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580號原告 陳慧麗被告 不詳前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及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2年10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及補繳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鎧 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