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90號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被 告 林俊卿
林金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俊卿、林金里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七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三十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林金里應將前項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三十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俊卿於民國92年5月15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現金卡使用,然自95年3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至102年11月6日止,已逾期達2,762天,共積欠消費借款新臺幣(下同)502,390元(內含本金499,608元、利息2,782元)。嗣台新銀行將其對被告林俊卿之上揭債權讓予原告,並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未果,本院遂核發債權憑證。其後原告就被告林俊卿繼承林寺之遺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並獲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543號判決勝訴;詎被告林俊卿竟趁原告辦理繼承登記時,於102年9月30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方式移轉登記予同為林寺繼承人之被告林金里,顯屬蓄意損害原告債權之脫產行為。被告林俊卿於95年3月26日即開始逾期還款,已明顯陷入財務困難,卻於102年9月30日逕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信託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金里,其名下已無其他不動產,原告對被告林俊卿之債權將無法實現,堪認被告林俊卿上開信託行為顯有害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林金里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97年7月18日南院雅97執湘字第53552號債權憑證、101年度訴字第1543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異動清冊、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3、36頁),並有被告林俊卿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附密封公文袋),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民事卷宗查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有利於己之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諸其立法理由乃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而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而所謂信託關係,依信託法第1條規定,係指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財產,對委託人之債權人來說,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衡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且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此對持有委託人之債權者勢將產生侵害,故只要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亦即不論債務人所設立之信託係有償或無償,債權人均得訴請法院撤銷之。又因本條項乃參考民法第244條規定所訂定,故債權人訴請撤銷委託之債務人及受託人間之信託行為後,自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並聲請命受託人回復原狀。據此,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既有害於被告林俊卿之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本於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林金里塗銷登記以回復原狀,自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共同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雅慧附表:
┌────────────────────────────────────┐│102年度訴字第1590號 所有權人:林金里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權利範圍││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1 │臺南市│井區 │三埔 │ │504 │建│665 │16分之1 │├─┼───┼────┼───┼───┼─────┼─┼────┼────┤│2 │臺南市│玉井區 │三埔 │ │504-1 │道│19 │16分之1 │├─┴───┼────┴───┴───┴─────┴─┴────┴────┤│備 考│1.信託財產,委託人:林俊卿。 ││ │2.登記日期:民國102年9月3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