵權物之鑑定工作,乃向在場員警報告後,於同日11時20分、由高相楹開車載離現場。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得提起附帶民事訂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

⒈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判例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被告高相文對原告高相楹及高秉翎為上揭恐嚇行

為,既均出於被告故意所為,且衡以常情,當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損及原告2人之身體及人格法益,揆諸上揭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2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⑶請鈞院斟酌被告高相文先前已有襲警與毆打親人(於88

年間,被告曾以高爾夫球桿毆打其妹婿沈聖麒,而當時沈員亦滿臉驚恐,倉皇脫逃,只敢沿著西港溪床逃至麻豆後,確認被告已未追來後,方搭車回其當時位於新營住處)之前例,此為其所有親人眾所皆知,現更向原告恐嚇「我要拿刀子殺死高秉翎,我要拿刀子殺死高秉翎。」、「叫你女兒馬上離開,要不然等我回公司之後,我會拿刀子殺死高秉翎,你就準備替你女兒收屍」等語,欲殺害原告高秉翎,實令原告已遭受精神上重大之痛苦。且原告高秉翎、高相楹返家後,為害怕被告前往其家中對其及其家人不利,隨即更於100年11月25日請求新光保全之裝設監視器及其公司之保全系統,更由此可見被告之行為令原告迄今仍留下極大之恐懼陰影。

⑷況被告業已侵害強牛公司之商標權(此部分被告已於他

案認罪)在先,而原告高相楹顧及兄弟之情多次規勸被告勿再侵害商標,被告皆不聽勸阻,甚至其二人之父高漢宗亦親自出面為求被告別再使用強牛商標,被告仍依然故我,最後二人之父高漢宗方請高相楹採取法律行動。被告非但不聽老父之言,更對此卻無絲毫悔意,甚至於警方到場搜索時起欲殺害其姪女之歹意,高漢宗事後知悉此情,心力交瘁,自己之兒子欲殺害自己之孫女,內心痛苦,不言可喻,並於100年11月13日(即本件案發後三天)辭世。然被告對其上開仵逆父親之行為,非但不予懺悔,甚至更於父親死後,對外及多次到庭宣稱父親係因原告高相楹之緣故而自殺(然由檢察官所開立之死亡證明書可知,其父高漢宗係自然死亡),卻將其違逆父親之行為及企圖殺害自己姪女之劣行,導致父親心力交瘁之事實完全隱匿,企圖推卸責任,並混淆公眾視聽,實無法見容於注重倫常關係之台灣社會,令原告高相楹迄今仍痛苦不已,遭受不知情之人譴責,實令原告無法諒解被告之種種行徑。

⒉請求將判決書登報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屬權利人請求為回復名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仍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份、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本件係因被告高相文侵害強牛公司商標而起,然而經原告高相楹多次勸導,被告皆依然故我,其方以法律途徑救濟,然被告卻不思悔改,甚至已遭國家公權力搜索之情況下,非但不配合執法人員從事執法工作,甚至更試圖用通電話方式恐嚇、威脅、欲殺害在場高秉翎之恐怖、暴力手法,其行為已嚴重藐視當時在場之內政部警政著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四名執法員警之存在,更視公權力與國法於無物,對原告二人名譽侵害之重大。職是,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判決之一部(包括標題、案號、當事人、代理人、案由、主文),以以半開版面登載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聯合報、工商時報及經濟日報三日,俾向原告致歉,以回復原告二人之名譽。

(三)爰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高相楹5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高秉翎5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判決之一部(包括標題、案

號、當事人、代理人、案由、主文),以以半開版面登載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聯合報、工商時報及經濟日報三日,向原告二人道歉。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略以「被告對原告高相楹及高秉翎為恐嚇之行為,出於被告故意所為,損及原告二人之人格法益,自應對原告二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⒈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足資參照。

⒉查本件係因被告與原告間商標侵權案件所衍生,被告亦多

年未見過其姪女(即原告高秉翎),與被告發生衝突之人為原告高相楹;況當日被告僅撥打電話一次,且撥打電話之對象為原告高相楹,被告並未對原告高秉翎為惡害之通知,事實為原告高秉翎僅為被告恐嚇原告高相楹之方法,被告並無恐嚇原告高秉翎之意思,亦無對原告高秉翎實施恐嚇行為,被告恐嚇之對象應為原告高相楹,實不包含被告高秉翎,是原告高秉翎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

(二)原告略以「斟酌被告先前有毆打親人,且雙方父親係因本件而亡故,令原告痛苦不已,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云云,惟查:

⒈被告先前縱有毆打親人之行為及雙方父親之亡故原因,亦非屬本件可審酌精神慰藉金數額之憑據:

⑴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係以被告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為基礎,即以被告對原告為惡害之通知、對原告為恐嚇行為為根據,是除被告對原告恐嚇行為之加害程度及雙方之身分、經濟地位之外,其餘事證均不屬於可列為斟酌精神慰撫金之依據。

⑵查被告先前縱有毆打親人之行為及雙方父親之亡故原因

(被告否認之),亦與被告對原告為恐嚇之行為無涉,是原告所列上開事項,非屬本件恐嚇民事侵權損害賠償事件應審酌之範圍,自不屬可為審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憑據。

⒌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數額以5萬元以下定之為適當: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足資參照;是審酌精神慰撫金,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始可謂相當。

