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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5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573號原 告 蔡順斌被 告 秦世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附民字第151號裁定移送前來,惟被告被訴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948號刑事判決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應繳納訴訟費用。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上之訴,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登報道歉,前者為財產權之訴訟,訴訟標的金額為3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後者登報道歉之請求,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共6,200元(計算式:3,200+3,0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裁判日期:2013-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