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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5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95號原 告 戴丁財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被 告 鄭玉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12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510號誣告案件(下稱系爭誣告案件)審理時,竟盜拷並提出竊取自原告處,錄有原告與訴外人陳宛芸性愛畫面之光碟(下稱系爭光碟)予法官,已妨害原告之名譽及隱私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於102年8月12日上午9時30分許,在系爭誣告案件審理時,提出系爭光碟予法官,然其乃為彈劾訴外人陳宛芸於該案之證言,且幫助法院發現真實,並無妨害被告名譽及隱私權之故意。又系爭光碟乃原告交由其保管,並非其竊取,且拷貝系爭光碟是要備份系爭光碟做為證據,已於另案交由檢察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102年8月12日上午9時30分許,在系爭誣告案件(該案為戴丁財誣告鄭玉如與他人共同竊取其所有之龍銀等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審理時,表示並提出錄有原告與訴外人陳宛芸性愛畫面之系爭光碟予法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系爭誣告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應可信為真實。

(二)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欲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時,必須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係屬「不法」之行為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之行為若屬於現行法令所規定之應為或容許之行為,即非不法,原告應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次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以善意發表言論者,不罰,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基於法秩序之統一性,妨害或侵害名譽之不法性在刑法及民法上原則上應作相同之判斷。侵害名譽之民事侵權行為與刑法妨害名譽罪之成立要件雖有不同,惟其違法性有無之認定,則不應有所差異,始足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性,並維護法秩序之整體性。準此,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如能證明其為真實,又非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以善意發表言論者,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經查,訴外人陳宛芸於系爭誣告案件以證人身分陳稱:原告(即系爭誣告案件被告)是伊的員工,他有跟伊說,被告(即系爭誣告案件被害人)有竊取他的龍銀之語後,經系爭誣告案件審判長詢問被告(即系爭誣告案件之被害人)對上開證言有何意見,被告乃提出系爭光碟,並稱:這是原告(即系爭誣告案件被告)與訴外人陳宛芸(即系爭誣告案件證人)之性愛光碟,他們都是一夥的,可證明2人之關係之語等事實,有系爭誣告案件102年8月12日審判筆錄1份附於系爭誣告案件卷宗可稽(參見系爭誣告案件卷宗第140頁、第144頁背面、第148頁),亦可信為真實。據此,被告於系爭誣告案件表示並提出系爭光碟,乃係被動表示原告與訴外人陳宛芸之關係匪淺,故訴外人陳宛芸會迴護原告為不實證言,據此反駁訴外人陳宛芸之上開證言,以維護自己之清白,復避免系爭誣告案件承辦法官誤信訴外人陳宛芸之上開證言,而為錯誤之事實認定,亦非以毀損原告之名譽為唯一目的,核屬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以善意發表言論。又系爭光碟確為錄有原告與訴外人陳宛芸性愛畫面之光碟,業經認定如前,堪認被告所陳述之事實為真,而原告與訴外人陳宛芸有無拍攝製作性愛光碟,足證2人關係之親密程度,而作為訴外人陳宛芸上開證言是否具備可信性之參考,攸關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亦非僅涉及原告之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自符合上開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從而,被告於系爭誣告案件表示並提出系爭光碟之行為,核與刑法上開阻卻違法規定相符。是縱使被告表示並提出系爭光碟之行為有侵害原告之隱私及名譽權,亦具有阻卻違法事由,而不該當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要件(侵害隱私及名譽權乃同一行為,不能割裂適用阻卻違法事由)。從而,原告以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為據,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及隱私權,而應負賠償責任給付精神慰撫金云云,於法不合,難以准許。至因財產權受不法侵害,並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是原告主張被告有竊取並盜拷系爭光碟之行為縱屬實在,充其量僅屬財產權受侵害,不得據此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即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明陳宛芸及張宗鉑為證人,以證明被告將系爭光碟散布予張宗鉑,然此待證事實僅與原告訴之追加部分(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有關,與本件無關,自無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則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俊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裁判日期:2014-06-10