⑵查本件精神慰撫金數額斟酌被告僅以一句話恐嚇原告,

加害情形甚屬輕微,業已於刑事庭承認犯罪,並願意支付和解金與原告和解,然因原告堅持不願進行協商和解,致和解未能成立;又參酌鈞院類似案件判決,恐嚇民事侵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是以本件被告之加害情形及雙方身分資力,應以5萬元以下酌定賠償數額,始稱相當。

(三)原告略以「本件係因商標侵權而起,被告於公權力搜索之情況下,不配合執法人員,試圖以電話恐嚇之方式阻檔,視公權力於無物,係對原告二人名譽之侵害,請求被告登報道歉」云云,惟查:

⒈被告之行為並無對原告之名譽造成傷害:

⑴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

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著有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足資參照,97年度台上字第102號裁判亦同此意旨。

⑵查本件被告對原告為恐嚇之行為,為惡害之通知,僅造

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並無造成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即被告並無對原告之名譽造成損害;又查縱使客觀上被告有妨害公權力之行為,然此並不影響被告並無造成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之事實,是被告並無造成原告名譽上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登報道歉,顯無理由。

⒉再若係鑑於商標侵權之案件,原告欲請求被告登報道歉,

亦是屬於另案商標智慧財產權法院裁判之範圍,非本件範疇,並予敘明。

(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要高鳳惠轉告高相楹稱:「妳告訴那個沒路用的人(指高相楹),把高秉翎帶走,要不然我進去會拿刀子殺死她」等語,及向高相楹恫嚇稱:「你這個無路用人、卒仔…叫你女兒馬上離開,要不然等我回去公司之後,我會拿刀子殺死高秉翎,你就準備替你女兒收屍。」,高秉翎受告知後,因心生畏懼,受迫匆忙向在場員警報告後,搭車離去之事實,已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而被告犯強制罪,亦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908號刑事案判處罪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查核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為上開侵權行為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按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

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以上開加害原告高相楹之女高秉翎生命、身體安全之恫嚇言詞,要脅高相楹立刻指示高秉翎並偕同離開上開搜索現場,高相楹因擔心至親安危,心生畏怖,受逼旋即聯繫通知並趕赴上開現場,亦使高秉翎聞訊心生恐懼,遭迫而與趕抵之高相楹乘車離去,被告乃係以該等脅迫方式妨害高相楹、高秉翎告訴權之行使及使高相楹、高秉翎行上開等無義務之事,被告顯係以脅迫手段影響原告二人之意思決定自由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及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應可認定,原告二人均係本件侵權行為之被害人甚明。雖被告辯稱依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例,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不能構成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云云。然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以保護「個人意思自由」為主旨,只須行為人本其恐嚇之意思,以將加惡害之事通知被害人使其知悉致生危害於安全,即可成立,並不以直接通知被害人為必要,即間接通知亦無不可,蓋無論直接、間接恐嚇,若致危害安全者,即構成該罪。本件被告係以由高鳳惠轉達將加惡害情事之間接方式恐嚇原告高相楹,又由原告高相楹轉達將加惡害予原告高秉翎,使原告二人心生畏懼,不敢在搜索現場久留,原告高相楹駕車搭載高秉翎離開搜索現場,而妨害原告二人行使權利、行無義務之事,被告並非僅在外揚言加害而已。原告二人均係被告強制罪之被害人,依法自得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無理由。

⒉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

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在遭國家公權力搜索之情況下,非但不配合執法人員從事執法工作,甚至更試圖用通電話方式恐嚇、威脅、欲殺害在場高秉翎之恐怖、暴力手法,其行為已嚴重藐視當時在場之內政部警政著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四名執法員警之存在,更視公權力與國法於無物,對原告二人名譽侵害之重大云云。惟本件被告對原告為恐嚇之行為,為惡害之通知,妨害原告行使權利及行無義務之事,侵害原告自由權,然並無造成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是原告之名譽權並未受到損害甚明。

⒊末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恐嚇之方式,妨害原告二人行使權利及行無義務之事,原告之自由權受侵害,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洵屬依法有據。查原告高相楹大學畢業,擔任公司負責人,年薪約120萬元,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01年之收入為327,487元,名下有房屋二筆、土地三筆、投資五筆,財產總額7,843,223元;原告高秉翎大學畢業,擔任公司會計,年薪約48萬元,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01年之收入為395,845元,名下有房屋一筆、土地二筆、汽車一輛、投資八筆,財產總額9,796,070元;被告高中畢業,擔任公司負責人,年薪約50餘萬元,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01年之收入為566,674元,名下有房屋六筆、土地九筆、投資三筆,財產總額18,970,063元,此為兩造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第89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57頁),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職業、收入、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等一切情況,本院認原告二人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各50萬元,顯然過高,應以各5萬之範圍內之請求為相當,超出部分之請求,則非適當,應予駁回。

⒋又本件原告遭受侵害者為自由權,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僅得賠償相當之金額;至於原告之名譽權未被侵害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將本件判決之一部(包括標題、案號、當事人、代理人、案由、主文),以以半開版面登載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聯合報、工商時報及經濟日報三日,以回復原告二人之名譽,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從而,原告二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10月1日起(見附民卷第1頁),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宗倫

裁判日期:2014-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