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65號原 告 王沁如訴訟代理人 涂欣成律師被 告 王振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廠牌:中華)辦理車籍登記予被告名義。
被告應代原告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捌佰伍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肆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原請求被告應代原告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給付新台幣(下同)55萬元,並與台新銀行簽訂契約承擔前揭借貸契約之債務。嗣於本院函詢台新銀行關於原告向其申辦貸款之相關資料,經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於民國(下同)102 年12月12日具狀陳報台新銀行已將其對原告之汽車貸契約款債權轉讓予伊,債權總額為494,853元。原告即變更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應代原告向中租迪和公司給付 494,853元,並與中租迪和公司簽訂契約承擔前揭借貸契約之債務,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更正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而就請求金額部分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係原告之父親,於102年1月中旬,兩造曾約定被告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Colt Plus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但由原告具名登記為該車之所有權人,並向訴外人台新銀行申辦汽車貸契約款約55萬元(下稱系爭車貸契約,該債權已轉讓予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故原告係受被告之委託,不僅擔任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亦為系爭車貸契約之借款名義人。
㈡惟被告負債累累,已開始遲延繳納系爭車貸契約,原告為免
遭受牽連,已於102年5 月3日以電話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之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如被告否認上情,則以本起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車輛及車貸契約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又原告於終止借名契約前,自得類推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代原告向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給付60萬元;而原告於終止借名契約後,自得類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將系爭車輛之車籍移轉登記予被告;再借名契約終止後,原告已無義務成為系爭車貸契約之借款名義人,惟仍受有承擔債務之損害,卻使被告得到無須向中租迪和公司清償系爭車貸契約之利益,原告併得依民法第 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與中租迪和公司依民法第 300條簽訂借貸契約以承擔系爭車貸契約等語。
㈣並聲明:1.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牌照號碼ACK-8215號自用小客
車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登記予被告。2.被告應代原告向中租迪和公司給付494,853 元,並與中租迪和公司簽訂契約承擔前揭借貸契約之債務。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新銀行繳息交易明細表1 件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及台新銀行,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2 年11月15日北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檢附之汽車車籍查詢表及中租迪和公司102 年12月12日民事陳報狀暨其檢附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註銷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變更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第19至23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第1項規定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
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屬於行政上之監理事,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汽車係屬動產,依上開說明,自應以實際占有使用之事實為所有權誰屬之判斷,而非以監理機關登記之車主名義人為所有權人之唯一認定依據。經查,系爭車輛固自102年1月間登記予原告名義,惟原告主張被告實為實際所有權人一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如前述,本件被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所以將之登記於原告名下應係親屬間基於信任所為之借名登記,亦符常情。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占有使用既為單純借名登記關係,依契約性質,並無不能由當事人任何一方隨時終止之情形。準此,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部分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得類推適用民法之委任契約,原告自得隨時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而原告已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其等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已終止,故原告依據委任契約終止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之產權應移轉予車主即應回復登記為被告名義,自屬有據。
㈢本件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後,原告另擔任
系爭車貸契約之借款名義人,致負有借款債務 494,853元等語。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54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就系爭輛之登記名義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已如前述,且觀諸原告於登記系爭車輛名義人後,另以系爭車輛為擔保向訴外人台新銀行借款(按:該借款債權已轉讓予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並由被告負責繳納貸款利息等情,自堪認原告應係受被告之委託,不僅擔任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亦同時擔任系爭車貸契約之借款名義人,而認系爭車貸契約債務亦應屬借名登記之範圍。準此,原告既因被告之委託擔任系爭車貸契約之借款名義人,致負有494,853 元之必要債務,則原告主張得類推適用前開規定,請求被告代其清償系爭車貸契約債務,亦屬有據。
㈣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
自己名義與人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即對於債權人當然負契約上當事人應有之責任,至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為何人,原非所問,不得以所借之款係供給他人使用為詞,對於債權人主張免責 (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09號、19年度上字第38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倘無損害,即不構成不當得利;又契約與不當得利,雖皆屬於債之發生原因,惟二者之請求權並不能相容。前者之請求權乃基於一定契約而生之某種給付的權利,後者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倘當事人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則一方因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即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成立不當得利。二者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屬有異,乃各別獨立之法律關係,在實體法上為不同之請求權基礎,在訴訟上自屬不同之訴訟標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604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㈤按原告主張借名契約終止後,原告已無義務成為系爭車貸契
約之借款名義人,受有承擔債務之損害,卻使被告得到無須清償債務之利益,依民法第 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依民法第300 條規定與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簽訂契約承擔系爭車貸契約云云。經查,系爭車貸契約之借款債務人係原告,是系爭車貸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僅於原告與訴外人台新銀行間發生效力,而台新銀行嗣後已轉讓債權予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應認系爭車貸契約之契約當事人即為原告與中租迪和公司,則無論系爭車貸契約借款取得人是否確係原告,或原告事實上未曾償還系爭車貸契約本息,原告既係系爭車貸契約之借款人,其對系爭車貸契約之債權人即中租迪和公司均無得主張免責之權利。雖原告主張其無義務成為借款名義人,受有承擔債務之損害,卻使被告得利無須清償債務之利益云云。惟查,原告既係系爭車貸契約之借款債務人,其本應依債之本旨負清償義務,難認原告受有何承擔債務之損害,縱令系爭車貸契約之借款利益確係由被告取得,充其量僅能認係原被告間之另一內部債權債務關係而已,難認原告有因系爭車貸契約債務受有損害,蓋原告負清償債務之義務,本為其基於契約關係使然,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就「契約」與「不當得利」二者間之請求權性質混為一談,應無可採。準此,原告既未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 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依民法第 300條規定與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簽訂契約承擔系爭車貸契約云云,即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既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且系爭車貸契約之簽訂亦係原告受被告委託所簽訂,系爭車貸契約應屬借名登記之範圍,而原告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主張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辦理車籍登記予被告名義,及被告應代原告向中租迪和公司給付 494,853元,洵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確定為5,960 元(即裁判費),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額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素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浩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